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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卢某某提供其母亲张XX的身份信息给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的“秀姐”,以伪造其母在广东省**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假住院报销材料。同年12月,被告人卢某某到平乐县**疗管理中心办理报销新农合补偿基金的手续,企图骗领新农合医疗补偿款42,893.93元,后因其提供的住院报销材料被平乐县**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发现为假材料,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才使其诈骗行为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XX、卢XX、张XX、黄XX、方XX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平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审批单、市外医院新农合住院病人核实记录表,伪造的佛山**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照片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新农合补偿基金,诈骗医疗款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诈骗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健壮
  • 代理审判员陈梅
  • 人民陪审员莫晓雪
  • 书记员贾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