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学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学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学昌为个体司机,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从事个体运输业务。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常学昌利用客户对其信任,在收到被害人的砖款或砖票后,采用少运或不运的方法,共诈骗了11人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3281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常学昌主动到恭城瑶**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涉嫌的全部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1、2011年8月初,受害人贾某某付给被告人常学昌10200元让其订购120筒砖。被告人常学昌将该笔砖款用于个人消费,未如约帮贾某某拉砖,造成贾某某损失10200元。
2、2012年2月初,受害人贲某某以每筒砖98元的价格(含运费及砖钱)付给被告人常学昌9800元让其帮拉100筒砖。被告人常学昌将65筒砖拉给贲某某后,将余下的35筒砖拉到别处卖掉将得款占为己有,造成贲某某损失3430元。
3、2012年初,受害人何某某将265筒砖票给被告人常学昌让其帮拉砖,被告人常学昌拉了115筒砖后,将余下的150筒砖拉到别处卖掉将得款占为己有,造成何某某损失12750元。
4、2012年7月份,受害人郭某某将300筒砖票给被告人常学昌让其帮拉砖,被告人常学昌拉了60筒砖后,将余下的240筒砖拉到别处卖掉将得款占为己有,造成郭某某损失18780元。
5、2012年7月份,受害人陈某某将140筒砖票给被告人常学昌让其帮拉砖,被告人常学昌拉了110筒砖后,将余下的30筒砖拉到别处卖掉将得款占为己有,造成陈某某损失1200元。
6、2012年8月份,受害人黄某某付给被告人常学昌10320元,让被告人常学昌订购120筒砖。被告人常学昌拿到砖款后开出砖票,并没有将砖拉给黄某某,而是将砖拉到别处卖掉将得款占为己有,造成黄某某损失10320元。
7、2012年8月份,受害人邓某某以每筒82元的价格通过邮局将砖款汇给被告人常学昌订购220筒砖票。被告人常学昌拉了120筒砖后,将余下的100筒拉到别处卖掉将得款占为己有,扣除帮拉的120筒砖的运费2160元,邓某某共损失6040元.
8、2012年10月5日,受害人蒋**、蒋**二人付给被告人常学昌43350元,让被告人常学昌分别订购250筒及260筒砖,双方约定拉砖的运费为每筒20元。被告人常学昌帮蒋**拉了120筒砖后,将余下的390筒砖拉到别处卖掉将得款占为己有,扣除帮拉的120筒砖的运费2400元,蒋**、蒋**分别损失21250元、9500元。
9、2013年2月5日,受害人蒙某某付给被告人常学昌4200元,让被告人常学昌订购40筒砖。被告人常学昌将该笔砖款用于个人消费,未如约帮蒙某某拉砖,造成蒙某某损失4200元。
10、2013年2月份,受害人陈*甲付给被告人常学昌13000元,让被告人常学昌订购160筒砖。被告人常学昌将该笔砖款用于个人消费,未如约帮陈*甲拉砖,造成陈*甲损失13000元。
11、2013年3月份,受害人张*甲在平安乡福航砖厂购买270筒砖票后将该砖票给被告人常学昌让其帮拉砖,被告人常学昌将砖从砖厂提出后拉到别处卖掉将得款占为己有,造成张*甲损失221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学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学昌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常学*提出认定其诈骗被害人贲某某的数额应扣除没有支付的部分运费,并提出不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学昌常年为他人运砖,并收取劳务费。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常学昌利用客户对他的信任,在收到被害人的砖款或砖票后,采用少运或不运的方法,共诈骗11次,其中被害人贾某某损失为10200元、被害人贲某某损失为3430元、被害人何某某损失12750元、被害人郭某某损失为18780元、被害人陈*某损失为1200元、被害人黄某某损失为10320元、被害人邓某某损失为6040元、被害人蒋**损失为21250元、被害人蒋*乙损失为9500元、被害人蒙某某损失为4200元、被害人陈*甲损失为13000元、被害人张*甲损失为22140元,共计人民币132810元。
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常学昌主动到恭城瑶**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砖票、福航砖厂4月份总分类账、证**某某、蓝某某、陈**、周**、周**、黄**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贲某某、何某某、郭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邓某某、蒋**、蒋**、蒙某某、陈**、张**的陈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学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学昌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常学昌犯罪后主动投案,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常学昌骗取的财产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及时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常学*提出认定其诈骗被害人贲某某的数额应扣除没有支付的部分运费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学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常学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