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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强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岑溪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强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强及其辩护人曾超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指控,2000年间,被告人黄**承包建设岑溪**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工程完工后经清算,岑溪**心小学尚欠黄**工程款26709.75元。之后,在岑溪**心小学向上级相关部门申报“普九化债”资金过程中,黄**通过签订虚假的债务申报资料增大债务,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人民币65820.65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辩解称,其多得的数额应是虚报的65820.65元扣减学校应支付的本金利息22650.74元及相关税金4675.88元后的数额,即38664.67元,对是否构成诈骗罪由法院作出判决,其表示愿意退出不属于自己所得的款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曾超贤辩护称,1、因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法院在被告人帐户强制扣划的50592元,被告人对此笔5万余元的款项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应列入诈骗数额,被告人诈骗的数额应为15228.65元;2、按照被告人与吉**学签订的工程合同,吉**学还应支付被告人1.1万多元的利息,该数额也不应计入被告人诈骗的数额;3、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诈骗数额属数额较大,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纪委部门调查时已退出赃款8000元,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人黄**承包建设岑溪市**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工程完工后经清算,吉**小学尚欠黄**工程款人民币26709.75元。2008年,吉**小学向上级相关部门申报“普九化债”资金,经与黄**商议后,以黄**为债权人的名义申报“普九化债”资金共人民币92530.40元,其中通过编造虚假材料虚报65820.65元。2010年,申报的“普九化债”资金人民币92530.40元款项转到黄**个人帐户后,因黄**与吉**小学就款项分配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黄**便先后在该笔款帐户中提取款项人民币42000元,后黄**因欠他人债务被人民法院判决并在该帐户强制扣划人民币50592元清偿。

案发后,被告人黄**将人民币8000元退至中共岑**委员会、宣判前其又将人民币57820.65元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黄**出生于1953年6月5日,户籍住址为广西岑溪市岑城镇黄沙村黄沙四组41号。

(2)案件移送函:中共岑**委员会在调查岑溪**太小学有关违纪问题时,发现黄**有诈骗的嫌疑,后将案件移交岑溪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3)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清单:客户名为黄**,帐户号为4038110101****5180的农村合作银行帐户,于2010年4月30日存入92530.40元,于2010年6月23日至7月26日间分6次共支取42000元,于2011年2月25日支取50592元。

(4)挂失申请书:帐户号为4038110101****5180的农村合作银行帐户于2010年5月30日申请挂失。

(5)民事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银行扣划款回单:岑溪市人民法院依法对黄*强帐户号为4038110101****5180的农村合作银行帐户划款50592元。

(6)吉**学教学楼建筑合同书、工程款结算情况、付款收据、欠款情况:2000年,吉**学教学楼的工程由黄**承建,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251317.35元,尚欠黄**工程款26709.75元。

(7)岑溪市教育局文件:谢XX、朱XX、贤XX于1999年至2010年先后任吉太小学校长。

(8)申报“普九化债”资金的相关材料、拨款回单:吉**学于2006年至2008年间申报9.25万多元化债资金的相关材料及申报的资金于2010年4月30日下拨。

(9)“普九”债务实施方案:载明广西人民政府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实施方案的具体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谢XX的证言:其于1999年至2007年7月任吉**小学校长。2000年,学校建教学楼,工程由黄**、梁XX和、梁XX3人承建,总工程款为251317.35元。2008年学校申报“普九化债”时,学校尚欠工程款约3万元。为了能筹到更多的资金用于学校建设,学校在申报化债资金时多报了6万多元。资金是拨到黄**的存折,黄**没有将化债资金给回学校。

(2)证人朱XX的证言:其于2007年9月至2010年2月任吉**小学校长。2006年,学校申报“普九化债”资金92500元,但实际欠债是2万多元,虚报6万多元,虚报的资金是打算用于建设学校球场。申请化债资金的债权人是黄**,申报材料上的“黄**”签名是黄**委托其签写的。

(3)证人黄XX的证言:其于2000年至今任吉**小学的副校长。2006年,学校以黄**的名义申报92500“普九化债”资金,但实际欠黄**工程款2万多元,虚报了6万多元,具体申报工作是谢XX和朱XX校长负责。

(4)证人贤XX的证言:其现任吉太中心小学的校长。2010年6月学校得到9.25万元的“普九化债”资金,前任校长谢**说欠承包商黄**工程款3万多元,但只需给黄**2万元。后来,其与黄**协商,黄**说有3.8万工程款,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而不欢而散。之后,其多次电话联系黄**要解决化债资金的问题,但因黄说没时间而没有解决,到目前学校没有得化债资金。

(5)证人曾XX的证言:其任吉太社区村委会主任时,建议重新建设吉**小学教学楼,工程由黄**承包,“岑溪市吉太中心校综合教学楼建筑合同书”是其与黄**签订的。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与梁XX、梁XX一起承建吉**学教学楼,工程结算后,学校欠其工程款2.8万元。2008年,吉**学朱校长与其协商,学校要以其名义申报化债资金9.25万元,资金到位后,学校除给付其欠款2.8万元,另外多给其1万元作为手续费,余下的款项给回学校,其同意校长的提议,后以其名义开一个存折,存折由学校保管,密码由其设置。2010年,化债资金到位后,吉**学的新校长贤XX不愿意多给其1万元,其便到银行挂失存折,先后领取了4万多元。之后,由于其他案件被法院在该存折上强制扣划了5万多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黄**及辩护人曾超*提出学校应支付的工程欠款利息和法院强制扣划的50592元应从虚报的65820.65元中扣减的问题。经查,第一,本案申报的“普九化债”资金债务是工程欠款本金,不涉及利息;第二,被告人参与虚报“普九化债”资金债务骗取的款项已下拨到其个人控制的帐户,骗取财物的行为已经完成,法院扣划的50592元只是反映款项的去向。因此,被告人参与虚报债务骗取“普九化债”资金65820.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公款人民币65820.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判处。

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实施的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亲属退出全部犯罪所得款,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将其置于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黄**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5820.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56岁。
  • 辩护人曾超贤,岑溪**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蓝后娟
  • 代理审判员卢新燕
  • 人民陪审员黄靖菊
  • 书记员李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