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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代理检察员彭*、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的事实:

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任命为海口市龙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特勤北中队中队长,主要负责违章建筑、乱搭乱建的巡查工作。2012年8月初,徐某某及其队员陈某某在巡查中发现,位于海口市海秀路XX号的“上和源”广场项目在仅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徐某某便口头要求该工程停止施工,补办施工许可证。同年8月25日,徐某某、陈某某再次来到“上和源”广场项目工地找到工地负责人钟某某,发现该工程仍未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后,徐某某随即对其发出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当徐某某、陈某某离开工地时,钟某某交给徐某某人民币3000元,徐某某收下钱后与陈某某将钱平分。在“上和源”广场项目违法施工被立案查处过程中,徐某某作为承办人和中队审批人,未根据相关规定对违法施工的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仅对其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且未依法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之后,徐某某明知“上和源”广场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仍在继续施工的情况下,既没有及时对“上和源”广场项目采取强制措施和监督整改,也未上报领导处理,便匆忙于同年9月15日拟审批结案。同年9年20日19时许,该工程在继续违法施工过程中引发基坑护壁突然坍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

二、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受贿罪的事实:

1、2012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海南诚**有限公司在其执法辖区内的海口市青少年宫处的椰树门广场属违章占地施工,不予制止。8月份的某一天,该公司的总经理符*甲将人民币6000元交给徐某某,其当场将钱收下后并用于日常花销。

2、2013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其朋友唐某某的老乡曾某某在其执法辖区内的自家宅基地上违法盖房,却不予制止。曾某某给唐某某人民币1万元后,于同年4月份的某一天,唐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9800元交给徐某某,其当场将钱收下。

3、2013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发现符*乙在其执法辖区内擅自搭建仓库,却不予强制拆除,4月底的某一天,符*乙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徐某某,其当场将钱收下后并用于日常花销。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龙**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于2013年6月28日退款34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有破案经过,证人钟某某、邓某某、车某某、陈某某、符**、唐某某、曾某某、符*乙的证言,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9.20”基坑坍塌事故信息通报和调查报告,施工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南城**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海口**城管局文件,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徐某某在发现“上和源”项目存在违法施工的情况下,已经发出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整改通知书,并当场要求停工,说明徐某某已经履行了职责,只是施工方在收到通知书后没有按照要求停止施工,才导致了安全事故的发生。二、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徐某某玩忽职守罪的事实:

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任命为海口市龙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特勤北中队中队长,主要负责违章建筑、乱搭乱建的巡查工作。2012年7月,位于海口市海秀路XX号的“上和源”广场项目工程在仅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便开始违法施工。2012年8月初,徐某某及其队员陈某某在巡查中发现,该项目在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徐某某便口头要求该工程停止施工,并要求其补办施工许可证。同年8月25日,徐某某、陈某某再次来到“上和源”广场项目工地找到工地负责人钟某某,发现该工程仍未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后,徐某某随即对其发出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的内容是:“停止施工,办理施工许可证,否则自行恢复土地原状”。当徐某某、陈某某离开工地时,钟某某交给徐某某人民币3000元,徐某某收下钱后与陈某某将钱平分。在“上和源”广场项目违法施工被立案查处过程中,徐某某作为承办人和中队审批人,未根据相关规定对违法施工的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仅对其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且未依法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之后,徐某某明知“上和源”广场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仍在继续施工的情况下,既没有及时对“上和源”广场项目采取强制措施和监督整改,也未上报领导处理,便匆忙于同年9月15日拟审批结案。同年9年20日19时许,该工程在继续违法施工过程中引发基坑护壁突然坍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

二、被告人徐某某受贿罪的事实:

1、2012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海口市龙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特勤北中队长期间,明知海南诚**有限公司在其执法辖区内的海口市青少年宫处的椰树门广场属违章占地施工,不予制止。8月份的某一天,该公司的总经理符*甲将人民币6000元交给徐某某,其当场将钱收下后并用于日常花销。

2、2013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海口市龙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特勤南中队长期间,明知其朋友唐某某的老乡曾某某在其执法辖区内的自家宅基地上违法盖房,却不予制止。曾某某给唐某某人民币1万元后,于同年4月份的某一天,唐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9800元交给徐某某,其当场将钱收下。

3、2013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海口市龙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特勤南中队长期间,发现符*乙在其执法辖区内擅自搭建仓库,却不予强制拆除,4月底的某一天,符*乙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徐某某,其当场将钱收下后并用于日常花销。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龙**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龙**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2)、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34000元。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8月初其为了违法施工送给徐某某人民币3000元。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未将上和源广场继续违法施工的情况上报的事实。

(5)、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对违法施工的上和源广场的已进行了执法,但未进行上报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与徐某某查处上和源广场工程的违法施工中,从徐某某处分得受贿款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

(7)、证人符**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在违法施工中得到照顾,送给徐某某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

(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曾某某的人民币9800元转交给徐某某。

(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在违建施工方面得到照顾,委托唐某某给徐某某人民币9800元的事实。

(10)、证人符*乙的证言,证实其为了不拆除其违法搭建的仓库,送给徐某某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11)、案件移送函,证实其主动向区纪委交代受贿的事实。

(12)、海口**城管局文件,证实2012年至2013年2月26日徐某某任海口市龙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特勤北中队中队长,2013年2月26日至案发任海口市龙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特勤南中队中队长的事实。

(13)、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证实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处罚管理规定。

(14)、9.20”基坑坍塌事故信息通报和调查报告、施工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和源广场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被龙**城管执法大队处罚后,仍进行违法施工而导致基坑坍塌造成一名工人死亡的事实。

(15)、海南城**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证实海南城**有限公司承担海口市椰树门广场人防工程并体育馆工程的施工建设,符*甲系总经理。

(1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收受钟某某等人共人民币233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查处违法建筑的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施工的行为,在向施工方发出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后,未监督落实或采取强制措施,放任违法施工者继续施工,造成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查处违法建筑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违法建筑者的钱财共计23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徐某某已经履行了职责,只是施工方在收到通知书后没有按照要求停止施工,才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明知道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后,明知道该项目继续施工,却不监督整改或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而是将该案报结,因此,徐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事实清楚,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且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但职务犯罪数罪并罚不应当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所退缴的人民币34000元中,23300元属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10700元属徐某某的个人财产,予以退还被告人徐某某。均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某某。2013年12月25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王**、周**(实习),海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哲
  • 审判员封雯
  • 人民陪审员冯刘邓
  • 书记员罗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