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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李**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荔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李**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2012年在福建省做工时,曾对当地的朋友称,如果有娶不到老婆的未婚男子,其可以帮介绍广西这边的女子嫁到福建来。2013年7月,福建省XX市XX镇XX村村民陈XX得到此信息后,主动联系被告人廖**,让被告人廖**为其儿子在广西找个对象。7月12日陈XX及其表姐陪同儿子陈YY赶到荔浦县,找到被告人廖**。被告人廖**随即与其妻子李**商量:由被告人廖**充当为媒人,被告人李**充当未婚女子,去与陈XX父子相亲,得钱后,假装与他们一起去福建,再趁机溜回来。被告人李**对此表示同意。13日中午,被告人廖**即带被告人李**以“刘XX”的名义,到“XX旅社”208号房与陈XX父子见面,并向陈XX父子出示了其事先准备好的“刘XX”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取得了陈XX父子的信任。陈XX父子对“刘XX”表示中意。随后几日,被告人廖**多次带被告人李**与陈XX父子见面,并商量钱财之事。7月16日被告人廖**在得到陈XX给女方家的35000元钱后,敦促陈XX带被告人李**启程返回福建。被告人李**在桂林火车站趁机逃走,并带走了陈YY价值225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

被告人廖**2013年11月13日在XX县XX镇XX街XX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2013年12月10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2012年在福建省做工时,曾对当地的朋友称:如果有娶不到老婆的未婚男子,其可以帮介绍广西这边的女子嫁到福建来。2013年7月,福建省XX市XX镇XX村村民陈XX得到此信息后,主动联系被告人廖**,让被告人廖**为其儿子在广西找个对象。7月12日陈XX及其表姐陪同儿子陈YY赶到荔浦县,找到被告人廖**。被告人廖**随即与其妻子李**商量:由被告人廖**充当媒人,被告人李**充当未婚女子,去与陈XX父子相亲,得钱后,假装与他们一起去福建,再趁机溜回来。被告人李**对此表示同意。13日中午,被告人廖**即带被告人李**以“刘XX”的名义,到“XX旅社”208号房与陈XX父子见面,并向陈XX父子出示了其事先准备好的“刘XX”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取得了陈XX父子的信任。陈XX父子对“刘XX”表示中意。随后几日,被告人廖**多次带被告人李**与陈XX父子见面,并商量钱财之事。7月16日被告人廖**在得到陈XX给女方家的人民币35000元后,敦促陈XX带被告人李**启程返回福建。被告人李**在桂林火车站趁机逃走,并带走了陈YY价值225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及其5000元人民币退回给被害人。

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廖**在XX县XX镇XX街XX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3年12月10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拘传,2013年12月11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荔浦**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作案工具(户口本、身份证)及其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犯罪所得财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李**所犯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李**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廖**、李**共同退赔人民币三万元给被害人陈XX。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户口本一本、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廖**,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XX镇XX村委XX村XX号。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11月14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李**,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XX镇XX村委XX村XX号。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12月11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黎振坤
  • 人民陪审员李燕
  • 人民陪审员谢重坤
  • 书记员蔡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