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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诈骗一案

法院:蒙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伙同王*(另案处理)等5人经合谋决定引诱蒙山县“洪湖旅社”女老板黄赌博并采取在赌博中作弊的方法骗取其钱财。2000年4月19日中午,高**等人积极引诱黄参赌,后在蒙山县“六眼弯”等处,以此方法,骗取黄家湖人民币20000元。事后,高**分得3900元。案发后,高**等人通过公安机关退回黄人民币87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群众报案三联单、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收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高**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高**在共同犯罪中是积极参与者,起主要作用,其所得的赃款亦是与其他共同作案人平均分配,故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处罚。被告人高**归案后至审理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明国法,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瑞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高**赔偿被害人黄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00元。

(以上所科处的罚金和赔偿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绰号:“高四”),女,1963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岑溪市,身份证号码:45242119630506082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岑溪市岑城镇思孟村新村十组190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0年5月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蒙山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03年9月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覃建斌
  • 书记员罗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