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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黄**被控犯诈骗罪一案

法院:岑溪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黄**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黄**及辩护人覃**、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向他人分别虚构其在岑溪市火车站站前大道旁、岑**运中心附近、岑溪**油站后背等处买有建房用地的事实,并以转让建房用地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黄**等人的款项,具体事实是:

1、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唐**以转让位于岑溪市火车站站前大道旁的建房用地为由,骗取黄**购地款人民币4万元及过户费1200元。

2、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唐**以转让位于岑溪市火车站站前大道旁的建房用地为由,骗取聂**、聂**、聂**三人共款人民币10.5万元及以拉电线、修路灯费用为由,骗取聂**、聂**每人人民币1200元,共2400元。

3、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唐**以转让位于岑溪市火车站站前大道旁的建房用地为由,骗取冼敬宏购地款人民币1万元及过户费1200元。

4、2008年11月份、2009年5月份,被告人唐**分别以转让位于岑溪市火车站站前大道旁及岑溪市客运中心附近建房用地为由,分别骗取甘*文购地款人民币50000元、37000元及过户等费用2700元。

5、2009年5月份,被告人唐**以转让位于岑溪市火车站站前大道旁的建房用地为由,骗取甘海购地款人民币4.3万元。

6、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唐**、黄**以转让位于岑溪市思湖路加油站后面建房用地为由,骗取贤崇强购地定金5万元。

7、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唐**、黄**以转让位于岑溪市思湖路加油站后面建房用地为由,骗取钟军购地定金2万元。

综上,被告人唐**骗取他人钱财36.25万元、被告人黄**骗取他人钱财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唐**、黄**将赃款5万元、2万元分别退还给贤崇强、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黄**为谋取不法利益,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唐**骗取他人钱财共36.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黄**骗取他人财物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了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黄**均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唐**辩解,其没有实施1至5起的行为;黄**辩解,其在6和7起事实中,其只是同去而其没有拿钱。

本院查明

辩护人覃**对指控的定性无异议,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实施1至5起诈骗行为的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唐**诈骗数额应为7万元,属数额巨大。同时认为,被告人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建议在3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辩护人林**辩护称,1、被告人黄**虽有实施第6、7起事实行为的存在,但其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被告人黄**不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黄**即使构成诈骗罪,也属于情节轻微,是从犯,且已退赃,又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应减轻处罚,建议在6个月以下刑期量刑惩处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间,被告人唐**伙同被告人黄**向贤崇强、钟*虚构其在岑溪市思湖路加油站后背处买有建房用地的事实,并以转让该建房用地的名义,分别骗取被害人贤崇强、钟*的款项人民币5万元、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唐**、黄**已将上述款项退还给被害人贤崇强、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的陈述:其被唐**(又名唐*)骗取了4万元钱。2008年6、7月份,其决定买地后去到唐**的住处,将2万元钱交给唐*,次日,唐将收条送到其家中。过了一个多月,其妻子聂**又将2万元钱交给唐**,但没有收条。在2009年7月份,其按照唐的要求又交了1200元钱的过户费给唐。

(2)被害人聂**的陈述:2008年11月,其和聂**、聂旭金由唐**带去火车站附近看地,其三人决定买下3亩地,并在唐的屋内交了5.5万元钱给唐,唐收钱后将其等人带到市区一派出所门口,唐进去一会后出来,就将三张收条交给其等人。收条是写收到8万元,后来其等人回到苍梧后,聂**又将余款5万元通过银行汇到了唐**指定的帐户。

(3)被害人聂**的陈述:2008年11月份其和聂**、聂**等人由唐**带去火车站附近看地,后于2008年11月27日其等人在唐**的北环新村的住处将款6.5万元交给了唐**,并讲好过两天汇足款,唐收钱后就和其等人去到公安局门口,唐进去后出来,就交给其三人共三张收条,是写收到8万元的,过了两天,唐**用手机发了信息给其,要其将剩下的钱汇给唐,帐户户名是黄**,帐号是:6221886210000205559,其就按照这个帐号汇了4万元过去,后来其和聂**每人又各交了1200元给唐作为搞路灯用。

(4)被害人聂**的陈述:其和聂**、聂**去到火车站附近看地并决定购地三亩,后其等人在租屋内交了5.5万元钱给唐**,唐收钱后带其等人去到公安局门口,唐进去一个多小时后出来,就给其三人每人一张收条,收条署名唐**。过了几天,其听说聂**又汇了5万元购地款给唐**。2009年4月左右其三人每人又交了1200元给唐**作为拉电杆的费用。

(5)被害人冼**的陈述:其跟唐**去看了地后觉得比较满意,就于当天交了1万元给唐**,唐就带其带去到北环新村唐的住处,写了一张收条给其,后来其又通过其女儿交了1千多元的办证费。其共被骗了11000多元钱。

(6)被害人甘**的陈述:其听黄振球讲黄**在岑溪火车站附近有地要卖,其就分两次去看地,并于2008年11月25日在黄**的租屋内将5万元钱交给黄振球递给唐**夫妇。2009年5月份,唐又讲在市客运中心附近有地,其去看地后于2009年5月30日在黄**的租屋将3.7万元钱交给唐**。其购买火车站附近的地付了5万元,并交了过户费、装电表费2700元,购客运中心附近的地付了37000元,合计89700元,只有唐**写的5万元的收条,唐**又叫唐*、唐**。其曾于2010年2月5日,在家中用手机与李*通话,当时其做了录音。

(7)被害人甘*的陈述:其听说唐*在岑溪市火车站有地后就和甘**等人在唐*的陪同下去看地皮并决定购买,后来其拿了4.3万元钱交给唐*,唐就给其写了一张收条,是写8万元的,其和唐的丈夫黄**是表兄弟,唐**平常叫做唐*,其见过唐的结婚证,是写唐**。

(8)被害人贤崇强的陈述:2009年7月份的某天晚上,黄**约其出去吃夜宵,在闲谈中,黄讲在岑溪市明都新城等多处有土地,可以用来建房,后来约在9月份的某天,黄与黄的妻子唐*就带其夫妇去到市明都新城思湖路(即加油站后背)处,唐*说与林*在此处购买有六卡地,并讲可以叫其和其朋友一起购买。后来其朋友钟*也想买地,其也曾带过钟*去看过几次那块地。后其决定向黄夫妇以40.5万元购买一卡土地。其于11月16日向唐表明交定金,并将定金5万元存到黄的帐户,11月23日,黄**以黄**、唐*的名义向其写了一张收到其妻子林*燕购地定金5万元的收条。

(9)被害人钟*的陈述:其听贤**说唐**(化名唐*)、黄**夫妇有地要出卖,后与贤**夫妇一起约唐夫妇谈价钱,最后以每块地53万元的价钱谈妥,后其给2万元定金给唐,唐写了1张收条给其。

2、证人证言

(1)证人聂**的证言:2008年11月份,其知道唐**有地要卖后就告知其弟聂**,并跟唐**、聂**、聂**、聂**等人去到火车站站前大道看地,后聂**、聂**、聂**在唐**的租屋交了6万元钱给唐**,唐拿了钱后就走了,唐过了一个小时后就回来,给聂**、聂**、聂**三人各开了一张3.5万元的收条,收条是写唐**的,唐并说要将余款4.5万元在几天内存到指定的帐号。

(2)证人杨**的证言:2008年11月份,其按照母亲的要求将1200元的办证过户费交给了唐**。

(3)证人陶**的证言:2008年11月25日,其丈夫甘**将款5万元钱交给黄振球后黄振球又将该款交给黄**夫妇,11月26日,亚丽叫其丈夫去到亚丽在梨木的住处拿收条,落款人是写“唐**”的。在其丈夫给钱当日,黄振球是写有见证条的,后其夫妇又交了2700元的过户费、装电表费用给唐**,2009年5月22日,唐**又讲在探花车站附近有地卖,其夫妇和唐**、李*去看地后,于2009年5月30日将款37000元交给唐**,但当时没有收条。

(4)证人黄**、甘**、陈**的证言:其曾和甘**、黄**等人去岑溪火车站附近看地,黄**的媳妇亚*即黄**的妻子也到场,亚*介绍说那些地是亚*炒出来的地皮。

3、指认现场笔录

(1)黄**、唐**分别对其虚构转让建房的土地进行指认。

(2)被告人唐**对其从钟军手中收到现金的地点进行指认。

4、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载明被告人唐**、黄**的身份情况。

(2)甘**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署名为黄振球的见证材料复印件:载明甘**购买火车站用地款交给黄**、唐瑞妙,款为5万元,在场人有黄振球、陶**、甘**、唐**、黄**。日期为2008年11月25日。

(3)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2份:林*、唐*、唐**在该局没有土地登记;座落于岑溪市明**卫生管理处旁的土地属于市遗留办用地,没有到该局办理登记手续。

(4)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发现岑溪市林*的户籍资料;黄**、唐**诈骗案中的有关人员李*、唐**的母亲、唐**的大姨、唐**的姐姐、唐**的妹妹等人无法查找。

(5)收、领条:被告人黄**、唐瑞妙与被害人钟*、贤崇强退、领款项的情况。

(6)贤**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信用社存款回单复印件:2009年11月16日户名为黄**的帐户存入人民币50000元。

(7)甘**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农业银行江门镇前支行的存折复印件:载明户名为甘佩玲,帐号为44-383800440015600的帐户在2009年5月30日的交易情况。

(8)甘**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自称其与李*电话对话的资料:双方商讨如何帮德桂和阿*还钱的情况。

(9)岑溪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村村民黄**于2010年1月22日病故。

(10)中国邮**溪支行出具的查询存、汇款情况材料:未发现黄**、唐**在该行开立有帐户;黄**交易情况:帐号为606221070200121088的帐户2008年11月26日窗口现金转入转帐交易金额40000元。

(11)署名为黄**的书面信件:反映其母亲与唐*之间的经济来往情况及其和家人向唐*追还借款的情况,其母亲借钱给唐*后经其及家人追索,其发现有款4万元汇到其帐户。

(12)手机信息内容情况及聂**对手机信息内容的情况说明:聂**反映唐**于2008年11月22日发送到其手机上的信息内容:6221886210000205559黄永宏邮政卡。

(13)黄**等9位被害人分别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分别载明署名为唐*或唐*萍的人收取了被害人的款项情况。

5、视听资料(手机内存卡)

反映有两人的谈话内容。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对其与黄**一起以卖土地的方式诈骗贤**、钟*两人的70000元的事实予以供述。其和其丈夫把市明都新城思湖路加油站后背的两卡地分别卖给贤**和钟*,分别收取了钟*和贤**的定金款2万元和5万元,这些地是没有土地证的,其所知是林*的,是其与林*集资从市政府以230万元购买的,户名是林*的。贤**的收条是其丈夫写的,分别由其和其丈夫签名,款是贤汇进其丈夫的帐户;钟*的款是其收的,由其丈夫写收条,分别由其和其丈夫签名,上述所得的款是其夫妇一起使用。

(2)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其与其妻子唐**(又名唐*)以出卖在岑溪市明都新城思湖路附近的土地为由骗了贤崇强和钟*的钱,其收到了贤崇强汇来的5万元后补写了收条给贤,在收条上写上其和其妻子的名字,其妻子收了钟*2万元,其没有建房用地在明都新城思湖路,也没见过该土地的证件,其与其妻子在卖地给钟*、贤崇强时是经过商量的,每次看地其夫妇都是一起去的,并一起参与卖地。

上述证据中的关于各被害人提交的收条复印件,被害人黄**陈述其得到的收条是在其交款后被告人于次日送到其家中,被害人聂**、聂**、聂**陈述其等人的收条是被告人进去派出所或从市公安局出来后就把收条交给其等人,被害人甘**陈述其收条是被告人写的,同时证人甘**妻子陶**反映其丈夫甘**的收条是在交钱后的第二天,亚*叫其丈夫去拿的,被害人冼**、甘*只陈述了被告人分别写了一张收条给其。从上述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反映中,均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所持的收条是被告人唐**亲笔所写,且被告人唐**亦有异议,认为这些收条其不清楚,并且不是其写的,故对上述1至5起事实中涉及的收条是否是被告人唐**所写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

对于指控的第1起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的证据中,有被害人陈述及其提供的2万元的收条复印件,对于被害人陈述其被被告人骗取的4万元购地款及1200元过户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对该起事实予以否认,故对指控该起事实,惟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对于指控的第2起事实,三个被害人及在场证人聂**之间对当日交给唐**的款项数额及事后聂**汇款的数额反映均不一致;同时聂**陈述其后来将钱汇给户名为黄**的帐户,而书证黄**的交易情况中反映的帐号与被害人聂**陈述其汇款的帐号并不相同,且证据中反映被害人聂**汇款的日期在黄**的帐户款项进帐日期之后,上述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无法得到合理排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而对于被害人在当日交了多少现金及事后汇了多少款项、汇至哪个帐户的事实无法确认;对于署名黄**的信件,只反映了其母亲与唐*之间的经济来往情况,其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无法查实。综上,根据上述该起事实的证据,无法必然得出关于第2起事实的结论,且被告人唐**对上述证据均持异议并对该起指控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该起事实,惟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对于指控的第3起事实,被害人冼**陈述其交了购地款1万元,证人杨**反映其代母亲交了1200元的过户费,对于被害人及证人分别所交的款项的事实及数额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至于被害人所持的收条亦无法证明是被告人唐**亲笔所写,根据上述证据无法必然得出被告人骗取被害人的11000多元钱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唐**对上述证据均持异议且对该起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该起事实,惟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对于指控的第4起事实,被害人夫妇反映了被被告人骗取了款项;证人黄**、甘**、陈**只反映了其等人曾去察看宅基地的情况,对于被害人交款的事实并无反映;署名为黄振球的见证材料,因被告人有异议且黄振球已故,无法对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甘**的存折复印件只反映了其帐户交易的发生情况,虽然在被害人交款的当日甘**的帐户有交易情况发生,但无证据证明从该帐户所取的款项与本案有必然的关联性;对于视听资料(手机内存卡)中的录音,只反映有两个人的谈话内容,至于是否是被害人及李*之间的谈话以及是否涉及到被告人唐瑞妙,并与本案的事实有关,因李*未到庭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有异议,不予确认;被害人所持的收条也无法确认是被告人亲笔所写或其提供。上述证据并不必然得出被害人被被告人骗取款项人民币897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持异议且对该起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该起事实,惟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对于指控的第5起事实,被害人陈述了其被骗4.3万元的事实;证人黄**、甘**、陈**只反映了其等人曾去察看宅基地的情况,对于被害人交款的事实并无反映;被害人所持的收条也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人亲笔所写或被告人提供。上述证据并不必然得出被害人被被告人骗取钱财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持异议且对该起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该起事实,惟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对于第6、7起事实,涉及该两起事实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指控的事实,且两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能印证本案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对于指控第1至5起的事实,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指控的第6、7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人唐**、黄**诈骗的数额均应以7万元确认,对辩护人覃**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的第1至5起事实证据不足及被告人唐**的诈骗数额应以7万元计算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黄**为谋取不法利益,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黄**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论罪,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分别量刑惩处。

被告人唐**、黄**均出于谋取他人钱财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又共同故意实施了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了他人的财物,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林**关于被告人黄**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林**提出的被告人黄**无犯罪故意从而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黄**明知其在岑溪市思湖路加油站附近没有建房用地,并在不清楚该用地是何人的情况下,对他人虚构有土地出售的事实,并以其本人及其妻子的名义收取他人的购地款项,明显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对辩护人林**关于被告人黄**无主观故意从而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黄**坦白交代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黄**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黄**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两辩护人关于上述应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的具体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条件,对辩护人林**关于应对被告人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上,根据被告人唐**、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黄德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唐**,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梨木镇社护村龙角组110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 辩护人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黄**,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梨木镇社护村龙角组110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 辩护人林**,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蓝后娟
  • 审判员庞勇
  • 审判员张金华
  • 书记员陈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