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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天翔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藤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翔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依法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1月开始,被告人周**以可以帮助唐**妻子成某兰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为由,先后从唐**处骗取人民币1079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在唐**多次上门催办的情况下,周**先后用自己以梁**名义造假制作出来的个人印鉴及藤县劳保所和太平糖厂印章制作出虚假的办理手续交给唐**以应付询问。并用扫描自行制作方式造假出社保卡票据、社保卡,又用成某兰的名字开户办理了所谓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银行存折。办理完毕后,周**将上述单据、社保卡、存折交给唐**。

2、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周**以可以帮助购买藤县藤州镇河东东胜小区集资房的名义,使用假冒石*英名字制造出来假集资房转让声明,并假冒吴某明的身份虚构广西梧州**有限公司及发票专用章及其他相关手续,骗取了唐*乾83250.1元。

3、2013年6月开始,被告人周**以可以帮助购买藤县藤州镇河东东胜小区集资房及需要交纳按揭金的名义,采用诈骗唐某乾同样的方式,共骗取潘*连176796元。

4、2013年6月开始,被告人周**以可以帮助购买藤县藤州镇河东东胜小区集资房名义,采用虚构的林*名义,制造出来假集资房转让收据,并虚构广西梧州**有限公司及发票专用章及其他相关手续,骗取了杨**为其侄子杨*海用于购房的141257.3元。

综上,被告人周**实施诈骗犯罪四起,共骗取509278.4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搜查、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周**告知被害人成**其能够代办社会养老保险,成**希望周**帮忙办理,并给了被告人6000元作为跑关系的费用。之后,被告人以交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费为由,向被害人成**收取64000元,并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了一张现金支出证明单。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周**再次以交手续费为由,要求被害人成**交18975元,后被害人夫妇和被告人一起到中国农**河西分理处转账19000元到被告人指定的账户上,被告人找回了25元现金给被害人。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以要办理养老保险金业务费用为由,再次要求被害人交19000元,称一个月内会将该款返还到被告人账户上,被害人成**当天如数将现金交给被告人,之后被告人却没有将该款返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周**共骗取了被害人唐**、成**夫妇107975元。被告人周**在骗取了唐**、成**交款后,在唐**多次追问的情况下,被告人周**用扫描自行制作方式造出社保卡票据、社保卡,为应付唐**、成**夫妇被告人又用成**的名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办理了所谓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银行活期存折,并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0月7日以发放“养老保险金”的名义,往该存折里转帐共九笔款,合计金额人民币12705元。

2、2013年3月份,被告人周**称可以帮助唐**购买藤县藤州镇河东东胜小区集资房,使用假冒石*英名字制造出来假集资房转让声明,并假冒吴某明的身份虚构广西梧州**有限公司及发票专用章及其他相关手续,骗取唐**的信任。周**先以要交购房指标款为由,骗取唐**5000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又以交购房首期款为由,骗取唐**58576元。2013年5月8日被告人以交纳房产税为由,骗取被害人4674.1元。期间,被害人唐**按被告人要求把一张以被害人名字开户的内有15000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综上,被告人周**共骗取了被害人唐**人民币83250.1元。

3、被告人周**称其可以帮助被害人潘*连购买藤县藤州镇河东东胜小区集资房,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于2013年6月份骗取被害人潘*连商品房指标款5000元,转手费5000元。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周**以要交首期购房款、银行按揭押金、分期按揭款和房产税为由,共骗取了被害人潘*连82746.1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周**以要交集资房转户手续费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潘*连950元,以代办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费名义骗取被害人1000元。之后被告人以要交银行按揭为由把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交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每月往该卡交1600元按揭款。被害人交两个月后,被告人周**称由于国家收紧银根,每套房只能贷款100000元,要求潘*连存70000元到被告人周**指定的帐户上,以后每月按揭款就是1300元。潘*连按要求于2013年8月23日存70000元到被告人指定的帐户上。2013年9月1日,10月3日潘*连向被告人指定的按揭金账户存入1300元,2600元。后来被告人周**又以要办理房产证手续为由,向被害人潘*连要了5000元。综上,被告人周**骗取潘*连176796.1元。

4、2013年6月开始,被告人周**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杨**购买藤县藤州镇河东东胜小区集资房为由,骗取得被害人杨**的信任。被告人用虚构的林*名义,虚构假集资房转让收据,并虚构广西梧州**有限公司及发票专用章及其他相关手续,以交购房款及办理相关手续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和2013年7月25日在被告人经营的手机店骗取被害人杨**现金10000元、325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叫被害人杨**将4710元汇到其指定的账户上。2013年6月30日和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以要交首期购房款及办理相关手续为由,要求被害人杨**汇款到其指定的账户上。被害人杨**通过其叔叔杨**分别将110727.3元和12570元汇到被告人指定的账户。综上,被告人周**骗取杨**人民币合计141257.3元。

综上,被告人周**骗取了被害人唐**、成**、唐**、潘**、杨**人民币合计509278.4元。

被告人周**所骗款除部分用于偿还债务,余款被其支配挥霍花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中国**银行活期存折1本,证实户名为成某兰帐号为:606222057200942739的中国**银行活期存折的交易情况;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0月7日该存折共转入九笔款,合计人民币12705元;该存折的附页4盖有一个名称为“广西藤县劳动保险所”的印章。

二、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周天翔处扣押了二联收据4本、工行卡1张、中行卡1张、农行卡2张、邮政卡1张、楼层平面图1张、吴**身份证1张、藤县城西市场摊位租赁合同1份,在成某兰处扣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在1本。

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周**处扣押的银行卡发还周**妻子陈**。

3.藤县城西市场摊位租赁合同,证实该份租赁合同显示2012年2月3日,梁**与藤县**务中心签订合同,承租了藤县城西市场临街铺面。

4.藤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证实经藤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业务信息系统查询,成**没有参保信息记录,该所也没有发放其所持有的社保卡样式。

5.现金支出证明单及中**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证实2012年1月16日周**已收到唐**转给其让其代成某兰办理社保用的款项64000元。2012年7月16日,唐**向梁**的农行卡转账19000元。

6.紧急通知复印件,证实2012年7月12日藤县劳动保险所向“梁书记”发出一份紧急通知,要求太平糖厂为成某兰等工人补缴单位为工人支付部分养老金。

7.敬示复印件,证实2012年7月11日太平糖厂向“梁书记”汇报,2012年7月4日转入太平糖厂帐户的人民币70218元已被藤县龙**运公司冻结,因此未能及时按规定时间为工人划拨单位为个人支付的养老金到县劳动保险所。

8.收据复印件,证实2012年7月17日,梁**向成**出具了2张收据,一张是收到成**托周天翔办理养老保险金18975元。另一张为收到成**托周天翔办理养老保险金业务费19000元,该收据写明:“由于特殊原因,该款须一个月内返还个人帐户,请及时查收。”

9.梁**所抄写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为了甄别材料的真伪,让梁**抄了一遍唐**提供的收据。

10.转账凭证复印件,证实唐*生于2012年7月4日转账19000元到梁**的农行账号。

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证实唐*生于2012年1月16日从其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转出64000元。

12.承诺书复印件,证实梁**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前为成某兰办理清楚受冻结部分款项的退款手续。

13.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及社保卡复印件,证实唐**提供的收据显示成某兰已缴纳61796元社保金,及成某兰持有的社保卡样式。

1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及转账凭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1月16日,唐**名下帐号为:6062220572001******的邮政银行帐户转帐64000元到成月连名下的帐号为:62218862100066*****的邮政银行帐户。

15.取款凭条、流水账单复印件,证实2012年4月30日,以梁**的身份证在中**银行开了一张卡号为62284815314221*****的银行卡。2012年7月4日分别存进9300元、2400元、4600元、2200元、500元,共19000元,2012年7月16日唐**从其账户中转账19000元到该帐户。在存入上述款项后几日内该帐户的钱即被分批取走。

1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活期明细、帐户查询单、ATM机截图,证实成某兰名下帐号为6062220572009*****的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在2013年1月至10月,每个月都有1415元或1400元转入。其中7月2日的1415元是从吴**的账号为:62109862100026*****的帐户中转入的;8月5日的1415元是从成月连名下的帐号为:62218862100066*****的帐户中转入的;9月9日和10月7日分别为1400元的两笔款为周天翔到ATM机现金存入的。

17.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及证明,证实经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梧州市藤县只有一家名称为“广西梧州**有限公司”的企业,没有名称为“广西梧州**有限公司”的企业,也没有法人代表为“吴**”的房地产开发公司。

18.藤县**务中心证明,证实藤县**务中心没有开发集资房项目,也没有与其他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集资房项目。

19.市场服务中心集资房(403)首期房款收据复印件,证实“广西梧州**有限公司”向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8576元的市场服务中心集资房(403)首期房款收据。

2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以唐**名字开户的帐号为6210986210002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是唐**用来交集资房分期付款的储蓄卡。

2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证实2013年4月20日,唐某乾向帐号为62109862100026*****的帐户转账58576元;2013年5月18日,唐某乾向帐号为62109862100026*****的账户转账15000元。

22.集资房转让声明书复印件,证实石*英声明,将藤县**中心集资房(403)转让给唐**,由唐**将首期购房款汇入“广西梧州**有限公司”的户名为吴某明账号为:62109862100026*****的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内。

23.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证实从藤**税局稽查分局调取的两张证号为(2012)桂地完电:NO14104525号税收通用完税证,一张为伪造的,内容为“广西梧州**有限公司”集资房产税(403房)4674.1元;一张为真的,内容为藤县藤州镇经典通讯商店城镇土地使用税95.29元。

24.付款明细,证实潘*连将首期房款58576元、银行按揭押金10000元、2013年1月-6月分期按揭9420元、房产税4750.1元,合计82746.1元存入户名为吴某明的账号为:62109862100026*****的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内。

25.中**银行储蓄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周天*将印有潘**身份证,卡号为62284815380036*****的中**银行储蓄卡复印件交给潘**。

26.收据复印件,证实以“广西梧州**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经办人为林*的收据,该收据上记载收到潘*连转让集资房(605)转户手续费和代办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费共1950元。

27.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以藤县**务中心名义出具经手人为林*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记载收到吴某明购买集资房(605)指标款5000元。

28.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复印件,证实收据内容为“广西梧州**有限公司”收到了吴某明交来的58576元的市场服务中心集资房(605)首期房款。

29.ATM机取款录像截图,证实周天*在2013年8月27日、28日,9月4日,10月4日到银行ATM机取款,截图已由周天*辨认。

30.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实潘*连账号为622848153800368*****的银行卡在2013年7月3日存入1600元,8月3日存入1600元,8月23日存入70000元,9月1日存入1300元,10月3日存入2600元。在存入款项后,8月23日、8月24日、8月27日、8月28日、9月4日、10月4日分别被在ATM机取走,至2013年10月7日,余额只剩32.11元。

3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4月20日,以吴某明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开的一个卡号为62109862100026*****的银行卡,2013年4月20日有58576元资金从唐某乾6062220572003*****号转入该户,之后该卡都为取款记录,到2013年5月13日,余额为12元;2013年6月11日,潘*连向上述帐户存入82746元,之后该卡的记录都为取款记录,到2013年7月14日,余额为185.27元。2013年5月16日,以吴某明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开的一个卡号为62109862100026*****的银行卡,2013年5月18日有15000元资金转入该户,之后该卡都为取款记录,到2013年6月21日,余额为715.27元。

32.收据复印件,证实“广西梧州**有限公司”向杨**出具,经办人为林*的收据,该收据上记载收到杨**交来代办集资房(303)房产申办房产证登记押金1500元;收到杨**转让集资房(303)转户手续费和代办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费共1750元。

33.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复印件,证实“广西梧州**有限公司”向杨**出具的一张金额为86750元的市场服务中心集资房(303)首期房款收据。

34.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证实“广西梧州**有限公司”交纳市场服务中心集资房(303房)房产税20977.3元。

35.付款明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4份,证实杨*海于2013年6月20日已付10000元订金,还支付了转让金8000元、购房指标款5000元、房产税20977.3元。首期购房款86750元,合计120727.3元。杨*海应将上述款项存入户名为梁**账号为:62284815380036*****的农业银行帐户内。另一份付款明细要求杨*海将银行风险押金11000元及按揭款(月供)1570元存入杨*海名下的帐号为62284815380036*****农业银行帐户内。银行业务回单,证实杨*荣已按照要求将110727.3元和12570元转款到指定帐户。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唐**的陈述,证实2012年开始,周**以帮其妻子成某兰办理养老金为名,先后骗取了其107975元。成某兰领到的七个月退休金都是从成月连的帐户转入的。另外,周**还以帮助其儿子唐*乾购买集资房为名骗取了唐*乾80000多元。

2.被害人成**陈述,证实2012年1月份开始,周**以可以帮其办理社保退休金为名,向其骗取了6000元,向其丈夫唐**骗取了102000元。

3.被害人唐**陈述,证实其被周天翔以帮购买集资房的名义骗取了共计83250.1元。

4.被害人潘**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周**以帮潘**购买集资房为名,骗取了潘**共计176796元。

5.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周**以帮杨**的侄子杨某海购买集资房为名,骗取了杨**共计141257.3元。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梁**证言,证实近几年其没有开过任何证明给被告人周**,更没有开过办理养老保险方面的证明材料给周**。2012年,周**曾拿过其身份证。

2.证人吴某明证言,证实其没有帮助他人办理养老保险和出售房屋的事,更没有干过违法事实。

3.证人石*英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周天翔,没有借过身份证给他人办事,也没有在集资房转让声明书上签过名字。

4.证人成某坚证言,证实其得知潘*连要在县城购买房屋时,曾介绍过潘*连认识周**,至于潘*连与周**之间如何联系其不清楚的事实,并证明周**到其房间拿过潘*连10000元的事实;唐**夫妇因为托周**帮办理养老保险曾向其借款19000元。

5.证人成某连证言,证实周**以帮成某兰办理养老金为名,收取了唐**的60000多元,后又以资金被冻结为名收了38000元。其听说过周**介绍唐**购买集资房的事,具体情况其不了解。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供述,证实其以能帮成**办理社保为名,制作假的社保材料,骗取了被害人唐**和成**106975元。后因为被害人追问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结果,其即以成**名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了个活期存折,并交给成**,称以后养老保险金就是发到该帐户。后来其以发放“养老保险”的名义往上述存折里转帐共九笔,合计12705元。其以帮助购买集资房为名,制造假的收据和材料,骗取了唐**、潘*连176796元和杨**141257.3元。

六、搜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6日,公安民警对周天翔人身、住处和商店进行搜查,发现了收据、发票、租赁合同、银行卡及存折等书证、物证,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辨认笔录,证实经从户籍系统查询出的名为何**的男子的照片给周天翔辨认,周天翔辨认后表示没有其在供述中所提到的何**。

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唐**、成**、唐**、潘**、杨**人民币共509278.4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09278.4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周**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退回被害人部分诈骗款,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退赔被害人唐**、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5270元、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250.1元、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6796元、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12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曾用名周**,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江春建
  • 代理审判员黎子超
  • 人民陪审员谢胜海
  • 书记员莫先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