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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荔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吴XX伙同李XX、老鬼、老*(三人均另案处理)四人经过商量,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小轿车(桂KC1769)从平南县来到荔浦县城进行诈骗活动,由老*负责寻找诈骗目标,被告人吴XX驾车假扮问路的司机,老鬼假扮荔浦县疾控中心的主任,李*假扮手机店老板。在确定被害人陆XX作为诈骗目标后,被告人吴XX假装向被害人陆XX问路并以身上钱不够为由邀请被害人陆XX合伙做手机生意,随后驾车搭乘被害人陆XX回家拿存折到荔浦县**作银行取出23000元现金,取出现金后被害人陆XX将钱交给被告人吴XX,随后被告人吴XX搭乘被害人陆XX到桂**政银行叫被害人陆XX帮其在邮政银行开一个银行账户。当被害人陆XX下车进入邮政银行营业厅后,被告人吴XX便携款驾车离开。2012年5月5日被告人吴XX再次来到荔浦县城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荔浦县公安局于当日将被告人吴XX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吴XX伙同老鬼、老*(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小轿车(桂KC1769)从XX县来到荔浦县城进行诈骗活动,由老*负责寻找诈骗目标,被告人吴XX驾车假扮问路的司机,老鬼假扮荔浦县疾控中心的主任。在确定被害人陆XX作为诈骗目标后,被告人吴XX假装向被害人陆XX问路并以身上钱不够为由邀请被害人陆XX合伙做手机生意,随后驾车搭乘被害人陆XX回家拿存折到荔浦县**作银行取出23000元现金,取出现金后被害人陆XX将钱交给被告人吴XX,随后被告人吴XX搭乘被害人陆XX到桂**政银行叫被害人陆XX帮其在邮政银行开一个银行账户。当被害人陆XX下车进入邮政银行营业厅后,被告人吴XX便携款驾车离开。2012年5月5日被告人吴XX再次来到荔浦县城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荔浦县公安局于当日将被告人吴XX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XX的父亲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陆X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陆XX的书面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广西**作银行取款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伙同他人故意实施诈骗,是共同犯罪,因有同案人未归案,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2012年5月5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
  • 辩护人潘**,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建明
  • 代理审判员张举武
  • 人民陪审员莫翠荣
  • 书记员李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