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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受贿、玩忽职守刑事裁定书

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4日作出(2006)儋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不服,均提出抗诉、上诉。原海南**人民法院(现更名为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海南刑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简称二审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08年8月13日提请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29日以琼检诉一刑抗(2009)4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书记员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曾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身为昌**政局局长,明知昌江县经济实用房开发中心(简称开发中心)申报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的材料是虚假材料,擅自签批同意上报省财政厅。专项资金到位后,又同意将841万元从昌江**入中心的共管账户,不认真对银行的预留印鉴进行监督检查,造成财政局对该笔专项资金失去监控,导致346万元转入海南宏**有限公司(简称宏**司)账户无法追回。因王**在审批开发中心申报材料过程中帮过忙,按照何书典的安排,2002年8月17日陈**从海**设银行龙*分理处取出人民币10万元,于2002年8月中旬某日在昌**政局宿舍前送给王**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其行为应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01年10月10日昌**委专门召开会议,根据琼府办〔1999〕126号文件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以开发中心为申报对象,向**政部申请处置积压商品房专项补助资金,并决定把文明小区、吉宁小区转化为积压房地产项目进行申报。被告人王**在审核开发中心的申报材料过程中,明知申报项目不符合申报条件,仍于2001年10月10日、12月20日在申报材料上签批同意向省财政厅上报,导致**政部审批。2002年4月25日,**政部将1041万元的中央处置积压房地产专项补助资金下拨到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于2002年6月12日将专项补助资金1041万元下拨到昌江县财政局国库股。为便于管理和监督,王**提出由开发中心向财政局申请设立一个共管账户,由开发中心与县财政局共同管理,王**交代杨**(县财政局企业股股长,已判刑)办理有关事宜。2002年5月21日,开发中心在县建行开设一个共管账户并在银行的印鉴卡上预留陈**(开发中心副经理、法定代表人,另案起诉)、符*(开发中心办事员,另案起诉)、王**、何**(宏**司副总经理,另案起诉)等私人印鉴及开发中心的公章。王**在审核共管账户印鉴时认为何**不是开发中心的工作人员,即交代杨**撤销何**的印鉴,另开设一个共管账户,并同意杨**的建议撤销自己的印鉴,预留杨**的印鉴。在办理第二个共管账户时,杨**没有亲自去办理,而是将自己的印鉴交给符*去办理。在办理过程中,符*只在银行共管账户卡上预留陈**、符*和开发中心的印鉴。2002年7月2日第二个共管账户开设好后,王**只听取杨**的口头汇报,没有对银行的预留印鉴卡进行审核,便于2002年7月16日、26日批准841万元拨入开发中心账户,致使财政局对该841万元失去监管。2002年7月29日下午,陈**在未经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交代符*从开发中心的共管账户中将346万元分两笔转入宏**司账户,杨**到昌**建行办理其他业务时得知此事,即向王**汇报。王**在赶往建行的同时交代杨**通知陈**赶到县建行,一同前往黄**办公室进行交涉停止支付346万元。与此同时,王**在电话里向郑**副县长汇报此事。在交涉过程中银行方面答复王**,如果三天后仍不能拿出合法手续证明该笔款是非法支付,则该款就会转入宏**司的账户。下午五时左右,王**到县委常委参加书记办公会议,会上其向县委、县政府领导汇报此事,并建议采取措施立即冻结该笔款。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简**、吉**、郑**、杨**、陈**、符*、郭**、陈*、黄龙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中**银行进账单和昌人常字[2001]05号文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王**身为昌**政局局长,明知开发中心申报材料是虚假材料,不能坚持原则,按县委会议决定签批同意上报省财政厅。专项资金到位后,不认真对银行的预留印鉴进行监督检查,导致346万元转入宏**司账户无法追回,主观上出于过失,客观上造成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被告人王**玩忽职守行为,情节较轻,且对其只听取杨**的口头汇报,没有对银行的预留印鉴卡进行审核的玩忽职守行为供认不讳,确有悔改表现,不予羁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控方指控王**犯受贿罪的事实仅有王**的原供述、证人陈**、何**的证言,而王**当庭否认收受陈**送的10万元,何**的证言也只证实陈**提出送钱给王**等人时他也同意,并将钱给了陈**,未能证实陈**己送给王**10万元,故控方指控王**犯受贿罪的证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人王**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对王**犯受贿罪的指控不予认定错误,提出抗诉。王**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玩忽职守罪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裁定认为,关于王**收受陈**10万元的事实,仅有王**的原供述、证人陈**、何**的证言,而王**当庭否认收受陈**送的10万元。陈**虽一直供认送10万元给王**,但在送钱的时间、地点上,前后交代均存在矛盾,与王**的原供述也相互矛盾。其中,陈**多次交代称,其是8月17日在海口取钱,并于8月份中旬的某天晚上8点左右将10万元交给王**,并称取钱回来后并非当晚送钱给王**,但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证实:王**于8月18日早晨到十月田镇至晚上9点,8月19日离开昌江县前往海口、北京、合肥至8月26日才返回海口。证人何**仅证实陈**向其要钱是为了送给县里领导,包括王**,并不能直接证实陈**已经送10万元给王**,且其后来又翻证称,其根本不可能送钱给王**。本案中,尽管陈**一直供述其送了10万元给王**,但除了陈**这一有反复的证言外,没有足够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陈**供述其同时向其他县领导行贿的事实均没有得到一一印证。因此,本案仍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王**收受了陈**所送的10万元,不宜认定。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王**犯受贿罪的事实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提出王**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王**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遂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请求情况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王**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裁定不予认定确有错误,建议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二审裁定认定“本案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王**收受陈**所送的10万元”属采信证据片面。本案中,王**在侦查阶段曾作过六次有罪供述,两次自书供词,交代了收受陈**所送10万元的详细经过,并两次给其妻子写信要求筹款退赃。陈**多次交代送钱给王**的经过始终稳定并当庭指证王**。二人在交代送钱的时间、地点、面额、钱的包装方式是一致的,虽然两者也有不同的说法,如王**开的什么车辆等,但这不足以否定王**没有收到10万元。王**的供述、陈**、何**的证言和取款凭条,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王**有时间有条件于2002年8月中旬收受陈**送的10万元。新调取的证人证言、串供信、文检鉴定等证据也能印证王**的供述、陈**、何**的证言。故王**收受10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二、二审裁定确有错误。(一)二审裁定以王**当庭翻供为由对王**的有罪供述不予采信错误。1、王**的有罪供述与陈**的证言能相互印证;2、王**的有罪供述来源合法。虽然其有罪供述中有5份笔录、1份自书供词是在海口市龙华检察院讯问时制作,讯问地点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但办案单位关于讯问王**的《情况说明》证实:讯问时没有对其逼供、诱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的若干意见》“对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的时间和地点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如不影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可以在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同时,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的规定,即便王**在龙华检察院所作的供述不符合讯问地点的要求,也不能必然排除。更何况王**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亦做过有罪供述和亲笔供词及让家属退赃的书信,且王**的有罪供述能和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二审裁定认定“陈**的证言在送钱的时间、地点上,前后存在矛盾,与王**的原供述也相互矛盾”属采信证据错误。1、送钱的时间不存在矛盾。陈**多份证言关于送钱的时间一直是稳定的,即2002年8月中旬,具体来说就是8月17、18日晚上,其供述不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王**供述收钱的时间也是稳定的,即2002年8月中旬或中下旬。对照二人说法,他们供述送钱、收钱的时间是有交集的,即8月中旬,不存在相互矛盾的问题。结合何**的证言及银行凭证反映的取款时间,应该说王**是完全有受贿时间的。二审认为送钱时间存在矛盾是因为其采信了一审合议庭于2006年12月30日向陈**核实证据时制作的一份调查笔录,全案中只有该份笔录与陈**的其他证言在送钱时间上有矛盾,因该笔录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从形式上看,笔录上只有陈**签名,而没有陈**书写的“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与我所说的一样”的话语,这剥夺了陈**核实笔录的权利;二是从内容上看,笔录有提示性或诱导性发问,关键矛盾点不排除等;三是法官的问话方式过于严厉,大声质问陈**致其哭了,有指供、逼供嫌疑;四是陈**在其后的庭审中已经否定了这份笔录。故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裁定采信该证据认定王**没有作案时间错误。2、送钱的地点不存在矛盾。王**供述的地点为:“我开车回财政局宿舍门口停车时,陈**碰到我,就跟我打招呼说:有东西给我”。陈**供述的地点为:“我路过县财政局宿舍时,正好看到王**站在他的车旁,就对他说有东西给他。”二人说法比较吻合不存在矛盾,即“在县财政局宿舍前”。二审裁定认定地点有矛盾是因为二人关于王**当时开的是越野车还是皇冠车的说法不一致(县财政局的公务车)。本案中,受贿地点是“在县财政局宿舍前”,不能将车辆作为受贿的地点。由于事隔几年之久双方关于王**当时开什么车的说法不一致符合记忆的客观规律,这属于细枝末节的矛盾,不能因此否定在县财政局宿舍门前行受贿的事实。(三)二审裁定采信证人何**翻供后的证言错误。本案中,何**的3份证言与陈**的证言相印证,证实陈**向其要钱送给王**并已经送钱给王**的事实;办案单位关于审讯何**的《情况说明》证实:讯问时没有对其逼供、诱供。说明原证词来源合法。何**给陈**的串供信,经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系何**亲笔书写。串供信的主要内容是:何**告诉陈**其没有承认80万元是行贿款,也没有承认二人在海口市交通宾馆见面。该内容与其原证言内容一致。如果其原证词不属实,其没有必要再和陈**串供。何**翻证是为了自己逃避惩罚,翻证不成立。(四)何**与陈**商量给有关人员送钱的目的:一是为感谢王**在申报项目中帮过忙;二是为下一笔资金顺利转出作准备;三是为了堵王**的嘴;四是陈**为了和王**搞好关系。(五)二审裁定认定“陈**供述其同时向其他领导行贿的事实均没有得到一一印证”错误。新调取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吉延军县长收受10万元、郭**3万元、符坚8万元、蔡**10万元、陈**8万元。即陈**与何**商量给8个人分配报酬,现除钟**、陈**二人因客观原因没有进行调查外,不包括王**,其余五人均收受了钱款,数额与陈**、何**二人商量的分配数额一致。故二审裁定认定陈**向其他领导行贿的事实“均”没有得到一一印证错误。

抗诉机关在本院庭审中当庭出示以下新证据:

1、证人陈**、郭**、许**、杨**、陈**证言证明:2006年12月30日一审合议庭制作的调查笔录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办案单位关于审讯王**、何**的《情况说明》证明:办案单位对王**、何**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取证合法;

3、何书典串供信、文件检验鉴定书、陈**证言证明:陈**提供的串供信是何书典书写,何书典告诉陈**其没有承认80万元是行贿款,也没有承认二人在海口市交通宾馆见面;

4、符*、郭**案刑事判决书、证人陈**、蔡**、吉**证言证明:开发中心在申报专项补助资金过程中因提供过帮助,苻坚、郭**、蔡**、吉**均收受了陈**的行贿款,数额与陈**供述的一致。

原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辩称,二审裁定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认定王**犯受贿罪正确。一、王**有罪供述、何**原证言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取得,二审裁定不予采信正确。检察院侦查卷显示,2006年5月25日王**被刑事拘留羁押在儋州市第二看守所期间,没有供述受贿。2006年6月2至10日王**被提至海口市龙华区检察院关押在没有床铺无法正常睡眠的讯问室审讯,一连9天的连续审讯,王**供述受贿。从龙华区检察院出来回到看守所以后直到法院二审,王**都翻供否认受贿,辩称在龙华区检察院受到刑讯逼供,其承认受贿的供述是不真实的。根据检察院的审讯《情况说明》,何**被连续关押在龙华区检察院将近一个月后供述行贿,从龙华区检察院出来后,何**即翻证否认行贿。对王**、何**关押在龙华区检察院时的供述,儋**民法院在何**单位行贿案的刑事判决中认定:“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何**)于2006年4月11、12、14日所作的供述及王**于2006年6月6日所作的证言,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异议,且控方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该证据存疑,不予采信”。二、陈**的证言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二审裁定不予采信正确;三、王**审批申报项目是执行县委决定,专项资金到位后,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站出来想方设法设置关卡,防止资金流失,并强烈要求昌**委采取措施追回被骗资金,阻止了何**等人企图骗取1041万元全部专项资金的目的,故王**不可能收受何**的贿赂,陈**是栽赃陷害;四、陈**证言县长吉**、副县长钟**和王**均接受她送的钱,对钟**,检察机关根本没有进行调查。对吉**,吉**承认收受陈**送的10万元,但检察机关却对吉**涉嫌滥用职权、受贿案做出撤销案件,移送省纪委处理。检察机关对钟**、吉**的处理是正确的,但对于王**,检察机关应当一视同仁。

原审上诉人王**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新证据: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证明》1份。以证实县长吉**承认收受陈**送的10万元,秀英区检察院对吉**涉嫌滥用职权、受贿案做出撤销案件,移送省纪委处理的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审上诉人王**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与二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抗诉机关及王**对二审裁定认定王**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1年8、9月某日,海南**有限公司(简称西海岸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将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商品房专项资金的政策向时任昌江县县长吉**、副县长郑**作了介绍。吉**县长听后表示,只要符合政策,我们就争取。郑**副县长听后表示,西海岸公司可到昌江县与有关部门联系,若可行,再由县有关部门报告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2001年10月10日,昌江县委召开专门会议,决定以开发中心为申报对象向**政部申请处置积压商品房专项补助资金,整个申报工作由县房改办负责、房改办下属企业开发中心具体操作。会议还决定,申报材料由政府提供,借鉴其他市县的做法,与公司合作申报,申报费用由公司负责,专项补助资金到位后的30%归昌江县政府。2001年9月至12月,开发中心、西海岸公司、宏**司签订协议约定:开发中心负责提供合法的申报材料,申办政府有关批文,协调与当地政府的关系,所需费用由开发中心负责;宏**司负责具体指导申报、协调与省财政厅、**政部的关系,所需费用由宏**司负责;待专项补助资金到位后,开发中心得补助总额的30%、西海岸公司、宏**司各得35%。2002年7月29日下午王**得知开发中心将200万元(实为346万元)从共管账户转入宏**司账户后,便急忙带了一张盖有县财政局公章的空白纸张,问**行的黄龙行长说:“应该怎么写才能阻止这笔钱转出”。在县建行,王**当面责骂了陈**。346万元转入宏**司帐户后,2002年8月2日,何书典按陈**要求,从宏**司帐户将80万元转入陈**帐户作为陈**开店的验资证明。2007年1月12日陈**案提起公诉,公诉指控陈**介绍贿赂31万元,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合作人现金4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吉**(时任昌江县县长)、郑**(时任昌江县副县长)、王**证言证实:2001年8、9月某日,西海岸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将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商品房专项资金的政策向时任昌江县县长吉**、副县长郑**作了介绍。吉**县长听后表示:“只要符合政策,我们就争取。”郑**副县长表示,西海岸公司可到昌江县与有关部门联系,若可行,再由县有关部门报告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

2、昌**委常委会议记录、证人简**(时任昌**委书记)、吉**、郑**证言证实:2001年10月10日,昌**委召开专门会议,决定以开发中心为申报对象向财政部申请处置积压商品房专项补助资金,整个申报工作由县房改办负责、房改办下属企业开发中心具体操作。会议还决定,申报材料由政府提供,借鉴其他市县的做法,与公司合作申报,申报费用由公司负责,专项补助资金到位后的30%归昌江县政府。

3、证人陈**、何书典证言及三份《协议书》证实:2001年9月5日,开发中心陈**与西**公司谭**签订协议约定:开发中心负责提供合法的申报材料,申办政府有关批文,协调与当地政府的关系,所需费用由开发中心负责;西**公司负责具体指导申报、协调与省财政厅、**政部的关系,所需费用由西**公司负责;待专项补助资金到位后,开发中心得补助总额的30%、西**公司得70%。同日,西**公司谭**与宏**司何书典签订协议约定:西**公司负责提供合法的申报材料,申办政府有关批文,协调与当地政府的关系,所需费用由西**公司负责;宏**司负责具体指导申报、协调与省财政厅、**政部的关系,所需费用由宏**司负责;待专项补助资金到位后,西**公司将补助总额的35%支付给宏**司。2001年12月28日,开发中心陈**与宏**司何书典签订协议约定:开发中心负责提供合法的申报材料,申办政府有关批文,协调与当地政府的关系,所需费用由开发中心负责;宏**司负责具体指导申报、协调与省财政厅、**政部的关系,双方建立共同帐户,备留印鉴;待专项补助资金到位后,开发中心将补助总额的35%支付给宏**司。

4、原审上诉人王**供述称:2002年7月29日下午4时许,杨**在昌**建行给我打电话,说建行的工作人员告诉他,开发中心已将200万元(实为346万元)转入宏**司帐户,我说局里没有盖章,开发中心怎么转钱?杨**说:“共管帐户没有预留我的印鉴”。这时我感到事态严重,就吩咐杨**在建行等我,同时叫他通知陈**也赶到建行。我到县建行不久,陈**随后赶到,我当面责骂陈**说:“你们这样做不怕坐牢吗?”,陈**说她是按协议办理的。当时我带了一张空白纸张,上面盖有县财政局的公章,我对黄*行长说:“你需要我们怎么写证明才能停止支付这笔钱。”

5、证人杨成崖证言称:王**赶到县建行后,陈**也赶到了。当时王**要求银行协助我们冻结该笔款,但黄行长说不行。在下楼途中王**骂陈**“不见棺材不掉泪”,当时陈**说开发中心和宏**司是订有协议的。

6、证人黄*(时任昌**建行行长)证言称:王**当时急急忙忙到我办公室,要求我停止支付346万元,但王**只带来一张盖有财政局公章的空白纸张,说应该怎么样写才能阻止这笔钱转出。

7、陈**案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8月2日,何书典按陈**要求,从宏**司帐户将80万元转入陈**帐户作为陈**开店的验资证明。2007年1月12日陈**滥用职权、介绍贿赂、受贿案提起公诉,公诉指控陈**经与何书典商量,将何交给其全权处理的80万元,送给符坚8万元、蔡**10万元(后又退还)、王**10万元、郭**3万元,非法占有43万元。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原审上诉人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客观上原审上诉人王**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何**谋取利益,王**受贿的动机存在疑问。

按开发中心与宏**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开发中心负责提供合法的申报材料,申办政府有关批文,协调与当地政府的关系,故要求县财政局王**签批申报材料不是宏**司何**的合同义务。昌**委会议决定,申报材料由政府提供,县房改办负责、开发中心具体操作,专项补助资金到位后的30%归县政府,故王**签批同意上报申报材料是执行县委会议决定。为便于监管专项资金,王**提出由县财政局与开发中心设立共管帐户,王**在审核共管账户印鉴时发现何**不是开发中心的工作人员,即交代撤销何**印鉴。当王**得知专项资金346万元被陈**非法转出后,即当面责骂了陈**,并急忙向银行交涉停止支付及向县领导汇报,且在县委书记办公会议上建议采取措施立即冻结专项资金。上述事实表明,何**虽是专项资金346万元的实际获利人,但王**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何**谋取利益。即使陈**有行贿动机,但客观上王**是积极采取措施防止资金流失,其与陈**、何**是对立的,在此情况下王**再去收受利害关系人何**、陈**的行贿必然存在很大的风险,也不符合常理。虽然陈**证言、王**有罪供述均称陈**送钱的原因是为感谢王**在审批申报材料过程中的帮助,但王**当庭翻供否认受贿,称其不可能一边与陈**、何**作对,一边收受陈**、何**的贿赂。何**翻证称,其不认识王**,由于王**从中作梗,使他们应得的钱得不到,非常恨他,根本不可能送钱给他。综上,抗诉书认定“陈**、何**为感谢王**在审批申报材料过程中的帮助”是王**受贿的动机理由不充分。

二、行贿、受贿的时间、地点等细节有不确定性,原审上诉人王**受贿的时间、地点等情节存在疑问。

在2006年3月28日至2007年3月28日一年时间里,陈**虽6次证言均称送钱的时间是在“2002年8月中旬的某天晚上8点左右”,与王**有罪供述一致,且2007年3月28日陈**提交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称“送钱的时间是在2002年8月17、18日晚上”。但陈**在出庭作证遭王**否认后于2007年8月21日翻证称“送钱的时间是在8月一个晚上8点”。2007年11月陈**又二次翻证称“以前所说的8月中旬是包含至8月底,说不定不是8月底送而是9月份送都有可能,关于送钱的时间以这次的说法为准”。由于2006年12月30日一审合议庭向陈**核实行贿时间时制作的调查笔录已经陈**当庭否定,称其送钱的时间是2002年8月17、18日晚上,故二审裁定采信该笔录认定“陈**并非17日当晚送钱给王**”不当。抗诉机关认为,陈**证言送钱的时间始终稳定,即2002年8月中旬,具体来说是8月17、18日晚上。经查,皇冠车虽是王**专用公务车,王**及其司机钟**均有该车钥匙。但王**称17日这天,其没有使用该车,是钟**家里有事使用该车。司机钟**证言称,17日这天(周六),其记不清是否使用过该车,但其家里有急事或周未回昌化老家时也使用过该车。王**有罪供述称,钱是在皇冠车上收的,但17、18日王**是否驾驶过皇冠车,事实不清**政局司机林书法证言称,18日下午其开三菱越野车送王**到十月田镇吃完晚饭返回县财政局宿舍后,便将车开回车库放好。陈**证言称,钱是在三菱越野车上送的,但王**称其没有三菱车钥匙,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17、18日王**驾驶过三菱越野车。而8月19至26日王**前往北京、合肥出差没有受贿时间。王**有罪供述称收钱时天下着小雨。陈**证言称给钱时天黑了,记不清当时的天气了。王**有罪供述称:“当时我很害怕不肯收钱,陈**说不用怕,县领导也都要了。我还是不肯要,她把一个袋子丢在车的座位转身就走了”。陈**证言称:“我对王**说,王局长,何*给你的10万元我带回来了,你等我一下,我回家拿给你。王**说好的,给钱时王**问你给我送钱还有谁知道,我说没人知道”。综上,关于行贿时间陈**的证言前后矛盾又不稳定,且陈**证言与王**有罪供述关于行受贿地点当时的天气、王**受贿时有无拒贿表示以及王**当时开的是什么车说法不一致,而在2002年8月17、18日王**是否有受贿条件事实不清,故抗诉机关关于“王**受贿的时间、地点不存在矛盾”的抗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原审上诉人王**的有罪供述、证人何书典的原证言是否合法取得存在疑问,该供述的真实性存疑。

经查,从起诉阶段公诉人第1次提审时至以后的数次庭审中,王**翻供、何**翻证,均称原供述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诱供取得。王**翻供称,其承认受贿是侦查人员连续多日审讯不让其休息,按办案人员提供的时间、地点、数额后乱说的。何**翻证称,其承认行贿是侦查期间办案人员连续多日刑讯逼供,完全是办案人员写好笔录后迫其签名的。审讯《情况说明》和讯问笔录证实,2006年3月6日何**被刑事拘留羁押在海南省看守所期间,没有供述王**受贿。同月18日被逮捕后,专案组就地将何**押至海口市龙华区检察院审讯。在此期间,何**于2006年4月11、14、15日承认自已拿出80万元交给陈**行贿王**等人。2006年5月25日王**被刑事拘留羁押在儋州市第二看守所期间,没有供述受贿。2006年6月2至10日王**被押至海口市龙华区检察院讯问室审讯,从第4天起即6月5至10日,王**承认收受陈**所送的10万元,并写信让其妻子借款退赃(其妻子没有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23条“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的规定,侦查机关将何**、王**押出看守所提至检察院连续多日审讯没有归还羁押场所,取证的时间和地点均违反了上述规定。抗诉机关当庭出示审讯何**、王**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办案单位自述其办案人员在审讯过程中没有逼供、诱供。由于该《情况说明》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何**、王**在龙华区检察院作的有罪供述是合法取得,而在此期间取得的供述何**、王**及其辩护人均有异议,且何**、王**均是在2006年3月28日陈**已供述作证的情况下作的有罪供述,故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正确,且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国**全部、**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关于抗诉机关提出2006年6月15日侦查机关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制作的王**有罪供述来源合法,应予采信问题。王**辩称,由于其在检察院已作过有罪供述,在相同的审讯人员面前,因害怕再次被带离看守所连续多日被刑讯逼供,被迫按照办案人员的意图写和说的。结合2006年6月2至10日王**在经过连续数日关押在检察院被审讯的情况分析,王**的说法是可能存在的。故2006年6月10日王**被押回看守所后于15日再次作的有罪供述,因王**提出异议,供述是否真实存疑。综上,抗诉机关关于“王**的有罪供述、何**的原证言来源合法,应予采信”的抗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不予采信正确。

四、抗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王**收受了陈**所送的10万元。何书典的串供信虽证实何书典告诉陈**其没有承认80万元是行贿款,但并不能证实陈**已经送10万元给王**。证人吉**证言、符*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虽证实陈**供述其同时向符*、县长吉**等5人行贿的事实已经查证属实,但陈**供述其同时向其他领导行贿的事实是否得到印证并不能推定王**受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身为昌**政局局长,明知开发中心申报材料是虚假材料,不能坚持原则,按县委会议决定签批同意上报省财政厅。专项资金到位后,又同意将841万元拨入开发中心的共管账户,不认真对银行的预留印鉴进行监督检查,造成县财政局对该笔专项资金失去监控,导致346万元转入宏**司账户无法追回,主观上出于过失,客观上造成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判决认定王**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二审裁定予以维持正确。关于抗诉机关指控王**收受陈**10万元的事实,主要证据仅有侦查初期王**的有罪供述、何**的原证言和陈**的证言。陈**虽一直证言其送了10万元给王**,银行凭证也证实2002年8月17日陈**取现金14.99万元,但关于行贿的时间,陈**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不稳定,且陈**证言与王**有罪供述关于行受贿地点当时的天气、有无拒贿表示、在什么车上受贿等细节不吻合。而陈**介绍贿赂、受贿案提起公诉后,王**是否受贿与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结合王**有无受贿动机等问题分析,陈**证言的真实性存疑。证人何**原证言虽证实陈**向其要钱是为了送给县里领导,包括王**,但并不能证实陈**已经送10万元给王**,且何**翻证否认行贿称其没有行贿动机,王**翻供否认受贿称其没有受贿动机。本案中,陈**虽一直证言其送了10万元给王**,但纵观全案证据,除了陈**这一有反复的证言外,没有足够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综上,抗诉机关指控王**收受陈**所送10万元的证据不够充分,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不予认定正确。抗诉机关关于王**犯受贿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原海南**人民法院(2007)海南刑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和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书豪,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原任昌**政局局长,因本案于200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2008年1月30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二年缓刑考验期已满。
  • 辩护人曾**,海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东彪
  • 审判员:曾瑞珍
  • 代理审判员:郑船
  • 书记员: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