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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周超犯诈骗罪一案

法院:苍梧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周*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复杂,经报请广西壮**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分别与廖**、孟**(已判刑)合谋后,利用农民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后可以报销医疗费的政策,先由被告人吴**、周*各自提供其父吴**、周**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资料、户口证明及身份证明,后由廖**、孟**负责制造虚假的住院材料和医疗费发票,再由被告人吴**、周*分别在岭脚镇、大坡镇新**委员会办公室骗取补偿金。其中:

1、2010年12月下旬至2011年2月26日间,被告人吴**伙同廖**、孟**以吴**的名义到新型农村合作医**办公室欲骗取补偿金37847.8元,后被工作人员发现其所提供的材料是造假材料而未能得逞强;

2、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周**同廖**、孟**以周**的名义到新型农村合作医**办公室骗取补偿金13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于2011年3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赃款13000元(暂存于苍梧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证明,吴**、周*新的住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东**民医院复函、(2011)苍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廖**、孟**、李**的证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周**的陈述,被告人吴**、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有财物,其中吴**参与诈骗补偿金人民币37847.8元,数额巨大;周*参与诈骗补偿金人民币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吴**、周*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周*在犯罪过程各自用其父的名义套取补偿款,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在骗取补偿金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全部退出赃款,有悔罪诚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周*在犯罪中的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周*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二、被告人周超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三、被告人周*所退的赃款13000元,由苍梧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梧县岭脚镇古能村村尾组68号。因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 被告人周*,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梧县大坡镇白鹤村沓突组5号。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海雄
  • 审判员刘国武
  • 人民陪审员童奎
  • 书记员陈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