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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新富伙同邓*(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桂CXF844北京现代小轿车窜到龙胜各族自治县华都大酒店,以信用卡套现给付手续费的方式骗取该酒店老板卢*现金人民币59300元。

2、2014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新富伙同邓*、“碳头”、“胖子”驾驶车牌号为桂CXF844北京现代小轿车窜到兴安县**行车专卖店,以信用卡套现给付手续费的方式骗取该店老板夏*现金人民币50000元。

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周**在桂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09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同意被告人利用信用卡套现,违反了国家对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新富伙同邓*(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桂CXF844北京现代小轿车窜到龙胜各族自治县华都大酒店,以信用卡套现给付手续费的方式骗取该酒店老板卢*现金人民币59300元。

2、2014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新富伙同邓*、“碳头”、“胖子”驾驶车牌号为桂CXF844北京现代小轿车窜到兴安县**行车专卖店,以信用卡套现给付手续费的方式骗取该店老板夏*现金人民币50000元。

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周**在桂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3000元、钻石戒指一枚、金项链(含吊坠)一条。上述现金及物品已随案移送。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的亲属代其交来退赔款人民币25510元。

上述事实,有中**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816990009007608)、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银行对账单、消费凭证、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退赔款收条等物证、书证,证人杨*、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夏*的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使用的信用卡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09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周**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害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同意被告人利用信用卡套现,违反了国家对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给手续费为诱饵,采取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实施诈骗,而被害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同意被告人利用信用卡套现,双方都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存在单方过错的问题。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新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中**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816990009007608),依法收缴;

三、随案移送的钻石K金戒指一枚、金项链(含吊坠)一条及现金人民币13000元及交来的退赔款人民币制25510元,依法退赔被害人卢*、夏*。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 辩护人赵**,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赖银平
  • 审判员廖德超
  • 人民陪审员周权文
  • 书记员胡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