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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王**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全州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纠集被告人王**等人商量卖本村后龙山的松树,大家一致同意。2013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王**等人谎称自己是两河乡**自然村的队干,出卖该村后龙山松树林是经过村民大会同意的,通过联系人蒋**和邓*,与唐**、唐**、唐**签定了买卖本村后龙山松树的合同,唐**、唐**、唐**于当晚交给被告人王**定金人民币5000元。次日上午,唐**、唐**、唐**将人民币55000元交给了被告人王**。后被告人王**、王**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另40000元人民币被蒋**、邓*拿走。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诈骗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王**、王**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王*提出本案应是合同经济纠纷,而不是刑事案件。理由是:1、被告人王**确实是新田村第八队队长,没有谎称。因为该队的队长是每年轮流担任的,2012年轮到被告人王**,2013年轮到王*,王*因在外打工,其委托被告人王**代其担任该队队长。2、按照村规习俗,村里的事情是由队干商量后就可以决定,不需经过村民大会,况且在个别村民提出反对意见后,被告人王**、王**召开了两次村民大会,做通了村民的工作,但因唐**、唐**、唐**的反悔及被告人王**、王**的被关押致使卖树合同不能履行。3、被告人王**不是主犯,没有诈骗的故意。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蒋*提出:一、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民事案件而上升为刑事案件,其行为情节明显轻微,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理由是:被告人王**是2012年新田村第七队队长(村民小组长),因为新田村修路尚欠工程款未结清,按照轮任的惯例,需要清偿任期内的欠款才能离任,故被告人王**仍应担任该队队长。另外,被告人王**一直作为队长在主持2013年该队的日常工作,如“美丽新田、清洁乡村”工作等。故其确实是2013年的队长,没有冒充队长;卖树一事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并签字同意;卖树所得的钱用于集体,而不是归已所有。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应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王**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通过联系人蒋**、邓*得知有人欲买本村后龙山的松树,于2013年8月14日晚上,召集被告人王**等人商量卖树一事,大家一致同意。2013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王**等人以两河乡源东村委新田村的村民小组长的名义与蒋**、邓*联系的买树老板唐**、唐**、唐**签定了买卖本村后龙山松树的合同,并称出卖该村后龙山松树林是经过村民大会同意的。合同议定松树出卖的总价值为140000元,先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唐**、唐**、唐**于当晚经过邓*的手交给被告人王**定金人民币5000元。次日上午,唐**、唐**、唐**又将人民币45000元交给了被告人王**。与此同时,另交给邓*“辛苦费”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王**、王**各得10000元现金,另30000元人民币被蒋**、邓*拿走。被告人王**将其所得的10000元,支付给王*8000元作为其承包新田村松树勾香合同未到期的补偿款。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和蒋*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125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唐**、唐**、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出生于1962年8月17日、被告人王**出生于1953年10月3日,两名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0月28日,蒋*将赃款12500元退到全州县公安局;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王**的儿子王*甲将赃款10000元退到全州县公安局。

3、领条证实:2013年12月18日,被害人唐**、唐**、唐**领到蒋*、被告人王**退回的赃款22500元。

4、收条证实:2013年8月15日王**收到唐*乙交来的新田村树款50000元。

5、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3日,两河派出所将被告人王**抓获;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全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6、合同书证实:2013年8月15日,王**、王**、王**、王**、王**、王**、王**与唐**、唐**、唐**签了买卖新田村后龙山松木的价款、期限等。

7、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3日在蒋*的见证下到被告人王**家搜查到三张买卖山林的合同书复印件。

8、信用社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实:2013年8月19日王**取了10000元现金,同日王得宝存了10000元现金。

9、情况说明证实:因视频储存器只能保存一个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王**两人的讯问同步录音录象资料已自动删除。公安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王**、王**、王**、王*的证言证实,源东村委分别有两个村民生产队,分别是第七、第八生产队,一共有六个村民小组。村里的队干是轮流或者由村民选举产生的,去年(2012年)是王**、王**、王*丙、王*戊、王*丁、王*己、王**等人当队干,到了今年应该是另外一批人当选队干,可是王**等人强行要继续当今年的队干,但是村民都没有承认他们是队干。新田村今年卖山林的事情没有经过村民大会开会同意,也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其村子所租出去勾松香的山林期限还没有到时间。他们知道合同上签着租出去的山林价格是140000元,签合同之后王**收了50000元钱,一分钱没有交给新田村。村民也不知道卖树的款去哪里了。他们村卖树的事之前他们不知道,后来买树的老板到他们村贴公告讲林业局将批砍他们的后龙山背面的树了,他们才知道是王**、王**、王*己、王*丁、王*丙、王*戊等人签字卖村里面公有的树木的。村民知情后,都不同意卖松树林。他们村的公有树木,不管是谁当村、队干部都要开群众大会,得到村民同意才能卖。

2、证人王**、王**、王**的证言证实:是王**、王**召集其等7个队干开会同意卖本村的山林的,王**讲是卖给他侄儿的,他侄儿又把山卖给别人,叫其等人在签合同时不要做声,直接签了合同就是了,所以当时他们也没看合同的内容。其等人卖山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们根本不知道他们几个队干卖树一事,所以后来买树的老板来村子里砍树时村民都不同意砍树。证人王**还证实,签合同后的第二天其与王**、王**去拿定金,王**讲有40000元被他的侄儿拿走,现在只剩下10000块钱了,他和王**与王**争吵起来,他就先搭班车走了,不知道最后那10000元是谁收了。村民们都反对他们队干卖山他不知道所卖的山是什么林。他们卖山是为了补上一年的欠款。证人王**还证实,他们是去年的队干,今年的村队干还没有选出来。他们卖的树是村子公有的松树,是生态林,大家都知道的。他们卖树是收了钱的,但是具体收了多少钱、哪个收的钱他不清楚。证人王**还证实,他们村子的干部是轮着当的,而他们几人是去年的干部。

3、证人蒋**的证言证实:其是石塘林业站的职工,新田村的村民对卖山一事原先不知情,因唐**等人将林业站的卖树公示材料贴出去后,新田村的村民才知道卖树一事,并一致不同意卖山林。因此其没有为唐**等人办理林木采伐证。

4、证人蒋**(外号“鸭子”)的证言证实:

2013年8月份的一天,因为邓**欠他和廖*、蒋**五万多块钱,他就打电话给邓*喊他还钱,邓*讲他现在没有钱,并讲他表叔王**村子里有一山树,喊他介绍几个老板去把那里一山树买下来,等把树卖了之后再还钱给他们,于是,其介绍唐**、唐**、“大鼻孔”(唐**)去两河乡新田村买树。由邓*和村干部谈好价格的事,签合同时签140000,再给20000元给村队干。签完合同后唐**就先拿了5000元定金,接钱的是邓*,然后剩余的55000元第二天才给。第二天,在全州县计生局旁的信用社门口,唐**、唐**和“大鼻孔”拿了60000元钱的买树定金给王**,后王**给了40000元钱给邓*,邓*拿了12500元钱给他。过了几天,唐**等人喊起人到村里面去砍树,村里面的村民都不准他们砍伐,因为卖树的事情没有开村民大会并经过村民的同意,之后他们才知道王**等人欺骗了他们。

还证实:在枧塘乡饭店内吃饭签合同的时候,他们还特意问了王**,他们卖的这山树是否经过村民的同意,是否有意见,他们是否是队干,当时王**等人就回答他们村民都同意卖树,没有意见了,他们去签合同的都是队干,所以他们才与王**等人签买卖山林树木合同的。

5、证人邓*的证言证实:

2013年8月份,蒋**(绰号“鸭子”)打电话给他,问他两河乡源东村委新田村是否有一山树要卖,他讲不知道,然后他把王*一及王*一的叔叔王**的电话给了“鸭子”,他们具体怎么谈的他不清楚。过了几天,他听“鸭子”讲:他与王**以及一些老板(唐**、大鼻孔、义婆)去村子里看了山上的树,并且答应购买,叫他回来准备签合同了,他自己也在这山树中占35%的股份,到时候赚钱了,给几万块钱给他。然后他借了一辆车与王*一两人到枧塘乡与两河交界与“鸭子”会合。在吃饭的时候唐**等老板与王**协商买山林的事宜,最后定价是140000元整。当天新田村的人就与唐**等人签合同了,唐**当时拿出了5000元定金给王**,并且讲剩下的45000元定金第二天再给,叫王**留下几个人第二天拿定金。到了第二天早上唐**等人在全州县一板大桥桥头把剩下的45000元定金给王**,王**拿了钱之后就上了他们的车,当时只有他与“鸭子”在车上,因为之前“鸭子”叫王**把定金拿给他用,叫王**自己留一万,还有10000放在村子里面,然后王**拿了30000元给“鸭子”,接着唐**拿了10000元钱给他,叫他给王**,当做他们村队干的好处费,当时王**也在场,最后这60000元钱,王**20000元,“鸭子”拿了13400元,他拿了13300元,王*13300元。

他和王*一分得的钱是鸭子给他们的辛苦费。

6、证人王*二的证言证实:

他看了王**给的合同书,觉得合同书没有问题。他认为村民讲的“有问题”是指卖树的事情未征得全体村民同意,未召开群众大会,也未将卖树的钱的用途和去向告知全体村民。2013年乡政府贴的告示上王**和正生属于理事会的成员,他们两人还在美化乡村、清洁城乡活动中带领新田村村民开展了清洁工作。他俩在2013年当中也为村民调解了很多事情。

7、证人王*三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时候,其舅舅王**与王**等人在没有召开群众大会的情况下把本村的后龙山的松木卖给了石塘老板,石塘老板交了60000元定金(其中有10000元是辛苦钱),王**拿了20000元,王*一、鸭子、涛涛拿走了40000元,王*因怕王**把20000元钱用完,于是叫王**打了10000元到王**的卡上。王**收到10000元钱后就打电话告诉他说从王**那里拿了10000元卖树的押金钱,他和他舅舅王**讲等他们把树卖了之后再动那10000元钱,如果村里的树没有卖就把押金钱退给对方买树的老板。

三、被害人唐**、唐**、唐**的陈述:

2013年8月13日,有一个外号叫“鸭子”的人对他们说:两**东村委新田村有一片树要卖,并与他们去两**东村委新田村看山上的树木。看了之后他们有购买的意向。看山上的树木的时候,他们还问王**,他们村是否开群众大会,王**告诉他们,他们是队干,村民会议已经开了,对卖这山树没有意见。过了几天,鸭子就跟两**东村委新田村的村干部王**、王**、王**、王**、王**、王**、王*戊约好在2013年8月15日晚上签合同。2013年8月15日晚上他们与“鸭子”及两**东村委新田村的村干部在全州县枧塘乡枧塘街上的一家饭店吃饭。吃饭的时候王**、王**、王**、王**、王**、王**、王*戊说他们村要修路了,需要钱,说完之后他们共同协商好那一山树的价格为人民币140000元,并签定了买卖合同。当天晚上他们预付了5000元人民币给他们。第二天他们就去两**东村委新田村了解情况,经过他们了解他们的确是两**东村委新田村人,于是他们就于2013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全州县计生局旁边的农村信用社里面取了45000元现金交到王**的手里,其三人还拿了10000元给邓*作为辛苦费。他们交了钱以后,王**就写了一张收条给他们,当时收条上写的是50000元钱,另外那10000块钱辛苦钱没写上去。

2013年9月2日,他们就去新田村粘贴准备砍伐山林松树的公告,林业局一个星期之后就批示他们的砍伐证,到了9月8日就有村民打电话到林业局反映他们买的这山树没有经过村民同意,村民不准他们买。第二天还有村民到两河乡政府反映情况,然后他们才知道王**、王**等人没有在村子开群众大会。他们觉得上当受骗了,所以就来报案了。他们购买的松树是两河乡源东村委新田村公有的。

当时王*四自称是全州县两河乡源东村委新田村的村民,王**自称自己是新田村的村民队长,其余的人员均自称是新田村的村民小组的组长。王**告诉他们,他们是经过新田村村领导开会一致同意以后才卖村子的山林的。后来两河乡源东村委新田村的村民讲王**等七人不是村里面的干部。

双方商议在打印好的合同上加了一句“和所有购香树山场”,当时加起的字是唐**写上去的,加好后他们双方重新签了一份合同,合同是一式两份的,原来签订的那两张合同的原件不知道怎么处理了。因为大意就没有加盖手印。

王**的侄儿王*一讲自己承包新田村勾香的合同还没有到期,现在又将树卖了,于是王*一就喊王**补给王*一勾香合同未到期的钱,所以他们就陪王**到两河信用社取钱,当时王**取了八千块钱给了王*一。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因为他和同村的王**、王**、王**、王**、王**、王**私自卖了村里面公有的一山树而被带到公安机关的。他们七人是去年的村队干,今年的村队干还没有选出来。因为去年他们修村里的水泥路欠了承包商王*和王*的三万块钱,今年的队干没有选出来,所以他们去年的队干就主张去卖树了。他们没有开会,也没有经过村民同意,就是他和本村的王**、王**、王**、王**、王**、王**私底下同意的。

买山的老板是三个石塘镇人,他们是通过外号叫“鸭子”的男子认识的。

“鸭子”去年到他们村子看了他们村的后龙山,知道他们村的山要卖。今年8月份的时候,“鸭子”通过他侄儿王*一和他联系了并说要买他们村后龙山的树,因为去年他们村修路还差承包人三万块钱,于是他就答应了。“鸭子”带了两个凤凰老板到他们村去看树,他叫上王**一起陪他们去看树的。看完后“鸭子”和他讲他们村要卖的那山树值十四五万块钱,他就说他要和村民小组组长商议下才行。事后过了十多天,“鸭子”喊他们去枧塘乡的一个饭店签合同,谈好后,“鸭子”喊他表侄儿涛涛么开车到村子里面接他们,接了他们之后就一起来到枧塘乡街上的一个排挡里面,吃饭的时候他才知道买树的是三个石塘人,吃完饭后,买树的石塘老板问他们是不是队干,卖的树是否开了群众大会,是否经过村民同意,他就骗他们讲他们是新田村的队干,卖的树是开了群众大会是经过村民同意才卖的,石塘老板还问他们是否领了生态林的钱,他骗他们讲那不是生态林,但是他知道他们卖给他们的山就是生态林的山,买了是砍不下的,问完后就一起谈价钱,其中一个石塘老板和他们讲140000元卖不卖,王*乙和王*丙马上答应了,当时他们其余的人也没说什么,就这样答应140000元把山卖给他们。当天他们就把合同签好了,签好合同后,对方先拿了5000元给他,剩余的45000元定金答应第二天再给他们。第二天上午,他和王**、王*己三人坐着涛涛么的车子来到全州县城。当时王**和王*己到全州街上玩去了,剩下他和“鸭子”、涛涛么三人到石塘老板那里去拿钱。当时石塘老板是在城郊信用社门口的车子上把45000元钱给他的,领了钱后他就上了涛涛么的车子,涛涛么和“鸭子”喊他给三万块钱给他们作为介绍老板买树的辛苦费,于是他就拿了30000块钱给了涛涛么,涛涛么当场分了10000块钱给“鸭子”,他们开车将他送到一板桥头后他就下车了。他和王**、王*己会合后就把给了30000块钱辛苦费给“鸭子”的事说了,当时王**、王*己怪他贪污,他和他们两人吵了起来,他喊他侄儿王*一打电话给“鸭子”,叫他们把钱退回来,过了下涛涛么过来和他们讲“你们那山树是砍不下的,‘鸭子’和林业局的局长蛮好的,退了钱就把你们那山树定死”,他们听他说后就没有说什么了,回去后过了几天,王**借口说他外甥王*要修路的钱了,他就转了10000元钱给王**。

他告诉王**等六人去到签合同的地方都不要讲话,一切听他的安排,他还和王**讲他们卖的是生态林,即使签了合同对方是砍不走树的。

他一共收了对方50000元钱,其中他给了30000元给涛涛么和“鸭子”做辛苦费,之后他又转了10000元给王**,他自己留了10000元钱。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他是来说清楚他们卖村里的树的事情的。

2013年8月14日晚上,王**组织他、王**、王**、王**、王**、王**开了一个队长会商量卖村里面的树,因为他们村在修水泥路的时候欠了老板三万元人民币,所以他们大家都同意卖村里面公有的树。2013年8月15日18时许,王**打电话跟他说:他们卖村里面的树去。王**就去喊起他、王**、王**、王**、王**、王**上了王**准备好了的车,约20时许他们就到了枧塘乡枧塘街,一去到那里他就看见石塘买树的老板坐在里面,然后就一起喝酒了,在喝酒的过程中王**不给他们任何人说话(卖树的事情),他们还在喝酒的时候买树的老板就在旁边写合同,当他们全部吃完饭的时候老板就拿出合同叫他们签合同,他拿起合同看了下就签了字了。签完字后他们就将王**、王**、王**、王**送回家了,叫他及王**、王**去全州领定金,然后王**的侄子开车将他及王**、王**带去全州县城了。直到2013年8月16日11时许他们才领到定金。

王**在2013年8月15日他们坐车去枧塘的时候说:那是生态林砍不下的,你们到时候不要讲话就好了。

听买树的老板说是给了五万元人民币定金,是王**收的。王**说:只拿到了两万元人民币。他在王**手上拿了一万元人民币存在他自己农业银行的户头上,王**拿了一万元,都没有偿还修路的欠款。他们村的干部是轮流当的。他们几人都是去年的队干,今年他们还没有经过村民开会选举**队干。

他们卖树之前没有开群众大会,也没有经过他们村村民的同意,所以之后买树的老板准备去他们村砍树的时候,村民都不同意砍树,因为他们没有经过他们的同意就与外面的老板签合同把树卖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提出其在侦察阶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经查: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亦没有提供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线索和材料,其称被侦察人员打伤。经本庭核实,其进看守所时的健康体检记录为“健康”,说明侦察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不存在有非法的情形,故王**的供述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能够印证本案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王*当庭出示了一份王**写的《授权委托书》及王**与其他人的证言以证实:2013年的队干是轮流到王**,王**因在外打工,其委托被告人王**担任。

被告人王**、王**的辩护人均当庭出示了乡政府统一制作颁发的“美丽城乡,清洁家园”的公示牌以证实:被告人王**与王*戊是该村“美丽城乡,清洁家园”的村民理事会成员,该成员系队干担任。

对被告人王**、王**的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出异议。本院认为:1、王**既然因外出打工已经委托王**代理其担任队干,而买卖新田村后龙山松木《合同书》的签订,其一直都参与并签字;2、《授权委托书》以及王**与其他证人的证言证实该村队干为轮流担任与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中称其队干系选举产生相矛盾;3、在“美丽城乡,清洁家园”的公示牌上的村民理事会成员中还是王**的名字而不是王**;4、公示牌上的村民理事会成员系队干担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王**的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庭审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王**、王**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七千五百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唐**、唐**、唐**,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王**自书悔过认罪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领条、谅解书和悔过认罪书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并与被告人王**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应对其从轻处罚以及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其二名被告人本身确实是2013年的队干,没有谎称队干以及本案是合同纠纷,而不是刑事案件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二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王**、王**、王**、王*、王*己、王*乙、王*丙、蒋**、蒋**(外号“鸭子”)、邓*、王*二、王*三的证言、被害人唐**、唐**、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王*戊与其他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王**、王**是2012年的队干是实,但新田村的队干是轮流或者选举产生,故2013年的队干应是另有其人。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合同纠纷,而不是刑事案件以及该合同是因被害人的反悔及被告人王**、王**的被关押而不能履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合同签订的程序是违法的,因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九项、第二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即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所以该合同的签订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既然是无效合同,就不存在履行的问题,亦是不可能履行的。证人蒋*的证言已证实,因村民有意见,致使该村出卖的树木批不到砍伐证,故合同不能履行,被害人才要求返还树款。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王**、王**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述两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绰号“正生狗”),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男,1951年8月13日,汉族,农民,系被告人王**之胞兄。
  • 被告人王**(绰号“大肚皮”),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4年1月9日,因病被全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 辩护人蒋*,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丽芝
  • 人民陪审员梁恩群
  • 人民陪审员王海红
  • 书记员黄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