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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受贿刑事裁定书

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海南省**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王**受贿罪一案,海口**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海中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吴*,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88年5月至2002年11月,被告人王**经海口市交通局任命担任海口**输公司(集体所有制性质)经理职务。在担任二**司经理职务期间,王**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王**索取并收受许**贿赂款共计183.5万元。此外,王**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并收受林**贿赂款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王**、王**索取并收受许兴吉183.5万元的事实

1994年底,二**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文明东路129号的万银大厦底层铺面对外招租,被告人王**向许**提出可将部分铺面承包给其经营服装商场,条件是将商场50%股份送给被告人王**,“经营利润”双方均分,许**表示同意。

1995年3月,王登**运公司与许**签订承包合同,将万银大厦底层1002.5平方米铺面承包给许**,该承包合同后经三次续签,承包期限延长至2019年。为确保个人获得股份及好处,王**于同年8月授意王**与许**签订了《双方合约书》,约定商场的经营利润双方平分,经营管理工作由许**负责,收入、账目、租金存折由王**掌管,并将合约书的签订日期倒签为1994年。在王**的要求下,许**分别于2003年2月19日、2010年1月29日、2011年3月18日将共计81万元作为服装商场的“经营利润”交给王**。

2012年5月,因再次索取服装商场的“经营利润”被许**拒绝,王**将许**诉至法院,后经协商,许**于同年5月21日将102.5万元转入王**之子王**的农业银行账户,双方解除“合作”关系。

(二)被告人王**索取并收受林尤勤9万元的事实

2000年初,海口**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向被告人王**提议合作重建位于海口市文明中路的二**司宿舍,王**同意并向其索要好处费。同年2月18日,在二**司与宏**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之后,林**于2000年6月、2002年7月分两次将共计9万元送给王**,以此表示感谢,王**均予以收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

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关于海口**输公司有关情况说明》、《关于王**同志职务升级的决定》、个人履历表、海口市交通局文件、银行存取款凭条、铺面承包合同、双方合约书、商场押金说明、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合作建房合同书、场地使用协议书、房产使用合同书等书证、证人许**、王**、林**等人证言、被告人王**、王**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王**相互勾结,利用王**身为二**司管理者的职务便利,采用不出资拿干股的形式入股兴隆服装商场,以收取商场利润的方式多次索取并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83.5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此外,被告人王**还在担任二**司经理期间,在宏**司承建二**司宿舍时,向宏**司非法索取贿赂款9万元,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二**司经理的职务之便,与许**商谈不出资占干股的合作事宜,授意被告人王**与许**签订《双方合约书》,以达到受贿的目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在王**的授意下与许**签订《双方合约书》,收取许**交来的“商场经营利润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索贿,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92.5万元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侦查机关非法取证,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王**的主体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王**没有索贿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王**与许**是合作经营关系,不构成受贿罪;一审认定王**收受林尤勤9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错误,且王**构成自首。

原审被告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侦查机关非法取证,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王**与许**是合作经营关系,183.5万元是其经营合法收入,并非索取的贿赂款,不构成受贿罪。

本院认为

二审检察机关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王**共同利用王**二**司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不出资而收受干股的形式入股兴隆服装商场,通过收取商场利润多次索取他人贿赂款共计183.5万元的事实清楚;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利用二**司经理职务之便,在宏**司承建二**司宿舍时索取宏**司贿赂款9万元的事实清楚。对于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王**、王**的供述等各项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王**的辩护人提交《王**同许**的一次通话录音》、兴隆商场诉洪**等5位摊主的起诉状、民事判决、裁定书及租金收费卡、租赁合同等新证据,并申请证人王**、沈**、廖**等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王**和许**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并不是收受“干股”,投资装修商铺的钱是商户的租金和定金,而不是许**个人出的钱。

对于上述证据,二审出庭检察员的质证意见认为:辩护人提交的书证与本案并无太大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辩护人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待调查,且与本案定罪证据并不矛盾。

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王**同许**的通话录音》与本案定罪证据并无矛盾,不能推翻原判事实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兴隆商场诉洪**等5位摊主的起诉状、民事判决、裁定书及租金收费卡、租赁合同及证人王**、沈**、廖**等人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王**、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非法取证,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在押人员入所笔录、体格检查表证明二上诉人均未受到刑讯逼供。原公诉机关指控二上诉人犯受贿罪所出示的证据是二上诉人被拘留后所作出的有罪供述,讯问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佐证,证明在侦查讯问阶段,二上诉人并未受到刑讯逼供,原判采信二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和许**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不是收受“干股”,没有索贿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许**的证言证实是王**提出可将二运公司所有的万银大厦底层商铺承包给许**经营服装商场,条件是王**的妻子王**占有其中50%的股份,但王**、王**并不投资,商场经营的利润由二人平分。许**负责商场的经营管理,王**只负责管理账目,以便掌握商场盈利保证分红。许**的证言对该案发生的具体时间、数额、经过等多次表述清晰稳定,且与王**、王**的供述在细节上吻合,如倒签合约书、分红时补写押金说明、铺面承包合同只有许**一人与二运公司签约等,并得到铺面承包合同、双方和约书、银行交易凭证、商场押金说明等书证的佐证,足以证明王**利用职务之便,以入干股的形式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王**、王**与许**签订双方合约书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应以受贿罪予以惩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关于海口**输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海口**输公司是海**通局投资成立,海口**输公司隶属于海**通局,由海**通局主管。海**通局《关于王**、郑*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以及《关于王**同志职务升级的决定》、个人履历表及王**的供述证实,王**同志是经海**通局任命的海口**输公司经理,且经海**通局研究决定并请示市委组织部同意后升级的副科级企业干部,属于接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王**的身份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王**收受林**9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错误,且王**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林**的证言、王**的供述与合作建房合同书、场地使用协议书、房产适用合同书共同印证了在宏**司承建二**司宿舍时,王**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宏**司9万元的事实。此外,王**也表示该笔事实是其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其当庭也对收受9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对收受9万元用于为林**办理报建手续、疏通关系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且被告人对赃款的处分并不影响其构成受贿罪。司法机关在王**交代该受贿犯罪事实前,已经掌握受贿犯罪线索,其到案后主动交代同种性质的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王**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4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海口**输公司经理。2012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李*,海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吴*,海南**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女,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系上诉人王**之妻,住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水头村3队96号。2012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4日因一审判处有期徒刑被收监。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王**,海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盖曼
  • 代理审判员杜成鑫
  • 代理审判员田开进
  • 书记员胡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