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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诈骗一案

法院:蒙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付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莫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郑**以合伙种西瓜为由,先后以需支付租地费用、翻地费用、整地费用、购买稻草、肥料等为借口,分六次骗取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男子马人民币54000元现金,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及自己的日常开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和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间,郑**以合伙种西瓜为由,先后以需支付租地费用、翻地费用、整地费用、购买稻草、肥料等为借口,分六次骗取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男子马人民币53950元,马为此支付了汇费人民币205元。郑**将骗得现金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及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接受案件回执单

证实2010年8月10日,马到**出所报案称:其于2009年农历年底至2010年8月初被蒙山**灯挂组的郑**以合伙种西瓜为由,先后六次以租地、翻地、购买肥料等理由,骗其汇款进606224061200477599(户名:郑**)此账户共人民币54000元,要求处理。

(二)被害人陈述

马陈述了2009年农历十二月初,郑**打电话给其讲要求合伙种西瓜,其就答应郑**,他叫其打人民币8000元来租90亩地,十二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左右,其从永福**政银行打了人民币8000元进郑**606224061200477599的账户。2010年正月,其从贵州来到蒙山,郑**带其到321国道文圩路口入1公里的地方,说在那里租了80多亩地。5月12日郑**说要人民币15000元买鸡粪,过两天其汇了人民币15000元到郑**的账户,之后郑**又以翻地、整地、买稻草、买肥料等理由让其分别汇了6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人民币给他,总共六次(其中其妻子刘*了4次款)汇了54000元给他。2010年8月9日,其到蒙山要看看西瓜种植情况,打郑**的电话不通,就去到以前郑**带其看的那片地,那里全是水稻和荒地。

(三)证人证言

1、郑**,证实2010年5、6月份,郑**归还了其的借款及工钱人民币4000元,款项的来源其并不知道的事实。

2、李**,证实2010年7、8月份,郑**归还了欠其借款和工钱人民币3400元,款项的来源其并不知道的事实。

3、郑**,证实2010年5至8月份,郑**一共归还了欠其的借款人民币约15000元,款项的来源其并不知道的事实。

(四)辨认笔录和照片

1、郑**辨认出马就是被其以合伙种西瓜的名义骗取人民币54000元的人。

2、马辨认出郑**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3、郑**指认出蒙山县松脂厂旁边的一片旱地是其用来骗马,说是其租来种西瓜的地方。

4、马指认出,蒙山县文圩路口入1公里处(即蒙山镇新联村石板组后面)的一片水田是郑**骗说是其租来种西瓜的地方。

(五)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马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2月8日在蒙山县文圩镇秀才村秀才桥附近将涉嫌诈骗的郑**抓获。

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反映马于2010年5月15日汇款人民币6000元(汇费30元)、刘*2010年3月27日、6月29日、8月1日、7月28日分别汇款人民币14950元(汇费50元)、10000元(汇费50元)、10000元(汇费50元)、5000元(汇费25元)到郑**606224061200477599的账户。

4、邮政储蓄流水账单,证实户名为郑**,账号为606224061200477599的账户于2010年2月9日现转人民币8000元、2010年3月27日汇兑人民币14950元、2010年8月1日汇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7月28日汇兑人民币5000元、2010年6月29日汇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5月15日汇兑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郑**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六)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郑**供认了2009年农历12月份,其打电话给以前做生意认识的贵州朋友马,问他是否愿意与其合伙种西瓜,马表示同意。之后马来到蒙山,其就带他到321国道文圩路口入约一公里的地方看地,其胡乱指着路边的一片地对马*,租了90亩地用来种西瓜,马看后信以为真。马回贵州后,其先后以租地、请人翻地、买鸡粪、平整地、放稻草、买肥料为由,共六次骗得马的人民币54000元,所得款大部分用来还债,少部分钱自己花完的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郑**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郑**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认识,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明国法,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郑**退赔被害人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155元(含汇费)。

(以上所科处的罚金和退赔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曾用名:郑**,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身份证号码:45242519621126103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蒙山县文圩镇大明村灯挂五组15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覃建斌
  • 审判员刘寿权
  • 审判员覃奇峰
  • 书记员黄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