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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被控犯诈骗罪一案

法院:岑溪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钟*北到王**在岑溪市岑城镇东升市场后背经营的宰鸭店,以其在岑溪市七坪林场养有一千多羽鸭要出售给王**为由,要求王**先预付人民币500元给帮其养鸭的人,钟*北得钱后即租一辆小货车与王**一起前往岑溪市七坪林场捉鸭,当途径糯垌镇时,钟*北又以糯垌街的亲戚宴请“上灯”酒要钱为由,再次要求王**预付人民币1500元之后逃走。2010年7月13日,王**将钟*北扭送公安机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高**的证言、被害人王国原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钟海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钟海北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给被害人王国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钟**(绰号阿*),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归义镇谢村村81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金华
  • 书记员陈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