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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秀*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蒙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秀*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向秀*与姚**、倪**、何**、张**、刘**(均已判刑)等人纠集在一起,商定通过“摸奖”的形式骗取群众的钱财。倪**、张**、刘**等人到柳州市以每条(只)2元或3元的价格购买了手镯、手链若干。倪**等人又在县民主街“花好月圆录像部”印制了两种奖券,一种是中奖手镯、手链、洗衣粉等物,一种是中奖现金。上述六人又先后雇请盘光媚、韦*、李**、彭**、刘**、蒙**、黄**、江**(均已判刑)作为帮手,分别做“拉缆”、“兑奖”、“看场”等工作,于2011年5月5日至6月22日分别在蒙山县县城长寿桥东向桥头、县供水公司收费处旁边、新**动公司对面等处设置摊点,向群众发放毛巾等物,诱骗群众参与“摸奖”,进而骗取群众钱财,共骗取官展彬等40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6780元。被告人向秀*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黄*、莫*、覃*、覃*、宋某某、覃*、黄*、黄*、李*、孔某某、吴某某、彭*、冯某某、李*、覃*、刁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彭*、黄*、黄*、赵某某、申某某、肖某某、覃*、龚某某、覃*、罗某某、莫**,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扣押、发还移送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同案被告人姚**、何**、倪**、刘**、张**、彭**、刘**、韦*、江**、李**、蒙**、盘光媚、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向秀*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秀*伙同姚**、倪**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秀*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秀*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秀*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秀*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向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向秀*(绰号“阿*”),女,1956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02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蒙山县村灯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9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9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某某
  • 审判员邓某某
  • 人民陪审员范某某
  • 书记员唐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