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贺八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以邹*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其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邹**减刑一年。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程序合法,罪犯邹**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罪犯邹**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建议法庭酌情调整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奖励分86.50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邹**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调整减刑幅度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14日止),原处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书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