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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诈骗、抢劫、张**、欧**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荔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张**、欧**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及辩护人黄柳先、莫**、被告人韦**、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

2008年1月份,被告人韦**、张**伙同莫**(已判刑)、徐**(已判刑)、吴**(已判刑)等人合谋诈骗出租面包车司机的钱财,得逞后几人共同分赃。同月18日,被告人韦**在柳州市鹿寨县四排乡以包车到荔浦办事为名,将面包车司机韦某某骗至荔浦。由徐**出资给莫**充当“李老板”伙同被告人韦**、张**、吴**请被害人韦某某到荔浦县城“南方酒楼”吃饭喝酒,饭后又将韦某某带到大发宾馆五楼一客房内,用扑克牌赌“三公”的形式设赌局,并在赌博过程中通过偷换牌的方式,谎称韦某某输钱并要其给钱,韦某某讲没有钱,莫**伙同“排仔”、吴**便强迫韦某某写下一张20000元的欠条并将其面包车扣押,让韦某某回家拿钱来赎车。1月21日,韦某某与其叔叔拿了8000元给莫**等人才将车赎回。

二、诈骗、抢劫

2008年3月3日,被告人韦**在临桂县以包车到荔浦办事为名,将出租面包车司机李**骗至荔浦县城,由莫**充当“李老板”伙同被告人韦**一起请李**在荔浦县城吃饭喝酒,饭后又将李**带到荔浦县城一宾馆内,用扑克牌赌“三公”的形式设赌局,并在赌博过程中通过偷换牌的方式,谎称李**输钱并要其给钱,李**讲没有钱。被告人韦**伙同莫**将李**及其面包车一起扣押至柳州市,期间对李**拳打脚踢,并扬言要将李**的面包车抵押掉,次日,韦**伙同莫**将李**的面包车抵押给柳州市江滨信托寄卖部,获得赃款20000元。

2008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韦**在恭城县以包车到荔浦办事为名,将出租面包车司机李*勇骗至荔浦县青山镇,由徐有新出资8000元给莫**充当“李老板”伙同韦**一起请李*勇在青山镇“凯歌酒楼”吃饭,饭后由被告人韦**、莫**、孙**(已判刑)、吴**将李*勇带到“荔江湾宾馆”607客房内,用扑克牌赌“三公”的形式设赌局,并在赌博过程中通过偷换牌的方式,谎称李*勇输钱并要其给钱,李*勇讲没有钱。被告人韦**伙同莫**、孙**、吴**对李*勇拳打脚踢,并从李*勇身上搜出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折卡,强迫李*勇说存折卡的密码,从卡*取出现金10000元,后又将李*勇的面包车扣押,并强行要李*勇打电话叫其家人存8000元存入存折卡*,被告人韦**、莫**、孙**、吴**将卡*的8000元取出后才将李*勇放走,同时将所扣押的出租面包车还给李*勇。

2008年4月份,被告人韦**、欧**伙同莫**、徐**、黄**(已判刑)合谋诈骗出租面包车司机的钱财,得逞后所得赃款几人共同分赃。同月10日,由被告人欧**在恭城县以包车到荔浦办事为名,将出租面包车司机常某某骗至荔浦,后由徐**提供资金给莫**充当“李老板”伙同被告人韦**、欧**请被害人常某某到“蒲芦瑶山风味馆”吃饭喝酒,饭后又将常某某带到荔浦县城万丰大洒客房内,用扑克牌赌“三公”的形式设赌局,并在赌博过程中通过偷换牌的方式,谎称常某某输钱并要其给钱,常某某讲没有钱,莫**即伙同被告人韦**将常某某及其面包车一起扣押至金秀县头排镇。期间,对常某某拳打脚踢,并威胁常某某:如不给钱就烧掉其面包车,将其本人打残废。常某某被迫叫其家属存15000元现金到其银行卡中交给犯罪嫌疑人莫**等人。被告人莫**等人得了15000元后便将面包车还给常某某,但仍扣押常某某的驾驶证及其手机,并强行要常某某再给3000元,常某某被迫于次日又存了3000元钱给莫**等人。

被告人张**、欧**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韦**于2014年8月6日从鹿州监狱提回审理其余罪。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荣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三起抢劫犯罪事实,即抢劫被害人常某某18000元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该起案件;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欧**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黄*先、莫**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华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欧**华的诈骗金额为15000元、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愿意继续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欧**华适用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宣告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诈骗的事实

2008年1月份,被告人韦**、张**伙同莫**(已判刑)、徐**(已判刑)、吴**(已判刑)等人合谋诈骗出租面包车司机的钱财,得逞后几人共同分赃。同月18日,被告人韦**在柳州市鹿寨县四排乡以包车到荔浦办事为名,将面包车司机韦某某骗至荔浦。由徐**出资给莫**充当“李老板”伙同被告人韦**、张**、吴**请被害人韦某某到荔浦县城“南方酒楼”吃饭喝酒,饭后又将韦某某带到大发宾馆五楼一客房内,用扑克牌赌“三公”的形式设赌局,并在赌博过程中通过偷换牌的方式,谎称韦某某输钱并要其给钱,韦某某讲没有钱,莫**伙同“排仔”、吴**便强迫韦某某写下一张20000元的欠条并将其面包车扣押,让韦某某回家拿钱来赎车。同月21日,韦某某与其叔叔拿了8000元给莫**等人才将车赎回。

二、关于诈骗、抢劫的事实

2008年3月3日,被告人韦**在临桂县以包车到荔浦办事为名,将出租面包车司机李**骗至荔浦县城,由莫**充当“李老板”伙同被告人韦**一起请李**在荔浦县城吃饭喝酒,饭后又将李**带到荔浦县城一宾馆内,用扑克牌赌“三公”的形式设赌局,并在赌博过程中通过偷换牌的方式,谎称李**输钱并要其给钱,李**讲没有钱。被告人韦**伙同莫**将李**及其面包车一起扣押至柳州市,期间对李**拳打脚踢,并扬言要将李**的面包车抵押掉,次日,韦**伙同莫**将李**的面包车抵押给柳州市江滨信托寄卖部,获得赃款20000元。

2008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韦**在恭城县以包车到荔浦办事为名,将出租面包车司机李*勇骗至荔浦县青山镇,由徐有新出资8000元给莫**充当“李老板”伙同韦**一起请李*勇在青山镇“凯歌酒楼”吃饭,饭后由被告人韦**、莫**、孙**(已判刑)、吴**将李*勇带到“荔江湾宾馆”607客房内,用扑克牌赌“三公”的形式设赌局,并在赌博过程中通过偷换牌的方式,谎称李*勇输钱并要其给钱,李*勇讲没有钱。被告人韦**伙同莫**、孙**、吴**对李*勇拳打脚踢,并从李*勇身上搜出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折卡,强迫李*勇说存折卡的密码,从卡*取出现金10000元,后又将李*勇的面包车扣押,并强行要李*勇打电话叫其家人存8000元存入存折卡*,被告人韦**、莫**、孙**、吴**将卡*的8000元取出后才将李*勇放走,同时将所扣押的出租面包车还给李*勇。

2008年4月份,被告人韦**、欧**伙同莫**、徐**、黄**(已判刑)合谋诈骗出租面包车司机的钱财,得逞后所得赃款几人共同分赃。同月10日,由被告人欧**在恭城县以包车到荔浦办事为名,将出租面包车司机常某某骗至荔浦,后由徐**提供资金给莫**充当“李老板”伙同被告人韦**、欧**请被害人常某某到“蒲芦瑶山风味馆”吃饭喝酒,饭后又将常某某带到荔浦县城万丰大洒客房内,用扑克牌赌“三公”的形式设赌局,并在赌博过程中通过偷换牌的方式,谎称常某某输钱并要其给钱,常某某讲没有钱,莫**即伙同被告人韦**将常某某及其面包车一起扣押至金秀县头排镇。期间对常某某拳打脚踢,并威胁常某某:如不给钱就烧掉其面包车,将其本人打残废。常某某被迫叫其家属存15000元现金到其银行卡中交给犯罪嫌疑人莫**等人。被告人莫**等人得了15000元后便将面包车还给常某某,但仍扣押常某某的驾驶证及其手机,并强行要常某某再给3000元,常某某被迫于次日又存了3000元钱给莫**等人。

被告人张**、欧**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韦**于2014年8月6日从鹿州监狱提回审理其余罪。

综上,被告人韦**参与诈骗一次,诈骗金额8000元,抢劫三次,抢劫金额56000元;被告人欧**参与诈骗一次,诈骗金额18000元;被告人张**参与诈骗一次,诈骗金额8000元。

另查明:

1、被告人韦**因犯绑架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金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鹿**狱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荔浦县公安局从鹿**狱押回,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

2、案发后,被告人张**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韦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材料,包括柳州市鱼峰山宾馆住宿登记表、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荔浦县荔江湾宾馆住宿登记表、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身份证。证实被告人韦**同他人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

二、书证

1、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抵押协议。证实被害人李*勇的农村合作银行卡账户在案发当日有5笔2000笔支取记录以及存入8000元后又一次性支取8000元的记录,以及被害人李*某于2008年3月4日将其五菱之光小型客车以20000元抵押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欧**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莫国庆、黄**、孙**、吴**因犯抢劫罪、诈骗罪分别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且判决书对被告人韦**参与的多次与上述被告人为伙实施诈骗的事实进行了认定;被告人韦**因犯绑架罪被判处刑罚,现在服刑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张**、欧**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曾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被害人李*勇通过电话,诈骗李*勇的男子在电话中声称被害人李*勇撞伤了人,以李*勇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其家人汇款的事实和经过情况。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告人曾以“梁小兵”的名义两次在荔江湾宾馆开过房,并且其中一次是2008年4月3日的事实。

3、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4日凌晨3时35分一个40多岁的男子持李某某的身份证在鱼峰宾馆登记住宿,后这个男的带了三个男的进入所开房间住宿的事实。

4、证人沈*清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4日10时许,先有一个男子持李某某的证件要抵押车子,因需要车主本人出面抵押,后李某某本人才出现以2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抵押给沈**的事实。

5、证人常某平的证言。证实莫**(自称“李老板”)等人以包车的方式将其骗来荔浦,后通过下药的方式企图麻醉其,后被其提前察觉,莫**等人诈骗未遂并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两截小吸管和一小瓶药的事实。

6、证人莫国庆的证言。证实其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方法;其所犯的案件韦**都参与了;张**参与了诈骗鹿寨四排面包车司机的事;欧**参与了诈骗恭城一面包车司机的事,该面包车司机还被押至金秀县头排镇的事实。

7、证人徐有新的证言。证实其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方法;实施诈骗中使用的麻醉药是韦**从广东买回来的;其系诈骗活动的出资者和幕后指挥者和赃物分配者,莫**等人是诈骗具体实施者;2008年4月份其伙同莫**、韦**、黄**、欧**等人诈骗了恭城一面包车司机的18000元,莫**、韦**在押该司机去金秀县头排镇的过程中还使用了暴力的事实。

8、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方法;其伙同韦**、欧**等人诈骗了恭城一姓常的面包车司机,期间莫**、韦**还将该司机带去金秀头排的事实。

9、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韦**、莫**、徐**、张**等人诈骗了鹿寨四排面包车司机韦某某8000元钱;2008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韦**、莫**、徐**、孙**等人在荔浦县荔江湾宾馆诈骗了恭城一面包车司机18000元,期间因该司机讲没有钱,被其和莫**、孙**、韦**等人殴打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月18日,其被一男子以租面包车从鹿寨四排到荔浦县城办事为由将其骗至荔浦,并在荔浦吃饭喝酒,之后被一诈骗团伙以赌“三公”设赌局的方式骗取2万元,面包车被对方扣押,并在对方的强迫下写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的事实和经过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3月3日,其被一男子以租面包车从临桂到荔浦办事为由骗至荔浦,中午与一伙人吃饭喝酒,酒后昏昏沉沉,全身无力,之后被对方以设赌局的方式进行诈骗,并在对方的暴力强迫下其将面包车进行抵押的事实和经过情况。

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3日,其被一男子以租面包车从恭城县莲花镇到荔浦办事为由骗至荔浦,在入住宾馆后,被“李老板”等人骗赌,以暴力相威胁,共骗走20000元的事实和经过情况。

4、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一个自称做木材生意讲恭城本地话的年轻男子以租车的名义,从恭城栗木镇骗到荔浦县城,在入住宾馆后,被“李老板”等人骗赌,并以暴力相威胁,共骗走18000元的事实和经过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韦**的供述。供述2008年其伙同徐有新等人两次以包车为名,骗外地司机来荔浦后请吃饭喝酒,到酒店开房,以骗赌的形式进行诈骗,在司机无力出钱的时候以扣车相威胁的犯罪事实,其中骗得恭城的包车司机2万元左右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张**的供述。供述其伙同莫**、韦**等人诈骗鹿寨四排一姓韦的面包车司机的事实及经过情况。

3、被告人欧**的供述。供述其伙同徐有新、黄**等人诈骗恭城一面包车司机的事实和经过情况。

六、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1、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同案人孙**、莫**对作案现场荔江湾宾馆、万**酒店、大发宾馆进行辨认的情况。

2、被害人常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欧**即是租其面包车从恭城到荔浦,并伙同他人对其实施了诈骗行为的人;徐有新即是伙同他人对其实施诈骗的人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莫国庆即是伙同他人对其实施诈骗的人的事实。

4、被告人张**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徐有新、吴**、韦陈荣即是伙同其实施诈骗的同案人的事实。

5、被告人欧**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徐有新、黄运民即是伙同其实施诈骗的同案人的事实。

6、同案人徐有新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韦陈荣即是2008年1月至4月期间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同案人;被告人张**即是2008年1月份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同案人;被告人欧**即是2008年4月份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同案人的事实。

7、同案人莫国庆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张**、欧**即是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同案人的事实。

8、同案人吴**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韦**、张**即是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同案人的事实。

9、同案人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韦陈荣即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男子;徐有新即是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同案人的事实;

10、同案人莫国庆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徐有新即是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同案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诈骗、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张**、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韦**在诈骗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手段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抢劫、诈骗漏罪,应当将本案漏罪所处刑罚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欧**分别伙同他人实施共同诈骗犯罪,二被告人在各自的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韦**在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手段相威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抢劫罪的基本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韦**当庭提出的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抢劫被害人常某某18000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莫**、徐有新均供述了被告人韦**参与实施该起诈骗犯罪,并在诈骗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常某某18000元的事实和经过,所供述的内容在细节上能互相印证;同案人黄**亦供述了被告人韦**参与实施该起诈骗犯罪,并伙同莫**等人将被害人常某某及其面包车一起扣押至金秀县头排镇的事实;同案人徐有新辨认出被告人韦**即是参与实施该起诈骗、抢劫犯罪的同伙;荔**民法院、桂林**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也确认了被告人韦**参与实施上述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韦**的当庭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欧**参与诈骗的数额应为15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参与实施诈骗被害人常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欧**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欧**与同案人在主观上具有诈骗被害人常某某的共同犯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该共同诈骗犯罪行为并未在第一犯罪地点当即完成,同案人后将被害人转移至第二犯罪地点,并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18000元的行为,是基于同一犯意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延续,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连续性,不应予以割裂,被告人欧**应当对该起独立完整的共同诈骗犯罪的结果承担责任。因此,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欧**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陈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绑架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27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欧**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韦**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八千元;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二万元;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李*勇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责令被告人张**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八千元。责令被告人欧**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张**已退赔人民币九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韦**,小名:老四,绰号:排仔,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秀县XX镇XX村XX屯XX号。因犯绑架罪,2008年12月1日被金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有余罪需追诉,2014年8月12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押解回荔浦县看守所关押。
  • 被告人张**,绰号:老鹰、阿*,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荔浦县XX镇XX村XX屯XX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
  • 被告人欧**,绰号:周**,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恭城县XX镇XX村XX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
  • 辩护人黄**,广西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莫秋*,广西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举武
  • 人民陪审员李燕
  • 人民陪审员吴四萍
  • 书记员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