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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藤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藤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35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周**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周**减刑十个月。另外罪犯周**没有履行财产刑,仅提供其户籍地的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困难证明。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周**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累计获奖励分74.1分。罪犯周**未履行财产刑,但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的镇民政办出具的贫困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周**虽未缴纳罚金,但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的镇民政办出具的贫困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4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周**,现在梧**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黎经耀
  • 代理审判员韦权哥
  • 人民陪审员王妍娜
  • 书记员何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