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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资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黎**、石*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辩护人蒋*、被告人黎**、辩护人贺*、被告人石*、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6日,被告人黎**打电话给被害人姜*、成*谎称资源县马家村0承包的一座荒山上有稀土矿,叫姜*、成*过来采矿。同月7日,姜*、成*赶到资源后,被告人黎**、马**、石*用自制的矿石检验药水对马**的荒山进行化验,因为被告人黎**之前在药水内做过手脚,无论到哪里化验都能化验出有稀土矿,所以在马家村荒山上化验时得出的结论是这座山上有稀土矿,当时姜*、成*便信以为真,当日将20000元租山定金交给被告人马**,次日姜*、成*又交了20000元现金给被告人马**。当日被告人黎**、马**、石*将40000元分赃。同月10日,被告人黎**、马**、石*再次陪同姜*、成*到马家村马**承包的荒山上进行化验,使用的还是之前被告人黎**做过手脚的化验药水,得到的结果还是马**承包的荒山有稀土矿。当日姜*、成*便与被告人马**、黎**、石*签订租山、采矿协议,并将租山采矿的210000元支付给被告人马**,其中110000元现金,100000元是姜*通过转帐到被告人马**帐户内。加上之前交的40000元定金,共诈骗被害人姜*、成*人民币250000元。

公诉机关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马**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诈骗的250000元,其中被告人石*得赃款60000元,被告人黎**得赃款46000元,被告人马**得赃款144000元(其中110000元未分赃,被告人马**保管,后其称在车上丢失)。被告人马**未退赃,被告人黎**退赔了部分赃款,被告人石*退赔了其犯罪所得的全部赃款。案发后,被告人石*主动投案,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黎**、石*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姜*、成*的陈述;3、证人马*、段*的证言;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5、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合伙协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请求报告;6、抓获经过;7、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黎**、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庭审查实与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庭审查实与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各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马**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且认罪态度较差,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黎**退赃了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退赔了其犯罪所得的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海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逾期本院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黎*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逾期本院依法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赃款继续依法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农民。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桂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 辩护人蒋*,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黎**,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 辩护人贺*,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石*,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个体工商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周平
  • 审判员肖长青
  • 人民陪审员潘泽勇
  • 代书记员韦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