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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海南省**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福犯受贿罪一案,海口**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海中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福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在担任洋浦经**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洋浦搬迁办”)副主任、主任,洋浦经济开发区新干冲区(以下简称“新干冲区”)区委书记,洋浦经**委员会(以下简称“洋浦管委会”)副主任,海南省**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南省安监局”)局长、党组书记等职务期间,非法收受陈**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05.5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生活花销、支付和风江岸7栋二单元501房的首付款等,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多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0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福收受贿赂款后用于支付海口市美祥横路和风江*某单元房的首付款及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生活开销等,且王*福归案后并未退赃,故对查封在案的房子应予以依法处理。对王*福未追缴的赃款应继续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王*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万元。二、对被告人王*福位于海口市美祥横路和风江*某单元的房由查封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三、对被告人王*福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法院认定第二宗事实证据不足;认定第四宗、第五宗事实为受贿行为错误,应为民间借贷行为;认定第六宗事实中有3万元不是事实;认定第八、九宗事实错误,王**未收他人贿赂,也未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查封的和风江岸某单元的房系王**合法财产,不应查封并处理。

二审中,辩护人出示一份王**的银行账户存取款清单及现金交款单,以证明王*福2011年11月12日从其工资卡取出19万元用于支付和风江岸某单元的房首付款,涉案房产应为合法财产。

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王**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王**在担任洋**迁办副主任、主任,新**区委书记,洋**委会副主任,海**监局局长、党组书记等职务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陈**等人贿赂共计205.5万元。其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及家庭花销、支付和风江岸某单元房的首付款等。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5年9月份,洋浦搬迁办对洋浦经济开发区临时过渡安置房及小区道路等配套工程进行招标,陈**以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投标该工程第一标段。2005年10月,王**被任命为洋浦搬迁办副主任,在王**的帮助下陈**完成了该工程并顺利取得工程款。为了感谢王**及希望继续得到帮助,陈**于2006年春节前某日送给王**母亲5000元,于2009年春节前送给王**20万元,王**均当场予以收受。

该宗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关于过渡安置房建设有关问题的请示、洋浦开发区临时过渡安置房及小区道路等配套工程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过渡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要求拨付安置房工程进度款的文件、证人陈*的证言及上诉人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5年至2009年间,王**在任洋**迁办副主任、主任等职务期间,将洋浦滨浦海路浆纸厂段10KV供电安装工程等项目交由洋**公司施工建设。为了感谢王**,2007年5月某日,该公司销售部主任余*送给王**20万元,王**当场予以收受。

该宗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工程安装合同及相关工程手续、关于支付改造工程补偿款的请示等相关手续、证人吴某某、文*、余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6年,洋浦共**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为了承包洋浦共鸣居委会的符上、符*和符下等村庄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清理工作的项目找到时任搬迁办主任王**帮忙。在王**的帮助下,符**顺利承包下该项目。为了感谢王**,符**送给王**5万元,王**当场予以收受。

该宗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海南炼油项目厂区东门外土地清障、场平等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证人符**的证言、上诉人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8年中秋节前某日,王**准备在儋州老家盖房,便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时任干冲**居委会主任的李**提出借用20余万。李**在王**办公室交给其22万元,王**当场予以收受。2009年上半年某日,李**找到时任新**区委书记的王**帮忙解决工作晋升问题。在王**的帮助下,李**被任命为新干冲区**治理办公室副主任科员,兼任新干冲**区工作站站长。事后王**以此为由未归还该22万元。

该宗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干部任职推荐材料、新干冲区区委会议纪要及新**办事处关于符某甲*同志任职的通知、证人李**、李**的证言及上诉人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8年中秋节前某日,王**准备在儋州老家盖房,便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时任洋浦经**区办事处副主任的王*琪提出借钱。王*琪在王**位于洋浦某小区房的家中交给其19万元,王**当场予以收受。2009年王*琪找到时任新**区委书记的王**帮忙解决工作待遇及儿子王*工作编制的问题。在王**的帮助下,王*琪被任命为新干冲区办事处城市综合执法局副调研员,但未能解决王*的工作编制。事后,王**以此为由未归还该19万元。

该宗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干部任免材料、关于要求给王*等三位同志转为工勤人员的请示、证人王*某、林*的证言及上诉人王*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9年1月,李*为了承包洋浦银岭公墓围墙施工项目找到时任洋浦搬迁办主任的王**帮忙。在王**的帮助下,李*顺利承包下该项目。为了感谢王**,李*送给王**8万元,王**当场予以收受。2009年国庆节期间,洋浦符上符中村过渡安置房的供电设施遭到破坏需要维修,时任新**区委书记的王**遂将该供电设施维修工程交由李*承包。为了感谢王**,李*送给王**3万元,王**当场予以收受。

该宗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洋浦银岭公墓围墙工程施工会议纪要、合同、付款等材料、符上符中村过渡安置房供电设施维修合同、预算及付款材料、证人李*某、李*的证言及上诉人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9年2月份,谭*任新**办事处常务副主任。为了解决正处级待遇,谭*找到时任新**区委书记的王**帮忙,并在王**位于新**办事处的办公室内送给王**10万元,王**当场收受。在王**的帮助下,谭*于2009年12月31日顺利担任新**办事处调研员(正处级)。1992年洋浦洋马大桥因征地对土地上房屋进行清点登记并制作房屋底册,谭*的房屋因不符合条件未进行登记,也未制作房屋底册。洋马大桥项目于2009年正式拆迁补偿后,谭*为顺利获得赔偿款找到时任洋**委会副主任王**帮忙。在王**的帮助下,谭*顺利得到补偿款。为了感谢王**,谭*于2013年5月的一天在海口市龙昆南路昌茂花园路口送给王**25万元,王**当场收受。

该宗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洋浦经济开发区浦任字(2009)11号文件、谭*同志考察材料等书证、关于谭*等3户1992年房屋底册补登的函、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资料、证人谭*、林*、杜*、田*的证言及上诉人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9年,被告人王**在新干冲区担任区委书记,海南**有限公司建设的金港花园二期项目工程准备施工,因该项目用地的农民补偿安置问题没有解决,金港花园二期项目无法开工建设。为了加快项目的进度,2009年10月该公司行政处副处长谢*找到王**帮忙,并送给王**10万元,王**当场予以收受。在王**的帮助下,该项目顺利完工。2013年4月,王**到海**监局担任局长。为了感谢王**在金港花园二期项目中的帮助及希望帮助安排更好的工作,谢*在王**的海**监局办公室内送给王**15万元,王**当场予以收受。

该宗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金港花园二期项目工程相关材料、关于请求配合加快施工进度的申请及关于金港花园二期项目搬迁工作实施方面的通知、证人谢*(海南金**司行政处副处长)、陈*、符**的证言及上诉人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0年,洋**委会开展洋浦神头港区填海造地工程建设施工,填海区域包括琼山市**展公司(以下简称“琼**公司”)127.1公顷的海水养殖海域。后因债务纠纷,海口**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该海域使用权,洋**委会在未补偿的情况下将上述海域填海造地。为了尽快启动对洋浦北部湾海水养殖场的补偿程序,同时希望在补偿的过程中给予帮助,中**公司总经理胡*找到时任洋**委会副主任王**帮助。为了感谢王**,胡*分三次共送给王**45万元,王**均当场予以收受。

该宗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企业档案登记材料,证明海口**物资公司的基本情况、执行裁定书、儋州市关于洋浦北部海水养殖场海域使用权资料、关于琼山市新**北部湾海水养殖场补偿协议书、银行汇款凭条等书证、证人胡*(中**公司总经理)、符*乙、周**、田*的证言及上诉人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3年春节前某日,洋浦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健为了承包海南炼化炼油改扩建工程项目找到时任海**监局局长的王**帮忙。为了感谢王**,符*健送给王**3万元,王**当场予以收受。

该宗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海**化炼油改扩建工程项目搬迁安置实施方案及搬迁公告、证人符*健的证言及上诉人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交办案件决定书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及协助查封通知书、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省分行账户查询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第二宗事实、第六宗事实中的3万元及第八宗事实证据不足,王**没有收受贿赂的行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二宗、第六宗、第八宗事实均是王**到案后主动予以供述交代后,再由侦查机关找到相关证人予以核实。王**就该三宗事实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不讳,且其收受贿赂款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请托事项均能同证人余*、李*、谢*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故王**对该三宗事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第九宗事实不真实,王**没有为胡*谋取利益,也没有收受胡*钱款,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收取胡*贿赂款共计45万元的事实,王**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多次供述一致,且供述的分三次收受胡*45万元的时间、地点、请托事项及贿赂款的包装等细节均能同胡*的证言吻合。关于行贿款的来源,胡*的证言也能与证人符某丙、周**的证言印证。以上足以证实王**利用职务之便,为胡*的请托事项提供帮助,收受胡*财物的事实,至于王**为请托人胡*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手段是否合法,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第四宗、第五宗事实为受贿行为错误,应为民间借贷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表示,其在借李**、王*琪钱款的时候并没有还钱的打算,且王*琪送钱的当场就提出让王**多关照并帮忙解决王*琪儿子王*的编制问题,王**均予以承诺并在事后实施了帮助行为。李**虽在送钱时未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但在事后便请托王**帮忙解决其事业编制的问题,后来在王**的帮助下也予以解决。王**以老家建房为名向李、王二人借款数额达41万,而据王**供述其修房只花了30多万,既然没花完,为何事隔多年直到案发,王**从未向李、王二人还款,也未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以上足以证明,王**的行为是以借款为名实施收受贿赂之实的受贿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查封的和风江岸某单元的房系王**合法财产,不应查封并处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的多次供述均表示其用收受的贿赂款用于支付了和风江岸某单元的房的首付款及个人和家庭日常开销,辩护人二审中出示的银行账户存取款清单及现金交款单,不足以证明用于支付和风江岸某单元的房的首付款178880元为合法财产。王**到案后未退赃,原判判处涉案房产和风江岸某单元的房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2013年9月15日和16日对王*福连续不断的多次讯问存在侦查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于2013年9月15日、16日的讯问均在日常合理时间内进行,且每次讯问持续时间均在合理范围内,每次讯问后均有休息时间。王*福涉案事实具有多宗,侦查机关连续依次讯问并不违反侦查程序。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本案不存在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二审庭审中,王*福亦当庭表示侦查人员对其态度很好,并未遭受刑讯逼供。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福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05.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汉族。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黄**,海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位国
  • 代理审判员杜成鑫
  • 代理审判员田开进
  • 书记员胡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