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原告陈**与被告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与被告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2008年3月11日,被告石**将其位于本县龙胜镇华龙街农业局综合楼一梯五楼2号房屋面积约125平方米卖给杨**,当天收取杨**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之后,被告石**因参与赌博欠债被逼还债,2009年7月委托龙**捷公司为其发布售房信息,2009年7月19日被告石**与原告陈**签订协议,再次将农业局综合楼一梯五楼2号房屋以142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原告,并收取原告订金4万元。2010年1月4日,被告石**再次收取杨**购房款5万元,后将该款用于赌博,至今无钱退还陈**购房订金,被告为此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订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自愿于2014年1月10日前返还原告陈**购房订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8元,被告石**自愿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义务人如不按期自动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确认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龙胜县公安局协警,系龙胜县平等乡平等村三组233号人,住龙胜县城。
  • 被告:石**,男,1981年5月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龙胜县龙胜镇人,现在桂中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蒋彩凤
  • 书记员杨秀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