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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徐*甲伙同李**(已判决)等人经密谋后,以介绍徐*甲与被害人陈*结婚为名,在合浦**秀村委会石塘村14号李**家中,骗取陈*结婚礼金人民币1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甲退赔陈*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陈*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甲的供述,同案人李**、廖**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徐*乙、徐*丙、陈**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申请书、谅解书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与他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案发后将所得赃款14000元退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曾**妹),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17日由合浦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2日由合浦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罗伍
  • 书记员汪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