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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受贿案

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海南**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受贿罪一案,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海南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叶*于1998年8月至2003年12月任中共**校党委书记、常务副校长并主持工作。该校副教育长兼成人**育部负责人方**(另案处理)为加深与叶*的私人感情,使叶支持其工作及在个人政治前途上、解决私人事情上捞取好处,于2000年12月至2003年4月间,先后14次以感谢叶对其工作的支持、对个人事情的帮助或节日慰问的名义送给叶*共计人民币19万元、港币1万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01年元旦前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叶*家里,方**将装在信封里的2万元人民币送给叶*。2、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叶*家里,方**将装在信封里的2万元人民币送给叶*。3、2001年“五一”节前的一天上午,在被告人叶*的办公室里,方**将装在信封里的1万元人民币送给叶*。4、2001年教师节前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叶*宿舍楼下,方**将用报纸包好的1万元人民币送给叶*。5、2001年国庆节前的一天上午,在被告人叶*的办公室里,方**将装在信封里的1万元人民币送给叶*。6、2002年元旦前的一天晚上,方**将2万元人民币装在信封里,交给郑**,委托郑*给被告人叶*,郑**在叶家将钱交给叶*。7、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叶*家里,方**将装在信封里的2万元人民币送给叶*。8、2002年“五一”节前的一天上午,在被告人叶*办公室里,方**将装在信封里的1万元人民币送给叶*。9、2002年“七一”前的一天上午,在被告人叶*的办公室里,方**将装在信封里的2万元人民币送给叶*。10、2002年8月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叶*家里,方**将装在信封里的1万元港币送给叶*。11、2002年教师节前的一天上午,在被告人叶*的办公室里,方**将装在信封里的1万元人民币送给叶*。12、2002年国庆节前的一天上午,在被告人叶*办公室里,方**将装在信封里的1万元人民币送给叶*。13、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叶*家里,方**将装在信封里的2万元人民币送给叶*。14、2003年“五一”节前的一天下午,在被告人叶*的办公室里,方**将装在信封里的1万元人民币送给叶*。

被告人叶*明知方**送钱是为加深私人感情,让其给予工作上的支持及私人问题上的关照而仍收下。期间,叶*利用职务之便,对方**负责的成人**育部资金管理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并干预学校对成教部财务收支的统一管理,使成教部资金自收自支,管理失控;违反有关规定,同意将方**的妻子转为党校临时工并享受在职人员同等待遇;提名推荐方**为党校后备干部人选。

对所收受方少云所送之钱,被告人叶*将其中一部分与他人私下兑换得港币7万6千多元及美金4千6百多元,并于2002年2月6日以谭*香名存入中国**市博爱分理处。另借10万元人民币给侄子叶*。案发后,被告人叶*退赃款2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的多次供述。其对14次收受方**所送的19万元人民币及1万元港币之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认,有13次是方**亲自送的,送钱地点有在家里,也有在其办公室,其中一次在其家楼下,另一次是郑**拿到其家中,称是受方**之委托。方**送钱的理由是感谢其对方工作上的支持关心,或对方的妻子工作的照顾,过节慰问等。叶*还多次供认,此期间在工作中,放任方**在成人**育部工作的所作所为;方**在送钱时,提及过帮助他妻子转为党校正式临时工之事,其后亲自批准将方的妻子转为党校正式聘用的临时工,并提高工资待遇。此外,还提名推荐方**为后备干部。叶*还供认,所收受方**的19万元人民币及1万元港币,其中部分人民币拿去与私人兑换得港币7万多元及美金4千多元,以谭*香名存入中行,后将存折装在纸袋里交给杨**保管,另10万元人民币借给侄子叶文海。叶*还供认,郭晓帆没有给其送过钱,方**送钱时,未提过有2万元是郭给的分成款。

2、行贿人方**的供述。其多次供认从2001年元旦前至2003年期间,先后14次共送给被告人叶*人民币19万元及1万元港币,其中一次2万元是委托郑**送去。其供述每次送钱的时间、地点、款额与被告人叶*的供述基本一致。方**供述,送钱给叶*的目的,是搞好与领导的关系,讨好领导关照自己的进步,解决妻子的工作问题,及感谢叶对其工作的支持,其曾向叶*提过其妻子的工作问题。方**还供述,事实上所送给叶*的20万元均是其个人的钱,不含单位给叶*的报酬。

3、证人证言材料。(1)证人郑**(省委**理中心主任)证言证实,2002年元旦前某晚,方**给其打电话,方称自己身体不舒服,让其代他给叶*送劳务费,其到方**家,方交给其一个内装2万元的信封,其拿到叶*家交给叶。(2)证人杨展锋证言证实,2004年春节后的一天,叶*交一个已封口的装照片用的纸袋交其保管。同年6月8日,叶打电话让其将所保管的纸袋交给省纪委的同志,经当面打开纸袋清点,其证实内有2本存折、1张农行金穗卡及1张"谭**"的身份证。该证言证实了叶*所收受之款部分款项的去向。(3)证人叶**(被告人叶*的侄子)证言证实,其2003年8月向叶*借过10万元人民币。后其按叶*的交待,拿20万元人民币退交省纪委。该证言证实了叶*所收受之款部分款项的去向及叶退赃的情况。(4)证人郭**(党校干部)证言证实,其没有给过叶*2万元。(5)证人吴**(省委党校副校长)证言证实,其提出由党校财务处统一管理成教部的收支,叶*不同意。叶签字同意将方**的妻子转为该校临时工并与享受在职人员同等待遇的做法不符合规定。证人夏*(党校财务处长)证言证实,党校从98年实行财务统一管理,但只有方**负责的成教部例外,不上缴所收资金。其按规定不给方**学校的统一收据,但叶*打电话要财务处将收据给方**。证人薛**(党校教务处长)证言证实的成教部不执行学校财务统一管理制度的情况及证人吴多进(党校组织处长)证言证实的叶*批准方**的妻子等人转为学校正式临时工并享受与在职人员同等待遇的情况不符合规定。薛、吴的证言与上述证人证言所述到的这方面的事实一致。(6)证人林**(方**的妻子)证言证实,其98年开始在党校函授部做临时工,2002年下半年转为党校临时工,工资也增加。证明了叶*同意林**转为党校临时工及享受在职人员工资待遇的事实存在。(7)证人林**(方**的妻妹)证言证实,其负责成教部的收费和开支,钱由她以自己名存在银行。证明了成教部自行管理资金的状况。(8)证人谭**证言证实其身份证交给郑**买股票后一直未还;证人郑曼证言证实其拿谭**的身份证帮买股票未成后未还给谭,后帮叶*买股票时将谭的身份证交给叶。以上二证人证言证实了叶*在银行开户用来存港币及美金的身份证的来源。

4、书证证明材料

(1)被告人叶*于2002年7月18日在中共**党校函授部《关于申请林**、邱**同志转为省委党校临时工的报告》中所作的意见:拟同意,从下学期开学算起。请人事处与廖、吴**。该报告上叶*的意见,证实了叶*在方**的妻子林**转为党校临时工过程中行使了职权,为方谋取了利益。(2)海**党校《组织人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五章:临时工人员管理工作规定中第28条待遇与奖惩第2项规定:工资:普工每月300元;技工每月400-500元,保安每月450元。该规定证明了同意林**享受在职人员发放有关待遇属违反规定。(3)省委党校2003年3月21日的党委会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叶*主持会议,在第二个议题:定三个后备干部人员问题上,叶*提议推荐方**作为后备干部人选之一。该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叶*在方**的个人提拔任用问题上,行使职权发表了意见。(4)中行**支行的开户申请书,申请人谭**,时间2002年2月6日。谭**名存款凭条二张,存款时间,2002年2月6日,其中港币存款单一张,金额76520.00元;美元存款单一张,金额4691.00元。上述凭证证实了叶*收受方**所送之款的部分款项之去向,且经当庭交被告人辨认后其表示无异议。(5)证人杨**交出的装有港币、美元存折二本及谭**身份证,农行金穗卡1张的“芝源景像专业制作中心”纸袋一个及物品经交被告人叶*辨认无异议。(6)叶文海为被告人叶*退赃款20万元人民币的收据。(7)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叶*出生于1943年10月15日;(8)中共海**人事处、档案室提供的叶*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叶*从1998年8月至2003年12月任省委党校校长、常务副校长、党委书记。证实了叶*的主体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

5、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中**行开户申请书》(检材一)、《中**行储蓄存款凭条》(检材二、三)“谭**”的签名笔迹均为叶*本人所写。对此,被告人叶*表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其下属方**的人民币19万元、港币1万元,并为方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不服上诉辩称:原判认定其收受的数额是准确的,但方**所送的20万元中含有其本人合法的劳动报酬;提名方**为后备干部人选,同意将方**的妻子转为正式临时工,是按规定依程序办的,并非是因收受了方的钱财才办理的。案发后,其是主动交代,且主动全部退赃。原判对其定性不准,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为方**谋利,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在任中共**校党委书记、常务副校长并主持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该校副教育长兼成人**育部负责人方**(另案处理)谋取利益,自2000年12月至2003年4月间先后14次收受方**所送的人民币19万元、港币1万元。案发之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已经全部退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行贿人方少云的证言。

2、证人郑**、杨**、叶**、郭**、吴**、林**、林**、谭**的证言。

3、书证证明材料:被告人叶*于2002年7月18日在中共**党校函授部《关于申请林**、邱**同志转为省委党校临时工的报告》中所作的意见;海**委党校《组织人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五章;省委党校2003年3月21日的党委会会议记录;谭*香名存款凭条二张,存款时间,2002年2月6日,其中港币存款单一张,金额76520.00元;美元存款单一张,金额4691.00元;证人杨**交出的装有港币、美元存折二本及谭*香身份证,农行金穗卡1张的“芝源景像专业制作中心”纸袋一个及物品;叶**为被告人叶*退赃款20万元人民币的收据;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中共海**委组织部人事处、档案室提供的叶*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

4、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中**行开户申请书》(检材一)、《中**行储蓄存款凭条》(检材二、三)"谭**"的签名笔迹均为叶*本人所写。

5、被告人叶*的供述。叶*对每次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经过的供述,与行贿人方**的证言相互吻合,并能与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彼此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方**所送的20万元中含有其本人合法的劳动报酬,经查,方**始终供称,给叶*所送的20万元是其行贿之款,不含叶*的劳动报酬,其讲课等正常的劳动报酬已经支付,故上诉人叶*及其辩护人对这一事实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叶*明知方**送钱是为了让其为方牟取私利,而仍然收下,并根据行贿人方**的请托,违反有关规定,同意将方**的妻子转为党校临时工且又享受在职人员同等待遇;提名推荐方**为党校后备干部人选,叶*为方**谋取利益的证据充分,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叶*归案之后,能够交代其受贿犯罪事实,但叶*是在方**供述其行贿,有关部门已掌握其受贿事实的情况下才作的交待,根据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没有法定减轻情节。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14次收受方**所送人民币共计19万元、港币1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考虑到叶*案发后能够全部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对其从轻判处。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其下属方**所送的人民币19万元、港币1万元,并为方**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安全厅看守所。
  • 辩护人张**,海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介清
  • 审判员王样国
  • 代理审判员林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