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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宣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到恭城瑶**村商业银行取款,之后其在银行大厅内捡到一本户名为“黄某某”的无密码存折,并在银行柜台前以“黄某某”的名义冒领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黄某某发现存折丢失并且被他人冒领存款人民币6000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栗木派出所侦查人员搜查,本案相关的现金与存折在被告人刘**家中依法搜出并扣押,且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广西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及广西农村商业银行栗木支行客户黄某某的流水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各一份,刑事照相共13张;6.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刘**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生效判决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10月1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3年11月8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韦绍松
  • 书记员唐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