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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诈骗一案

法院:蒙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肖*在玉林市结识了蒙山籍女子黄,后来以和黄谈恋爱为名来到蒙山县城黄家中探望其父母覃等人,并认识了黄姐夫吴。被告人肖*对吴称自己有一部车要卖给他。2010年9月,被告人肖*在南宁市**有限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粤A409BB的广州**小轿车开到蒙山县城,向覃、吴等人声称该车为其本人所有,后双方商定由肖*以10.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吴。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肖*将该车交给吴使用,10月18日覃代吴付5万元的购车款给被告人肖*。11月6日,被告人肖*以有事用车为由从吴手中开走该车,当天被告人肖*将该车开到南宁归还南宁市**有限公司。被告人肖*将大部分的卖车款用于旅游等挥霍,事发后,被告人肖*将25000元退还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和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肖*在玉林市认识蒙山籍女子黄。2010年8月6日,肖*到南宁市**务有限公司租了一辆广**雅阁粤A408BB号小汽车。2010年9月20日,肖*驾驶该车到蒙山县探望黄的母亲覃等家人,肖*在与黄的姐夫吴的交谈中获知吴想购买一部小车,便隐瞒租车的事实,称可以把自己的这部粤A408BB号小汽车卖给吴,双方商定的价格为10万8千元。次日,肖*将该车交给吴使用。2010年9月24日,肖*以要开车到广州办理手续为由将车开走,同年10月7日,将该车归还南宁市**务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8日,肖*告知覃,车的转户手续已办好,要求覃支付预付款5万元,余款待全部办完过户手续时给付,覃即通过农业银行转账5万元到肖*的账户。当日,肖*到南宁市**务有限公司租了一部广州**牌粤A409BB号小汽车后开到蒙山县,并对覃等人谎称粤A408BB号小汽车被撞坏放在南宁修理,可以先把这部粤A409BB号小汽车给吴使用。2010年11月6日,肖*以去荔浦办事为由将粤A409BB号小汽车开走,同月8日,将车归还南宁市**务有限公司。肖*将骗取的购车款用于旅游、租车等挥霍。事发后,肖*将25000元退还覃。

2010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肖*的赃款人民币53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将公安机关移送的赃款人民币5300元退还给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接受案件回执单

证实2010年11月17日,覃到蒙**出所报案称:2010年10月18日被肖*以卖车的方式诈骗50000元,要求处理。

(二)被害人陈述

覃陈述了2010年9月22日前一两天,其女儿带她的男朋友肖*回家。当晚,肖*认识了其女婿吴。肖*打算将他所有的一部广州本田雅阁牌,车牌号为粤A408BB的小汽车卖给吴,双方谈好的价格是10万8千元。次日,肖*将车交给吴使用。2010年9月24日早上,肖*称要开车回广东办理手续将车开走。2010年10月18日早上,其女儿打电话给其说肖*称手续办好了,叫其先付5万元给他,其余的等办完过户手续后再给,之后其就到农业银行用柜员机转了5万元到肖*的账户。2010年10月20日下午,肖*开一部粤A409BB号小汽车回到蒙山,并称粤A408BB放在南宁修了,两辆车是同款,吴要哪辆都可以。吴表示车先用着,到过户的时候再换回来,当天,肖*就将粤A409BB号小汽车交给吴使用。11月4日晚肖*称粤A408BB号小汽车在南宁修不了,要到广州才能修,车已在广州,并打算11月8日和吴一起去广州办理过户手续。11月6日早上8点左右,肖*向吴借了粤A409BB小汽车并开去荔浦,之后肖*找了很多理由没有回蒙山。其就叫肖*给车或者还钱,否则就报案,肖*讲车给不了,可以退钱。其收到肖*退还的钱共有30300元。

(三)证人证言

1、洪证言,证实2010年8月6日,肖*来到其所在的南宁市**务有限公司,租用广州**牌粤A408BB号小汽车,2010年10月7日将车归还。2010年10月18日,肖*又来租了一部广州**牌粤A409BB号小汽车,租期为一个月,但肖*提前8天还了车的事实。

2、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0日,其男朋友肖*开一部粤A408BB的小汽车到其家过中秋节,其姐夫吴想买车,肖*就讲把这部车卖给吴,双方谈好的价格是10万8千元,肖*将车交给吴**两三天。2010年9月24日,肖*称要办理车的手续将车开走。2010年10月18日早上,肖*告诉吴车手续办得了,叫吴**5万元给他,后其妈妈汇了5万元到肖*的户头。2010年10月19日,肖*开一部粤A409BB号小汽车回到蒙山,并称粤A408BB被撞坏了,两辆车是同款,吴要哪辆都可以,并把车交给吴先用。11月6日肖*说有事去荔浦就向借了粤A409BB小汽车,之后肖*找了很多理由没有回蒙山,其妈就多次催肖*还钱。

3、吴**,2010年9月22日前一两天,其小姨黄带她的男朋友肖*到其家,其讲想买一部车,肖*就讲愿把他开的这部广州**牌粤A408BB号小汽车卖给其,价格是10万8千元。次日,肖*将车交给其。2010年9月24日早上,肖*称要开车到广州办理手续将车开走。2010年10月18日,其岳母覃讲肖*把手续办好了,她已经汇了5万元给肖*。2010年10月20日,肖*开一部粤A409BB号小汽车回到蒙山,并称粤A408BB放在南宁修了,两辆车是同款,可以先开这辆。11月6日早上,肖*向其借粤A409BB小汽车并讲开去荔浦,之后就没有把车开回来的事实。

(四)辨认笔录和照片

1、经肖*辨认,卡号为6228482830708689417的中国**穗通宝卡就是让覃汇入款项的银行卡;

2、经覃辨认,肖*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3、经*、黄辨认,肖*就是对覃实施诈骗的人;

4、经洪辨认,肖*就是2010年8月、10月在南宁市**务有限公司租用粤A408BB和粤A409BB的人。

五、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覃被诈骗现金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17日在蒙山县蒙山镇明珠宾馆405号房间将涉嫌诈骗的肖*抓获。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反映南宁市**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

4、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反映雅阁牌粤A408BB和粤A409BB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陈**。

5、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证实肖*于2010年8月6日在南宁市**务有限公司租用一辆雅阁牌粤A408BB号小汽车,同年10月7日交回该车;又于同年10月18日在该公司租用一辆雅阁牌粤A409BB小汽车,同年11月8日将车交回等情况。

6、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反映户名为覃,卡号为6228481530419804310于2010年10月18日转支50000元,2010年11月11日、12日分别现存20000元、5000元的交易情况。

7、中国农**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自动终端交易回单,反映2010年10月18日,户名为覃,账号为6228481530419804310转账金额50000元,转入户名为肖剑,转入卡号为6228482830708689417的交易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17日依法扣押肖*的人民币5300元及中国**穗通宝卡一张(卡号:6228482830708689417。经查询,卡内余额10.00元)。

9、移送物品清单、收条,证实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将公安机关移送的赃款人民币5300元退还给覃。

10、户籍证明,证实肖*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六)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肖*在侦查期间供认了2010年5月其认识了蒙山籍女子黄,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8月份其在南宁市**服务公司租了一辆广州**牌粤A408BB号小汽车。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两天,其开租来的车到蒙山县见黄的家人,后其与黄的姐夫聊天并谈到买车的事,其就讲可以把粤A408BB号小汽车卖给黄的姐夫,当时谈好的价格是10万8千元,第二天,其就将车交给了黄的姐夫。几天后,其以将车开回广州办理转户手续为由将车开走。2010年10月18日,其让黄打电话给她母亲并讲车的转户手续已经办好,让她母亲先汇5万元给其,不久后,其就收到黄母亲汇来的5万元。过了二三天,其在同一家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租了一辆广州**牌粤A409BB号小汽车来蒙山,并对黄的母亲讲那辆粤A408BB号小桥车被撞坏了放在南宁修理,可以把粤A409BB先给黄的姐夫用,后其就将车交给了黄的姐夫。11月5日晚上,其对黄的姐夫谎称有事去荔浦将车开走,之后其又编了很多谎言欺骗黄及其家人,事情败露后,其退回了25000元给黄的母亲的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肖*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肖*退还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明国法,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肖*退赔被害人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700元。

(以上所科处的罚金和退赔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中国**穗通宝卡一张(卡号:6228482830708689417,户名:肖*)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肖*,男,1980年7月3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身份证号码:4525011980070365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石和镇石和村肖大塘19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覃建斌
  • 审判员覃奇峰
  • 代理审判员彭泽连
  • 书记员罗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