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蒋**、唐**诈骗罪、抢劫罪,黄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唐**犯抢劫、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唐**、黄某某及辩护人吴**、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

2014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蒋**、唐**二人在共同预谋下,以联系水果生意为由与郑某某取得联系。当天19时许,被告人蒋**、唐**与被害人郑某某来到XX镇一家农家饭店二楼包厢吃饭。期间,被告人蒋**在郑某某的啤酒中暗地下迷药使其昏迷,后诱骗对方赌博,在此过程中以偷换牌的作弊方式先后获取郑某某人民币7000元。经鉴定,被告人蒋**所使用的迷药具有安定成分。

二、诈骗

2014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蒋**、唐**、黄某某经与“小牯子”(在逃)事前共谋,以被告人蒋**在龙虎乡娥弄村建鸭场需看地为由,通过“小牯子”找到被害人田某某帮其看地。当天中午,被告人蒋**邀请田某某到恭城瑶族自治县XX乡XX街XX饭店X号包*吃午饭,被告人黄某某、唐**、“小牯子”相约来到该饭店会合,并配合被告人蒋**、唐**玩“三公”(赌博的一种形式)。期间,被告人蒋**、唐**通过偷牌、换牌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56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唐**犯抢劫、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关于未提取被害人田*某被诈骗案中的“赌博粉”及鉴定的情况说明、广西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广西恭城**支行银行账户查询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田*、陈某某、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郑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桂市公(刑)鉴(理化)字(2014)85号);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田*某被诈骗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郑某某被诈骗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其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蒋**、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财物所有人当场使用迷药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并使用欺诈手段当场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蒋**、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蒋**、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九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提出向公安机关检举其他抢劫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抢劫罪证据不充分,而是构成诈骗罪,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退还了所得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4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蒋**、唐**二人在共同预谋下,以联系水果生意为由与郑某某取得联系。当天19时许,被告人蒋**、唐**与被害人郑某某来到恭城瑶族自治县XX镇一家农家饭店二楼包厢吃饭。期间,被告人蒋**在郑某某的啤酒中暗地下迷药,使其神情处于迷糊状态后,诱骗郑某某打牌赌博,以偷换牌的作弊方式先后获取郑某某人民币共计7000元。经鉴定,被告人蒋**所使用的迷药具有安定成分。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唐**通过其家属退还了抢劫所得人民币7000元。

2、诈骗

2014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蒋**、唐**、黄某某经与“小牯子”(在逃)事前共谋,以被告人蒋**在恭城瑶族自治县龙虎乡娥弄村建鸭场需看地为由,通过“小牯子”找到被害人田某某帮其看地。当天中午,被告人蒋**邀请田某某到恭城瑶族自治县XX乡XX街XX饭店X号包*吃午饭,被告人黄某某、唐**、“小牯子”相约来到该饭店会合,并配合被告人蒋**、唐**玩“三公”(赌博的一种形式)。期间,被告人蒋**、唐**通过偷牌、换牌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5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小牯子”等人退还了骗取的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56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唐**犯抢劫、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

第一部分:综合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唐**、黄某某分别出生于1986年9月7日、1975年10月25日、1967年4月4日。

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主体构成要件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蒋**、唐**在广西阳朔县阳朔街被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经群众举报后由公安机关拘传至派出所。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蒋**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被害人田某某被诈骗案的证据

一、书证

1、关于未提取被害人田某某被诈骗案中的“赌博粉”及鉴定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未提取到赌博粉,被害人田某某未将其尿液送到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测。

2、广西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分两次从其所在的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取出2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田*的证言证实:其接到父亲电话称娥弄村的一名男子以帮看日子为由,邀约“小牯子”、“水发”等人将其骗至恭城瑶族自治县龙虎乡龙虎街一饭店吃饭,饭后通过玩“三公”(赌博的一种形式)的方法将其6300元骗走,事后“小牯子”和“水发”分别向其退还了6600元及20000元。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11时许到恭城瑶族自治县龙虎乡龙虎街陈某某的饭店吃饭,期间有三人加入,饭后年老男子被年轻男子扶下楼梯,并抱怨被骗钱,后由年轻男子将年老男子开摩托车搭乘回家。经其他证据证实,证人陈某某所描述的年轻男子及年老男子系本案中的犯罪同伙蒋**及被害人田某某。

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2日,恭城瑶族自治县龙虎乡娥弄村一名男子以建鸭场需看风水为由找到被害人田某某,并约其到龙虎乡龙虎街一家饭店吃饭,后两名陌生男子及女子来与其二人吃饭,期间田某某喝了半杯啤酒,并由一名五十多岁的奶名为“水发”的男子提议玩“三公”(赌博的一种形式),田某某输给了其他人共6300元现金。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份,被告人蒋**通过“发哥”(即“小牯子”)获取被害人田某某电话后,以开养鸭场需看风水为由将卖牛人(即本案被害人田某某)骗至恭城瑶族自治县龙虎乡一家饭店吃饭,按其事先与“发哥”、“水发”的计划,通过对卖牛人使用赌博粉使其麻醉,并在卖牛人意志迷糊的情况下以玩“三公”骗取卖牛人的钱财,期间被告人唐**在蒋**的邀约下也加入其三人的行动中,四人共骗取了4000多元。

2、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其在被告人蒋**的邀约下,伙同其他两名男子通过在恭城瑶族自治县龙虎乡一家饭店赌博过程中以换牌等形式骗取一个卖牛人4000元。后其分得八、九百元赃款。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22日,其在“小牯子”电话邀约下到龙虎饭店吃饭后和“黑皮”(即本案被害人田某某)玩“三公”,“小牯子”在车上向其表明有知道点子大小的功夫。其到饭店后按计划与“小牯子”、“黑皮”、瘦高男子和肥胖男子玩“三公”,期间其看到了瘦高、肥胖男子换牌作弊的过程,但未予以阻止,后导致“黑皮”输掉了人民币5600元。事发后其向“黑皮”退还了两万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各一份,刑事照相八张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蒋**、唐**、“小牯子”四人在恭城瑶族自治县龙虎乡龙虎街的龙虎鱼饭店对被害人田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现场概况、地理环境等情况。

2、辨认笔录

(1)被害人田某某对三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的三名犯罪嫌疑人分别系黄某某、蒋**、唐**。

(2)被告人蒋**对两名同案犯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的其他两名同案犯分别系黄某某、唐**。

(3)被告人蒋**、唐**、黄某某三人分别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告人对其作案地点的辨认一致,即恭城瑶族自治县龙虎乡龙虎街龙虎鱼饭店2号包厢。

被害人郑**被抢劫案的证据:

一、书证

1、广西恭城**支行银行账户查询信息证明:被害人郑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分别取走5000、1000、3000元共三笔款项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其父亲郑某某帮两名老板联系收购水果后与他们吃晚饭,后感觉迷迷糊糊,被两名老板叫他打牌骗走了8000元的事实。

2、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晚上7时许,三名男子到其栗木镇一农家饭店二楼包厢吃饭,三人要了两瓶啤酒,做水果信息的老板吃完饭后被其它两名男子扶出饭店的事实。

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2日,一名自称李老板的人与其联系水果生意,后其与李老板及其伙计三人到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一农家饭店吃饭,其在喝完一杯啤酒后感觉头晕,饭后三人玩“三公”(赌博的一种形式)过程中,郑某某前后输了八千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22日,其伙同被告人唐**二人在合谋下,以联系水果生意为由与郑某某获得联系。三人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一农家饭店二楼包厢吃饭过程中,通过被告人蒋**在郑某某的酒杯中暗地下迷药使郑某某意识迷糊,后在赌博过程中以偷换牌的作弊方式获取钱财的手段,共获取被害人郑某某7000元的事实。作案过程中所使用的同种迷药已在唐**驾驶的桂CDA007蓝色标志牌小轿车中的驾驶室烟灰缸提取。

2、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22日,其伙同被告人唐**二人在合谋下,以联系水果生意为由与郑某某获得联系。三人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一农家饭店二楼包厢吃饭过程中,给郑某某喝了很想打牌的酒,让郑某某头晕并神志不清的时候,在赌博过程中以偷换牌的作弊方式获取钱财的手段,共获取被害人郑某某7000元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唐**的小车上提取到的两管药品具有安定成分。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各一份,刑事照相七张证实:被告人蒋**、唐**二人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一农家吃饭时对被害人郑某某使用迷药候劫取钱财的现场概况、地理环境等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相8张证实:从被告人唐**的桂CD***小车中搜查出两管白色不明药品。

3、辨认笔录及12张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郑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主持下辨认出的4号、9号男子系对其使用迷药后以赌博方式骗取钱财的男子。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蒋**、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蒋**、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财物所有人使用迷药使被害人处于意志迷糊的状态,并使用欺诈手段当场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蒋**、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黄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犯诈骗罪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通过其家属退还了抢劫所得人民币7000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提出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抢劫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退还了所得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唐**犯抢劫罪证据不充分,而是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起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同案人的供述,由被告人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所有证据都经过查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互相吻合、互相印证,能形成闭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唐**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对其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人身权利,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才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被告人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蒋**,因犯抢劫罪,2012年3月被恭城**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5月30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 被告人唐**,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5月30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 辩护人吴**,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8月2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 辩护人段**,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绍松
  • 人民陪审员廖碧玉
  • 人民陪审员蔡启松
  • 书记员唐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