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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赖XX、韦XX、梁XX、廖XX诈骗一案

法院:永福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赖XX、韦XX、梁XX、廖XX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XX、梁XX、曾XX、韦XX、廖XX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黄*开出庭为被告人梁XX辩护,辩护人韦**出庭为被告人曾XX辩护,辩护人柯**出庭为被告人韦XX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曾XX、赖XX、韦XX、梁XX、廖XX驾驶两辆轿车到永福县城骗取他人钱财。赖XX和廖XX在“尾口”永福县商贸城蒙地卡*陶瓷店门口等候,曾XX、韦XX、梁XX三人驾车寻找作案对象。曾XX、韦XX、梁XX在永福县城葡京宾馆门口骗取唐女士上车去找百岁老中医,在车上套取唐女士的家庭信息,赖XX通过事先拨通的手机将唐女士的家庭信息了解得一清二楚。当他们到达“尾口”永福县商贸城蒙地卡*陶瓷店门口时,假扮百岁老中医孙女的赖XX假装给唐女士看相,唐女士认为赖XX所讲的自己的家庭情况非常正确,对赖XX产生信任,接着赖XX对唐女士采取恐吓、哄骗之手段,告诉其家人近两天内会有血光之灾。在唐女士信以为真的情况下,赖XX要求唐女士拿家里全部钱财来做法消灾。曾XX、韦XX、梁XX开车陪同唐女士回家拿了现金11200元和到银行分四次共取了142000元去商贸城蒙地卡*陶瓷店门口找赖XX做法消灾。当唐女士将所有的153200元交给赖XX时,曾XX等人还要求唐女士把一张有余款的农行卡和其佩戴的一条金项链(价值2543.3元)一起交给赖XX做法消灾,并哄骗唐女士讲出农行卡的密码,赖XX最后告诉唐女士下午5点钟到此处拿回自己的钱财。待*女士走后,曾XX、赖XX、韦XX、梁XX、廖XX驾车逃离现场前往永福百寿镇。在百寿镇,梁XX拿农行卡在ATM机上分九次取款18000元。曾XX、赖XX、韦XX、梁XX、廖XX每人分得34000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现场勘察笔录及图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X、赖XX、韦XX、梁XX、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是:第一、被告人赖XX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二、被告人梁XX有犯罪前科,建议法院对其从重处罚;第三、对五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进行量刑;第四、对五被告人不能适用缓刑。

被告人赖XX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XX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XX的辩护人黄**的辩护意见是:在定罪上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无异议。在对被告人梁XX的量刑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XX有以下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第一、被告人梁XX当庭认罪;第二、愿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第三、被告人梁X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辩护人黄**对被告人梁XX的量刑意见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梁XX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XX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XX的辩护人韦**的辩护意见是:在定罪上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无异议。在对被告人曾XX的量刑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XX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第一、当庭认罪;第二、愿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第三、被告人曾XX是初犯。辩护人对被告人曾XX的具体量刑意见是:首先量刑起点定为有期徒刑三年,其次根据量刑起点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半,最后调节基准刑得出被告人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由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曾XX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XX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XX的辩护人柯**的辩护意见是:在定罪上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无异议。在对被告人韦XX的量刑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XX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第一、被告人韦XX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韦XX坦白交代,有悔罪表现;第三、愿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第四、被告人韦XX是初犯。辩护人柯**对被告人韦XX的具体量刑意见是:量刑起点定为有期徒刑三年,因为被告人韦XX属于从犯,所以根据量刑起点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韦XX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XX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赖XX、梁XX、曾XX、韦XX、廖XX驾驶车牌号为桂BYM189、桂BR8116的两辆吉利牌轿车到永福县城骗取他人钱财。赖XX和廖XX在“尾口”(即事先选定的实施犯罪地点)永福县商贸城蒙地卡*陶瓷店门口等候,曾XX、韦XX、梁XX三人驾车寻找作案对象。曾XX、韦XX、梁XX在永福县城葡京宾馆门口骗取唐女士上车去找百岁老中医,在车上套取唐女士的家庭信息,赖XX通过事先拨通的手机将唐女士的家庭信息了解得一清二楚。当他们到达“尾口”永福县商贸城蒙地卡*陶瓷店门口时,假扮百岁老中医孙女的赖XX假装给唐女士看相,唐女士认为赖XX所说的自己的家庭情况非常正确,对赖XX产生信任,接着赖XX对唐女士采取恐吓、哄骗之手段,告诉其家人近两天内会有血光之灾。在唐女士信以为真的情况下,赖XX要求唐女士拿家里全部钱财来做法消灾。曾XX、韦XX、梁XX开车陪同唐女士回家拿了现金11200元和到银行分四次共取了142000元去“尾口”永福县商贸城蒙地卡*陶瓷店门口找赖XX做法消灾。当唐女士将现金人民币共153200元交给赖XX时,曾XX等人还要求唐女士把一张有余款的农行卡和其佩戴的一条金项链(价值2543.3元)一起交给赖XX做法消灾,并哄骗唐女士说出农行卡的密码,赖XX最后告诉唐女士下午5点钟到此处拿回自己的钱财。待*女士走后,赖XX、梁XX、曾XX、韦XX、廖XX驾车逃离现场,在经过永福县百寿镇时,梁XX拿出唐女士交给赖XX的农行卡在百寿镇上的ATM机上分九次取款18000元。综上,五被告人总共骗得赃款合计人民币173743.3元。被告人赖XX、梁XX、曾XX、韦XX、廖XX用骗取所得的人民币173743.3元减去开支以后进行平分,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34000元。五被告人归案后,公安机关把在五被告人身上缴获的赃款人民币8385.67元退还给了被害人唐女士。

另查明,被告人廖XX驾驶车牌号为桂BR8116的吉利牌轿车实施犯罪,该车的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廖XX;被告人梁XX驾驶车牌号为桂BYM189的吉利牌轿车实施犯罪,该车的行驶证虽然载明车辆所有人为韦**,但被告人梁XX与韦**原系夫妻,后被告人梁XX与韦**离婚并写有离婚协议在广西鹿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所存档,该离婚协议载明车牌号为桂BYM189的吉利牌轿车归被告人梁XX所有。

又查明,被告人赖XX、梁XX、曾XX、韦XX、廖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赔了被害人唐女士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5354元并全部取得了被害人唐女士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XX、梁XX、曾XX、韦XX、廖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唐女士的报案陈述;3、书证、物证;4、鉴定结论及通知书;5、现场勘察笔录及图照;6、被害人唐女士所写的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XX、梁XX、曾XX、韦XX、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封建迷信的手段,使被害人唐女士产生错误认识并对其财产作出五被告人所希望的处分,从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达到人民币173743.3元,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本案中事前预谋,分工明确,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分别充当问路人、带路人、算命人、司机的角色,互相配合、缺一不可,并且在犯罪后平分赃款,故五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不应区分主从犯。对于辩护人黄**关于被告人梁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和辩护人柯**关于被告人韦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黄**关于被告人梁XX量刑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韦**关于被告人曾XX量刑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柯**关于被告人韦XX量刑的辩护意见因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人廖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XX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赔了被害人唐女士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梁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曾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韦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廖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作案工具属于被告人梁XX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YM189(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韦XX)的吉利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属于被告人廖XX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R8116(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廖XX)的吉利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赖XX,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柳州市柳南区东站3栋17室。因犯诈骗罪2007年9月18日被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3月3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8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9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 被告人梁XX,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寨县四排乡中平村太坪屯38号之一。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江西**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又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3月3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8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9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 辩护人黄**,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曾XX,女,1959年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45号之一20栋3单元501室。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3月3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8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9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 辩护人韦**,广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韦XX,女,l968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61号之一。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3月3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8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9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 辩护人柯**,广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廖XX,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45号之一20栋3单元501室。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3月3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8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9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汤瑞林
  • 代理审判员陈刚
  • 人民陪审员时诒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