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刘*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需补充侦查,平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向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公司)销售阀门等货物,在收到兆**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收条后,刘*及谢*在收货单据添加货物单价,以及重报货物,将货物总价加大。在与兆**公司签订《广西**限公司阀门购销合同》中将合同进行修改。后用所有的收货清单、合同向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兆**公司支付1,349,338.00元货款。经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决兆**公司支付刘*所在公司货款1,279,629.00元及利息1.77%,后兆**公司提出上诉,湖南省**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随后,邵东县人民法院又判决兆**公司支付刘*所在公司货款1,080,243.10元及每日0.3%的违约金。由于兆**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提出了刘*有欺诈的行为,公安机关介入后,邵阳**民法院裁定中止了诉讼,使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至此,被告人刘*实际欲通过法院的民事判决从中骗取兆**公司人民币614,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受害人陈**陈述、证人叶**、陆*、叶**、罗*、叶**、谢*、叶**、孙*、吕*、叶**的证言、阀门购销合同三份、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阀门到货清单、调取物品清单、兆**公司设备验收单、2010年3月10日供货清单、物价估价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邵**民法院二份民事判决书及邵阳**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二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兆**公司供货的过程中,采用在收货单据添加货物单价,重报货物,将货物总价加大,以及修改合同的方法,虚构事实,以本不存在、但貌视真实的事实为依据,以诈取受害人大额钱款为目的,借用民事诉讼的手段和司法强制力,虽未直接向受害人兆**公司行骗,但欺骗人民法院这一民事纠纷的裁判者,使人民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信以为真并赖以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裁判,使受害人遭受不应有的法律责难,并且这种责难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被告人刘*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合同诈骗行为,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且实际供货的货款几十万元未给付,属未遂,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在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湖南省**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 辩护人韦**,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健壮
  • 审判员唐小玲
  • 代理审判员陈梅
  • 书记员贾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