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宁**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宁**从北海众**限公司租用的一辆车牌号为桂ES6828的黑色别克小汽车,并找人伪造了该车虚假行驶证和车辆购置税证明。12月21日,被告人宁**谎称该车为其本人所有,以该车抵押给卢**,骗取了卢**的60000元。

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宁**做担保,蔡**以其名义从北海国**有限公司租用的车牌号为京P7GG56的银色丰田小汽车及车牌号为桂EGX668银色日产阳光小汽车各一辆。12月25日至29日,被告人宁**谎称京P7GG56的银色丰台小汽车及桂EGX668银色日产阳光小汽车是别人抵押给其的,并以京P7GG56的银色丰田小汽车抵押给张*,骗取了张*的20000元;以桂EGX668银色日产阳光小汽车作为抵押骗取了张*28500元。

被告人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户籍证明,借条,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用清单,伪造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宁**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桂ES6828黑色别克小汽车及京P7GG56银色丰田小汽车作抵押进行诈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其利用桂EGX668银色日产小汽车作抵押进行诈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宁**从北海众**限公司租用的一辆车牌号为桂ES6828的黑色别克小汽车,并找人伪造了该车虚假行驶证和车辆购置税证明。12月21日,被告人宁**谎称该车为其本人所有,以该车抵押给卢**,骗取了卢**的60000元。

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宁**做担保,蔡**以其名义从北海国**有限公司租用的车牌号为京P7GG56的银色丰田小汽车及车牌号为桂EGX668银色日产阳光小汽车各一辆。12月25日至29日,被告人宁**谎称京P7GG56的银色丰台小汽车及桂EGX668银色日产阳光小汽车是别人抵押给其的,并以京P7GG56的银色丰田小汽车抵押给张*,骗取了张*的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宁**犯罪时已满18周岁。

1、借条:证实被告人宁**利用桂ES6828黑色别克牌小汽车作抵押于2012年12月21日向卢**写下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于2012年12月22日向卢**写下10000元的借条;

2、协议:被告人宁**利用京7GG56银色丰田小汽车作抵押向张*借到人民币20000元。

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桂ES6828别克牌小汽车的所有人为北海众**限公司;桂EGX668日产小汽车的所有人为新疆广汇**北海分公司。

4、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宁**从北海众**限公司租用了桂ES6828别克牌小汽车。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宁**作担保,以蔡中航的名义从北海市**务有限公司租用了京P7GG56银色丰田小汽车及桂EGX668银色日产阳光小汽车。

5、租车费用清单:证实被告人宁**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向北海众**限公司租用桂ES6828别克牌小汽车。

6、伪造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实被告人宁**花钱伪造了桂ES6828别克牌小汽车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7、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宁**花钱伪造了桂ES6828别克牌小汽车的行驶证

8、提取笔录:证实桂ES6828别克牌小汽车的租赁合同、租车费用清单是从北海**赁公司处提取的。

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宁**于2012年12月31日被抓获的经过。根据现有的线索无法联系到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冯*先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即被告人宁**)到其朋友店内对其说有一辆小车证件齐全因资金周转想把车抵押给其,问其要不要,其打电话给其朋友卢**,卢**想要,对方就约好下午到其店里交谈。当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宁**带了一名男子到其店里,后卢**也到了,之后对方与卢**在其店内交谈,卢**让对方拿出小车证件,对方说证件在他老婆那里。第二天,卢**打电话说已经帮被告人宁**抵押了那辆黑色的别克小车,抵押金为4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其才知道卢**后来又多加了10000元给被告人宁**,当天中午12时左右其接到被告人宁**带的那名男子的电话说钱给了被告人宁**但没有拿到车及未办好手续,让其帮找被告人宁**。

2、证人苏**证言:证实其是北海众**限公司的区域经理。2012年12月17日10时29分被告人宁**来到其所上班的北海众**限公司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桂ES6828的黑色别克牌小汽车,租期为两天,租期到的时候被告人宁**又来其公司续租至2013年1月1日早上10点,因其公司通过GPS定位监控发现被告人宁**租用的别克牌小汽车已经有三天没有动了,怀疑车被开去抵押了。被告人宁**在其公司被抓后,其就到派出所报案。

3、证人王**证言:证实其是北海市**务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2012年12月份由被告人宁**作担保,蔡**从北海国**有限公司租用的车牌号为京P7GG56的银色丰田小汽车及车牌号为桂EGX668银色日产阳光小汽车各一辆。案发后,京P7GG56的银色丰田小汽车一直在北**公司租赁,桂EGX668银色日产阳光小汽车一直在北**司租赁。

4、证人林*宇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下旬其和张*、被告人宁**去车管所办理一台银色日产阳光小汽车的过户,但拿完排队号后被告人宁**说当天办不了过户了,要第二天才行,于是他们就走了。被告人宁**说这台车是他朋友叫他帮忙抵押的。由于其想要这台车当天又办不了过户,其第二天要去香港,就让张*帮其处理。被告人宁**抵押这台车是30000元,但每个月要给其5分利息先给一个月利息,所以其只给张*28500元帮忙要被告人宁**抵押的汽车,出事后张*把28500元还给了其。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卢**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1日,其朋友冯*先打电话给其说有人抵押汽车,其就去湖南路友家宾馆看车并认识了被告人宁**。被告人宁**抵押一台桂ES6828的黑色别克牌小汽车,并给其检查了该车的行驶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本子,由于是朋友介绍且车管所关门了无法查到汽车的相关信息,其就答应了给对方钱。其去羊羊城火锅城吃饭后在那里等被告人宁**,被告人宁**来了后给其桂ES6828的行驶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其给被告人宁**办手续,现场还有冯*先的弟弟在。2012年12月31日租车公司的人在合浦县华兴步行街找到其说这台车是他们租车公司的,其才知道被骗了。被告人宁**通过抵押这台黑色别克汽车骗取了其60000元。

2、被害人张*陈述:证实被告人宁**是其洗衣店的客人,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宁**开着车牌为桂EGX668的小汽车到其干洗店与其协商了抵押汽车的事情,被告人宁**将桂EGX668的钥匙给了其,把汽车抵押给其。被告人宁**离开一个小时左右又回来找其说有急事要用车,取回车钥匙并开走了车。2012年12月26日,其与朋友林**、被告人宁**一起去车管所过户桂EGX668,由于人多没办成就离开了。其用30000元帮林**抵押了桂EGX668日产阳光小汽车,后来发现被骗后觉得对不起朋友,就自己将30000元还给林**了。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宁**开了台京P7GG56丰田小汽车来其店里,说要其自己抵押这台汽车,由于其说没有那么多钱抵押不起,被告人宁**又和其说一人出一半钱共同抵押这台汽车,汽车抵押后给其使用,其就用20000元抵押了京P7GG56丰田小汽车。2012年12月30日晚其朋友(即林**)回来了打电话给其要车,其给被告人宁**打电话要桂EGX668的汽车,被告人宁**说要回去换车后开过去给其。12月30日晚23时左右其拨打被告人宁**电话不通,其就知道被骗了。2012年12月31日13时其在华美广场取钱见到被告人宁**问了前一晚的事情后,去中**公司咨询了关于车牌为京P7GG56小汽车的事后得知是其他租车公司的汽车。其被被告人宁**共诈骗了约50000多元。

(四)被告人宁**供述:2012年12月21日其从众顺车行租了一辆桂ES6828黑色别克轿车,并向卢**称这辆车是其自己的。其花钱找人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和车辆购置税证明,其将这两本假证给了卢**。其用这辆黑色别克轿车抵押给卢**借得50000元,2012年12月22日其又向卢**借了10000元,其共借卢**60000元。2012年12月28日其从国信车行租了一辆银灰色卡罗拉轿车(即京P7GG56丰田小汽车),其和张*说这台卡罗拉轿车是别人抵押给其的,其向张*借了20000元,其还告诉张*到时候别人赎回这台卡罗拉轿车就把钱还给张*。当晚其又向张*借了12000元。2012年12月21日至12月29日其因其他事向张*陆续共借了约20000元。其共向张*借款50000多元。其没有归还向卢**、张*借的钱,其把这些钱用来赌博、吃喝玩乐、放贷和资金周转了。其在被抓前就把这两台车归还租车公司了。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张*陈述其帮林慧*用30000元抵押了桂EGX668日产阳光小汽车,并在发现被骗后自己将30000元还给了林慧*。该陈述与林慧*所述给张*28500元帮忙抵押该车,出事后张*把28500元还给其的证言在钱款数额方面不一致。除被害人张*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张*将30000元或28500元作为抵押款交付给了被告人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以桂EGX668银色日产阳光小汽车作为抵押骗取了张*28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宁**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宁**犯罪所得的人民币80000元分别退还给被害人卢**(60000元)、张*(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宁**,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港口路102号华侨新寓别墅区四巷16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承余
  • 人民陪审员李馥萍
  • 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 书记员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