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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贵广铁路建设临时征用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路口新村黄**(地名)土地作为弃土场使用。在黄**弃土场征用过程中,时任路口村村长的被告人欧*以协助征地工作为由,向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工作人员曹某某提出,以虚构土地获取补偿款的方式索要辛苦费。曹某某同意后,其虚造了一份3.13亩的宗地草图交予平安乡支援贵广铁路办公室工作人员董某某(另案处理),董某某根据该份宗地草图为被告人欧*制作了征地付款表,并由被告人欧*签字确认。2012年9月18日,贵广铁路(恭**安乡段)征地拆迁补偿款专用账户3292012431010*****向被告人欧*的账户32920110100*****中转入了人民币29435元征地补偿款。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欧*主动到本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欧*主动将人民币19435元赃款退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对指控被告人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贵广铁路征地补偿付款统计表复印件、内部账历史明细查询、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桂O(10)00027782号、宗地草图、贵广铁路恭城段建设征收土地及地面附作物补偿付款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贵广铁路(恭城段)项目征地及补偿文件、路口新村黄**征地协议书、欧*到案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曹某某、严某某、欧*某的证言;3.被告人欧*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其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贵广铁路建设临时征用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路口新村黄**(地名)土地作为弃土场使用。在黄**弃土场征用过程中,时任路口村村长的被告人欧*以协助征地工作为由,向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工作人员曹某某提出,以虚构土地获取补偿款的方式索要辛苦费。曹某某同意后,其虚造了一份3.13亩的宗地草图交予平安乡支援贵广铁路办公室工作人员董某某(另案处理),董某某根据该份宗地草图为被告人欧*制作了征地付款表,并由被告人欧*签字确认。2012年9月18日,贵广铁路(恭**安乡段)征地拆迁补偿款专用账户32920124310100*****向被告人欧*的账户32920110100*****中转入了人民币29435元征地补偿款。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欧*主动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欧*主动将人民币19435元赃款退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出生于1974年2月9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证明两份证实: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任职路口村村长。

3、贵广铁路征地补偿付款统计表复印件、内部账历史明细查询、证明证实:贵广铁路(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段)正抵债钱补偿款专用账户3292012431010*****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人欧*转入29435元征地补偿款。

4、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实:存款人为欧*某、账号为32920116100*****于2012年9月18日存入户名为欧*、账号为32920110100*****一笔款项,金额为29435元。

5、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桂O(10)00027782号证实:被告人欧*所退出的赃款19435元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

6、宗地草图证实:制作的宗地草图列明被告人欧*有3.13亩地。

7、贵广铁路恭城段建设征收土地及地面附作物补偿付款表证实:被告人欧*通过在该表上签字确认,领取了29435元补偿款。

8、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所承包的田地分别为门口、虾公井、黄岩背、煤砖厂。其中,黄岩背所在的承包地的四邻界址分别为克*(东)、克*(南)、民义(西)、建*(北),与本案中的宗地草图不相符。

9、贵广铁路(恭城段)项目征地及补偿文件、路口新村黄**征地协议书两份证实:本案发生的背景,即因修建贵广铁路恭城路段需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路口新村黄**征地。

10、欧*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欧*于2013年12月17日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二、证人证言

1、董某某的陈述证实:头衔为“平安乡路口村公所欧某”的宗地草图系其根据平安乡政府工作人员的草稿纸草图照抄制作。

2、曹某某的陈述证实:

其是2008年12月到2013年5月期间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从事贵广铁路建设工作,是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的工委主任,主要负责征地拆迁协调工作和防水保工作。贵广铁路在施工过程中因需临时征用土地作为弃土场使用,为感谢村长欧*在征地中帮助协调村民工作,在被告人欧*的要求下,其在平安乡政府董某某的办公室中,通过制作宗地草图为欧*虚构一块不存在的土地3.13亩,由董某某根据宗地草图制作付款表来支付补偿款给欧*作为“辛苦费”。

3、严某某的陈述证实:贵广铁路铁路征地及补偿款发放的流程。

4、欧*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欧*在黄岩背没有承包地,但在黄岩背征地中却获得了3.13亩地的补偿。

三、被告人欧*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7月至8月的一天,其找到中铁二十三局项目部经理曹某某,以协助铁路修建征地工作为由向其索要辛苦费,曹某某同意给予3亩地的补偿款作为辛苦费。后找到董某某请求制作3亩地的宗地图及付款表,对所出示的本案的宗地草图及获得的29435元补偿款予以确认,辩解将其中的10000元送给董某某,同时表示退出赃款19435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欧*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将所得人民币29435元赃款退还,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欧*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犯罪所得人民币2943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欧*,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28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绍松
  • 人民陪审员欧阳萍
  • 人民陪审员蔡启松
  • 书记员唐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