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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莫*某犯诈骗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苍梧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甲、莫*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甲、莫*乙及其辩护人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莫*甲、莫*乙伙同他人在苍梧县京南镇长发街,以低价购买药材后再高价卖出的方式骗取受害人梁*人民币40000元。公诉机关根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莫*乙及其辩护人覃**对公诉机关指控莫*乙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莫*乙只是被雇请开车的司机,且每天只收取100元的人工。被告人莫*甲等人在行骗过程中,莫*乙一直都在车上,只负责开车,没有参与诈骗行为,因此被告人莫*乙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莫*甲、莫*乙伙同莫*某、何某某共四人一起窜到苍梧县京南镇长发街,并分头寻找作案目标。上午约10时许,莫*某以给付带路费用为诱饵,在取得被害人梁*的信任后,与被害人梁*一起来到长发供电所处,被告人莫*甲则扮演供电所工作人员,莫*某谎称想找供电所一个叫“黄**”的人,并以50元一粒的价格向“黄**”购买药材,而被告人莫*甲则谎称“黄**”在梧州,于是莫*某提出要求被害人梁*与被告人莫*甲带其到梧州找“黄**”,并愿意支付给两人1500元的带路费。随后由被告人莫*乙扮演出租车司机,并假装与莫*某及被告人莫*甲互不认识,在“谈”好价钱后,并搭乘莫*某、被告人莫*甲以及被害人梁*前往梧州市区。莫*某、被告人莫*甲以及被害人梁*到达梧州下车后,被告人莫*甲与被害人梁*则去寻找由何某某扮演的“黄**”,“黄**”谎说药的价格为30元一粒,被告人莫*甲则骗取被害人梁*出钱从“黄**”处购药后再高价卖给莫*某以赚取高额利润,为此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被当时的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莫某甲于2014年7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莫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在作案时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莫某甲是以电话方式传唤到案,被告人莫某乙则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4、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7月12日,被害人梁*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发支行领取存款40000元的事实;

5、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莫某甲于1996年5月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6、辨认笔录三份,证实被告人莫某甲辨认出莫某乙、莫某某、何某某,被告人莫某乙辨认出莫某甲、莫某某、何某某,被害人梁*辨认出莫某甲、莫某某、何某某一起实施诈骗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何*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上旬的时候将自己的五菱面包车借给其姑姑“亚梅”使用,姑姑的丈夫姓莫,该证言主要证实车辆的来源。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梁*陈述称,2014年7月12日,在苍梧县京南镇长发街被他人合伙以倒卖药材的方式骗走其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莫*甲供述反映,1、在知道其妻子的侄子何*被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己就到公安机关去自首;2、在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和莫*乙、莫*某、何*某到苍**南镇长发街,假装是买卖药材的,分工配合,诈骗一名老年人现金40100元,并在事后分赃的事实。

被告人莫*乙供述反映,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开莫*甲向他亲戚借来的五菱面包车搭乘莫*甲、莫*某、何某某到苍梧县京南镇长发街,之后再搭乘一名老年人到梧州市区,到市区后莫*甲、莫*某、何某某和老年人下了车,其在车上等,大约一个小时左右其又搭乘莫*甲、莫*某、何某某和老年男子回苍梧县京南镇长发街的事实。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实被害人梁*被诈骗的具体位置概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买卖药材的虚假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莫某甲在参与犯罪过程中,与莫某某、何某某事先有合谋,分工明确,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莫**没有直接参与实施诈骗行为,但其明知被告人莫某甲等人实施诈骗而积极予以配合,其作用是次要的,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莫*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莫*甲、莫*乙共同退赔人民币40000元给被害人梁*。

(上述判处的罚金、退赔款,限两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莫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 被告人莫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 辩护人覃**,苍梧**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钊生
  • 审判员何义和
  • 人民陪审员潘蓉
  • 书记员唐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