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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经被告人张**介绍,由被告人张**提供其丈夫谭*的身份信息给黎**、黎**、卓**、陈**(四人均另案处理),用以伪造谭*在中山**五医院住院治疗的假住院报销材料,在平乐县**疗管理中心骗领新农合补偿基金26,044.73元。后黎**、黎**等人分给被告人张**1,000.00元。

2012年3月,经被告人张**介绍,由曾某提供其身份信息给黎**、黎**、卓**、陈**,用以伪造其在深圳**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假住院报销材料,在钟山县**疗管理中心欲骗领新农合补偿基金38,249.44元,被钟山县**疗管理中心发现其伪造假材料,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使其在钟山县的诈骗行为未得逞。

被告人张**参与作案二次,涉案金额人民币64,294.17元,被告人张**参与作案一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6,044.73元。

被告人张*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26,044.73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谭*、曾*、杨*、方*、陶*证言,同案人卓**、黎**、陈**的供述,二被告人的供述,2012年度谭*参合情况、中山**五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证明、关于核实谭*住院相关属实的回复、平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审批单、关于张*乙代领谭*新农合县外住院补偿款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张*乙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清单、钟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2年度大疾病医药费报销审批单、回函、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新农合补偿基金,诈骗医疗款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新农合补偿基金,诈骗医疗款物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张*乙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参与的第二起诈骗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26,044.73元,减少了国家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零四十五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 被告人张*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健壮
  • 代理审判员陈梅
  • 人民陪审员莫晓雪
  • 书记员贾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