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游*菊犯诈骗罪一案

法院:荔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辉菊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辉菊及辩护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游*菊与谢**(另案处理)经合谋决定,以帮男人介绍老婆为名,诈骗男人的钱财,得钱后二人平分。同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游*菊遇见被害人林**,即以帮被害人林**介绍老婆为由,将谢**介绍给被害人林**。2011年11月底及12月31日,被告人游*菊与谢**以谢**爷爷住院,借亲戚2000元要还钱及谢**在医院下楼时摔倒住院为由,二次共骗取被害人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游*菊分得2000元。

2012年5月27日被告人游辉菊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游辉菊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游辉菊的户籍证明、本院(2006)荔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以莫**、何**的名字写的收条、辨认笔录、被害人林**的陈述、被告人游辉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所证实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辉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辉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辉菊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游辉菊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游辉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交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游辉菊退赔被害人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游辉菊,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荔浦县新坪镇广福村东村屯22号。现住荔浦县双江镇双安村高枧屯217号。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5月27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
  • 辩护人罗**,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建明
  • 代审判员张举武
  • 人民陪审员杨如贵
  • 书记员黄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