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苍梧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及其辩护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岑*隐瞒自己已经结婚的事实,到广西苍梧县岭脚镇岭脚村白石坡组,以与陈*谈恋爱、结婚的名义,先后骗取陈*人民币9000元,并骗取陈*为其购买的戒指一枚。
被告人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违法人员前科查询情况,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被害人陈*报案询问笔录;证人于某、王*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作了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岑*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岑*退赔人民币9000元及戒指一枚给被害人陈**。
(上述所处罚金、退赔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