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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资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变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检察院建议我院延期审理。

在检察院补充侦查完结后,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原在瓜里乡文溪村三背坨和木盆里(均为地名)植树造林两块。2008年,被告人张**通过关系获得了文溪村上曹家荒山退耕还林项目工程,并于2011年1月24日同资源县**林办公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80503号的《资源县退耕还林荒山造林合同》。合同中,张**将位于瓜里乡文溪村上曹家的九块山林共计1318亩(其本人实际造林合格面积,经资源县林业局技术鉴定仅为156亩),谎称都是自己荒山造林的结果,并由县林业局设计、勾图和验收,获得了每亩补助种苗造林费现金100元的退耕还林项目补助。为了将瓜里乡文溪村上曹家的九块山林共计1318亩荒山每亩100元的现金种苗造林费据为己有,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张**与瓜里**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将文溪村上曹家各农户的九块山林作为集体荒山,从2009年1月1日起承包其本人经营50年,从而骗取了资源县退耕还林办公室管理的退耕还林荒山造林相关补助款项131800元(包括其领取的种苗折款75946.7元,补助款55853.3元),扣除其本人所造的合格林地面积156亩,其实际诈骗数额为1162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张**于2012年6月18日,主动到瓜**出所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对定性没有意见,但老百姓拔了我种好的部分树苗应当认定是我种植的面积,因此对诈骗金额有异议。

本院查明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所领树苗款75946.7元,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其设计费22465元,自己种植的156亩计币15600元,请人种植的工钱3352元,应该从所领的款55853.3元中扣除,实际诈骗金额应认定为14436.3元;且有自首情节,并退回赃款30000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左右,被告人张**与当地部分村民组建了资源**木药材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三木药材种植、销售。为完成上级下达给我县的荒山造林任务,2008年12月9日,县林业局与被告人达成了“退耕还林荒山造林项目”的合同意向。同时,被告人预交了退耕还林荒山造林设计费22465元,并与文**委员会就该村集体荒山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从2009年元月1日起,承租期限为50年,面积5000亩。合同中注明:“在承包前当地群众所在村委会山场内种植的毛竹、三木药材除外,如被告人收购,具体与种植户协商解决”。后由县林业局安排技术人员对该荒山进行实地勘察设计,测得实际面积为4493亩。2009年2月份,县林业局叫被告人到枫木村的苗圃场,按每亩110株厚朴或柳杉苗的标准领取了树苗,树苗款从补助款里扣除,其中厚朴苗321000株,折款48214.2元,柳杉苗342600株,折款27750.5元,共购置苗木折款75964.7元。树苗拉回去后,有部分村民领了部分树苗进行种植,被告人自己也种了一部分,剩下五、六万株树苗干坏了。同年4月,被告人所种的厚朴苗被当地村民拔掉了一部分。2010年12月20日,资源**林业站对被告人的荒山造林面积进行了检查验收,确定合格面积为1318亩(具体地点:三背坨73亩、老牛塘三处计260亩、健杆凹两处计599亩、璋木冲两处计155亩、肖家后94亩、木盆里137亩)。2011年1月24日,资源县退耕还林办公室与被告人正式签订了资源县退耕还林荒山造林合同,合同编号:20080503号。合同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每亩补助种苗造林费现金100元,分三年付款,第一年付60%,第二年、第三年各付20%。到2009年进行第一次验收后,检验结果不合格,没有付款;到2010年进行第二次验收后,合格面积为1318亩,应付款80%(包括第一次的60%),即造林费105540元,于2011年1月27日,扣除购置种苗款75964.7元,实际到被告人账户款29475.3元;到2011年进行第三次验收,合格面积仍是原来的1318亩,应付余款20%,于2012年1月12日,第二次到被告人账户款26360元。以上两次款项合计55835.3元,在被告人签字后,由县林业局直接拨入被告人银行账户,账号为6229920500006389527。2012年2月份,当地村民到县检察院举报被告人骗取荒山造林补助款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同年6月18日,到瓜**出所投案自首。

2012年8月20日,经资源县林业局对被告人的造林面积进行实地核实,得出鉴定结论:在文溪村康家组所造林的合格面积1318亩中,被告人张**实际造林面积156亩,其中三背坨73亩,木盆里83亩。其余1162亩属其他村民种植。被告人谎称这1162亩属自己所种,并将种苗造林补助费116200元(包括苗木款75964.7元)据为己有。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退回赃款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种植的荒山造林面积只有156亩,却向资源县林业局谎报自己所造的林木面积是1318亩,将不属于自己种植的1162亩造林补助款116200元(包括扣除的购置种苗款75964.7元),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1、老百姓拔了自己种好的部分树苗的观点,从案卷材料来看确实有这回事,但没有鉴定依据,无法确定损毁面积;2、被告人所领种苗款75946.7元,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的观点,本院认为,只有部分农户领取了种苗进行种植,但没有领取农户的证言证实,无法确认具体数额;3、其设计费22465元,请人种植的工钱3352元,自己种植的156亩计币15600元,应该从所领的款项55853.3元中扣除的观点,本院认为,由于设计费是被告人邀请林业部门为自己承包村委会的荒山所支出,属于个人行为,另外其所付工钱也属个人行为,该款应该由自己承担;自己种植的156亩计币15600元,公诉机关本来就没有认定为诈骗数额。因此,辩护人认为实际诈骗金额应认定为14436.3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由于存在被老百姓拔掉了部分树苗和农户领取了部分种苗进行种植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所领种苗款75946.7元可作为量刑情节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星期内缴纳,逾期不交的,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退赔的赃款3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77年9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资源县瓜里乡康家组。2012年6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 辩护人李**,女,住资源中心广场附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纯光
  • 审判员王荐淋
  • 人民陪审员钱开顺
  • 书记员程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