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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谢**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谢**、王**诈骗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5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谢**、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谢**、王*、何*乙(未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等六人经预谋分工,到恭城瑶族**铁路高架桥往恭城县城方向三百米处,故意骑自行车与被害人张某某所驾驶的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发生碰撞,虚构交通事故及何*乙左肩锁骨骨折的虚假事实,被害人张某某在为何*乙支付检查费500元后,因双方无法就经济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由张某某报交警大队处理。后经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并组织双方协议后,被害人张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愿意对何*乙承担赔偿并支付给王*等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谢**、王*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共计105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发还清单、交警处置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何**、何**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谢**、王*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搜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谢**、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谢**、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谢**、王*及同案人何*乙(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路口村铁路高架桥往恭城县城方向三百米处,以骑自行车撞上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的方式,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以何*乙在事故中左肩锁骨受伤骨折需要治疗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经济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500元。

另查明,何*乙左肩锁骨骨折系陈旧性伤,非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被诈骗的10500元人民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谢**、王*均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谢**、王*的归案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在交警队与被告人陈**、谢**、王*及同案人何*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某并已支付1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

4、放射检查报告单、医院影像(DR)诊断报告,证实何*乙左锁骨中断骨折的情况。

5、交警处置记录,证实交警对被告人陈**、谢**、王*及同案人何*乙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处理的情况。

6、搜查、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身上搜查出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的10500元人民币后扣押,并将该款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何*乙虚假受伤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时,其发现何*乙的骨折可能是陈旧性伤,便将此情况告知了在场的公安人员。

2、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何某乙是他的儿子,出生于1999年。

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左肩锁骨骨折是之前被人打断的及其参与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

(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10500元的事实。

(四)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经陈**、王*辨认,辨认出谢**是伙同他俩诈骗张某某的人之一。

(五)被告人陈**、谢**、王*的供述,均供述其参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谢**、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陈**、谢**、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谢*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 被告人谢**,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 被告人王*,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佳俊
  • 人民陪审员陈纂华
  • 人民陪审员欧阳萍
  • 书记员周洋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