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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蒙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黄**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黄**、黄*响伙同他人来到蒙山县城伺机骗人钱财。当月17日,黄**、黄*响等人找到被害人莫*后,分别假冒“老板”、蒙山县国土局工作人员等身份,哄骗莫*出资60000元共做“感应器”生意,后借机摆脱莫*,骗取了莫*6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黄*响等人将该笔钱款进行分赃,其中黄**、黄*响各分得人民币15000元。

2014年9月23日,黄**、黄**在德保县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黄**、黄**通过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莫*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莫*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莫某陈述、情况说明、户籍前科材料查询信息、收据、谅解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定期存款单及支付凭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黄**、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黄**、黄**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黄**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黄**、黄**在与他人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黄**通过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黄**对老年人进行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诈骗罪,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斯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黄*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4万元,罚金余额人民币2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斯力,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柳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广西德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同月2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广西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 被告人黄**(绰号“阿行”、“阿*”),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广西德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同月2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广西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登远
  • 审判员黄聪敏
  • 人民陪审员莫运春
  • 书记员唐天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