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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等四人受贿一案

法院: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韦**、黄**、韦克成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韦**、韦**、黄**、韦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2009年5月,覃塘区蒙公乡新岭村得到用国家扶贫款修建两条村道的指标。韦*为能够承建蒙公乡新岭村内龙新村至独寨屯村级道路和石鼓至古罗屯村级道路两个村级扶贫道路工程,与时任新岭村村干部的被告人韦**、韦**、黄**、韦**商量,提出上述两个道路工程如由其承建,结算后就会送给四人好处费10000元,四被告人表示同意,并将这两条道路交由韦*承建。道路施工期间,被告人韦**和韦**商量后,由韦**向韦*提出他两人各多要10000元好处费。

2009年年底上述两个道路工程竣工并顺利通过验收,2010年2月9日,被告人黄**从信用社领出韦*的工程款60000元,交给被告人韦**转交韦*。被告人韦**截留了35000元作为韦*事先答应给的好处费,分给被告人韦**10000元,被告人韦**个人收下15000元。

后**因未能结算清材料费、运费及人工费,多次向被告人韦**、韦**、黄**反映困难,2010年4月初,被告人韦**将其收受的10000元退还给韦*,被告人韦**也将其收受的2500元退还给韦*。

案发后,被告人韦**、黄**均退出全部赃款。

本院查明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韦**、韦**、黄**、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其没有截留35000元工程款,其只截留15000元程款,其认罪。

被告人韦**、黄**、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覃塘区蒙公乡新岭村得到用国家扶贫款修建两条村道的指标。韦*为能够承建蒙公乡新岭村内龙新村至独寨屯村级道路和石鼓至古罗屯村级道路两个村级扶贫道路工程,与时任新岭村村干部的被告人韦**、韦**、黄**、韦**商量,提出上述两个道路工程如由其承建,结算后就会送给四人好处费10000元,四被告人表示同意,并将这两条路交由韦*承建。道路施工期间,被告人韦**和韦**商量后,由韦**向韦*提出他两人各多要10000元好处费。

2009年年底上述两个道路工程竣工并顺利通过验收。2010年2月9日,被告人黄**从信用社领出最后一笔工程款60000元,并与被告人韦*成一起把工程款60000元带到被告人韦*庆家,交给被告人韦*庆转交韦*,被告人韦*庆以韦*事先承诺为由,在韦*尚未签收的情况下,从该工程款中拿出5000元,交给被告人黄**、韦*成各2500元。当韦*到其家中领取工程款时,被告人韦*庆先让韦*在其事先写好的收条上签名后,以韦*事前承诺为由截留了35000元作为韦*事先答应给的好处费,分给被告人韦**10000元,被告人韦*庆个人收下15000元,送给时任蒙公乡副乡长韦*5000元。

后**因未能结算清材料费、运费及人工费,多次向被告人韦**、韦**、黄**反映困难,2010年4月初,被告人韦**将其收受的10000元退还给韦*,被告人韦**也将其收受的2500元退还给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于2011年3月9日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黄**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元,韦*于2011年6月13日退出被告人韦**送给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韦**、黄**、韦**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任职文件、暂扣押款发票、新岭村古罗屯到石鼓道路及内龙新村至独寨道路建设相关材料、存折(复印件)、收条,证人韦*、韦*、韦新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韦**、黄**、韦**在担任新岭村委干部期间,负责管理上级拔给该村扶贫款用于乡村道路建设的机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韦**、黄**、韦**犯受贿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的涉案金额应为35000元,被告人韦**的涉案金额应为30000元,被告人黄**、韦**的涉案金额应为1000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时,如实供述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应属如实坦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黄**、韦**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韦**、韦**、黄**、韦**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出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韦**、黄**、韦**符合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本院对上述三被告人处予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国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韦绍富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黄子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韦克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韦**。现取保候审。
  • 被告人韦**。现取保候审。
  • 被告人黄**。现取保候审。
  • 被告人韦**。现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胡献
  • 书记员黄延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