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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岑溪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诈骗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曾超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罗**以和被害人张XX到岑溪市筋竹镇合伙收购砂糖桔需要先购买果篮为由,叫张XX先拿50000元钱出来给其做周转资金,被告人罗**得钱后即逃匿。2012年12月26日,罗**在岑溪**门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就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辩解称,其是骗得张XX人民币5000元,而不是50000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曾超贤提出与被告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罗**以和被害人张XX去岑溪市筋竹镇合伙经营收购砂糖桔水果生意为由,将被害人张XX从玉林市骗到岑溪市筋竹镇。随后,被告人罗**将张XX带到该镇望闾村村民李*华屋洽谈收购砂糖桔的事宜。在洽谈收购砂糖桔事宜过程中,被告人罗**以收购砂糖桔需要先购买果篮为由,叫被害人张XX先拿50000元钱给其。得钱后,被告人罗**又以需要雇请工人为由打发张XX返回玉林市雇请员工,其则携带上述骗来的钱款逃匿。2012年12月26日,罗**在岑溪市新华书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黄XX代罗**退还赃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张XX。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11年12月28日上午9时,罗**叫其到岑溪市筋竹镇合伙收购砂糖桔,其就与罗一起驾车从玉林市来到岑溪市筋竹镇李*某屋商量收购砂糖桔事宜。*提出要收购砂糖桔就得先购买果篮。并让其先出资50000元作为购买果篮等前期资金,其就按照罗的意思在筋竹镇邮政储蓄所领取了50000元交给罗**。之后罗**就以收购砂糖桔需要帮手为由打发其先回玉林。其在返回玉林的途中打电话给罗,但罗已关机,之后一直无法联系到罗**。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12月28日,罗**与张XX一起来到其家里商量合伙收购砂糖桔事宜,到下午4时许,张XX就到邮政储蓄所领取现金50000元,后听张XX说在筋竹中巴站处将50000元钱交给罗**购买果篮,之后其就再无法联系到罗**了。

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载**的出生年月及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4、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载明张XX于2011年12月28日在岑溪市筋竹邮政支局领款50000元。

5、暂收条、收条:黄XX代罗大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

6、岑溪市公安局筋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2年12月26日17时许,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组织警力在本市新华书店门口处将罗**抓获归案。

7、被告人罗**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12月28日上午9时许,其打电话给张XX,叫张到岑溪市筋竹镇合伙收购沙糖桔。张同意后就与其一起到岑溪市筋竹镇望闾村李*某家里商量收购砂糖桔事宜。之后其就以收购砂糖桔需要先购买果篮为由叫张先给现金50000元。张表示同意,于是其三人就一起去筋竹邮政所取了现金50000元,之后返回到李*某住处。其就叫张给50000元钱,张就将刚领出的50000元钱递给其,之后就到李*某家二楼吃饭,吃完饭后其就叫张回玉林请雇员,其就搭车回到岑溪市车站附近的一间旅店住宿,第二日就搭车往高州租屋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罗**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骗取被害人张XX人民币5000元而不是50000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骗取了被害人张XX人民币50000元,并没有供述过是骗取5000元的事实,其供述一直比较稳定,没有反复。其供述的犯罪数额与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骗取的数额相吻合,且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书证取款单亦佐证了被告人的供述。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明显与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论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罗**通过他人退赔被害人张XX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退赔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男,39岁。
  • 辩护人曾超贤,岑溪**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云梅
  • 代理审判员黄友
  • 人民陪审员黄文发
  • 书记员廖红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