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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被控犯诈骗罪一案

法院:岑溪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与李**、苏*(均另案处理)及“苏春光”、“六哥”、“十三妹”(三人真实姓名、住址不详)等人驾驶两辆小轿车从陆川县来到岑溪市岑城镇明都新城,按事前的分工,以赵**家人有难为由,要拿钱出来做法事的迷信方式骗取赵**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吴**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吴**与李**、苏*、“阿学”(真实姓名、住址不详)等人驾驶一辆小轿车到岑溪市市区,正在以迷信方式骗取秦**钱财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吴**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邓**、赵**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及同案人李**、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与同案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犯罪的行为,是共同犯罪。由于同案人尚未归案,故不划分主、从犯。对于辩护人杨**提出被告人吴**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的第二起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杨**提出被告人吴**在该起事实中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能通过其亲属退出了犯罪所得赃款,确有悔改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吴**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100元,发还给被害人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别**),男,1973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横山乡良塘村新屋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杨**,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金华
  • 书记员陈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