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黄*、林*旺犯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林*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2日16时许,经事前合谋,被告人林*、黄*伙同郑**(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本市西环路中段69号宝石大厦正门左侧处,将一块廉价工艺品摆件糊上泥土伪装成地里挖出的玉石,由郑**摆卖,由被告人黄*扮演围观群众在旁议论,由被告人林*扮演买家并以烧头发的方式假装验证玉石的真假,以该工艺品冒充真玉器贩卖给被害人肖某某,骗取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3000元。

二、2014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经事前合谋,被告人黄**同他人,合伙在本市西环路中段69号宝石大厦正门左侧处,将一块廉价龙形工艺品糊上泥土伪装成地里挖出的玉石,由同案人摆卖,由被告人黄*扮演买家,以该工艺品冒充真玉器贩卖给被害人李*,骗取被害人李*人民币1000元。

三、2014年1月2日12时许,经事前合谋,被告人林*伙同郑**(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本市中山路国泰广场大门对出处,将廉价工艺品糊上泥土伪装成地里挖出的玉石,由郑**摆卖,由被告人林*扮演围观群众在旁议论,以该工艺品冒充真玉器贩卖给被害人徐某某,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600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害人肖某某、李**提收了被告人用于作案的二块工艺品。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李*、徐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林*积极实施作案,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林*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林*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黄*、林*共同退赔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肖某某,被告人黄*退赔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李*,被告人林*退赔人民币600元给被害人徐某某.

四、公安机关提收的作案工具二块工艺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温**,广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林*,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易维铭
  • 书记员江振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