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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受贿一案

法院: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该案,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林、关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平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便利,非法收受黄、莫、蔡、韦、黎、农等6人送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7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一、收受黄、蔡**送的人民币36500元

从2008年开始,平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陆续对乡镇计生服务和平南**生服务站业务大楼进行招标建设。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分管平南县乡镇计生站业务大楼基建工作的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在平南县乡镇计生站建筑工程建设过程中,分别在其家中及平南街上收受承建其下属单位建筑的黄、蔡**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36500元。

二、收受莫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

1、2009年初,平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招标采购一批计生医疗设备。2009年7月,南宁市**责任公司中标,并由莫负责供应。分管局科技工作的被告人刘**在招投标及拨付货款等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莫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

2、2011年初,平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建设平**计生手术室,分管局科技工作的被告人刘**提前将该信息告诉莫,并叫莫挂靠公司做上述工程。莫为了感谢被告人刘**对他的关照,于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平**雅酒家送给被告人刘**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

三、收受下属韦、黎、农送给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4500元

1、平南**育站站长韦为了和分管领导被告人刘**搞好关系,得到关照,于2011年春节与中秋节期间,分二次在被告人刘**家门口送给其人民币2500元。

2、2010年,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平南**计生所,丹**生所完成2010年年度结扎任务,分别在其办公室和平南广场附近收受平**生所所长农、丹**生所所长黎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合计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已退出赃款人民币71000元。

本院查明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7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和第一起、第三起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对第二起的指控有异议,其认为其购买的是一手房,而不是二手房,莫代其交纳的20000元是购房定金,而不是转让费,更不是好处费,且20000元已计算在首付款143661元中,莫代其交纳是首付款143661元和契税6973.71元,共150634.71元,其已分二次汇款15万元给莫。2009年11月共同装修房屋时,莫欠其瓷砖6000元,2011年5月莫给其10000元,当时莫并没有说是好处费,其认为是莫归还欠其的瓷砖款。其辩护人林、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收受黄、蔡*的好处费共36500元和收受韦、黎、农送的好处费4500元部分没有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二次收受莫好处费30000元部分有异议,公诉机关的指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莫替刘**垫付的20000元应是购房定金,而不是转让费,且莫也没有和刘**说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平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便利,非法收受黄、莫、蔡、韦、黎、农等6人送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4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一、收受黄、蔡**送的人民币36500元

从2008年开始,平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陆续对乡镇计生服务和平南**生服务站业务大楼进行招标建设。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分管平南县乡镇计生站业务大楼基建工作的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在平南县乡镇计生站建筑工程建设过程中,分别在其家中及平南街上收受承建其下属单位建筑的黄、蔡**的好处费计人民币36500元。

二、收受莫送的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

2011年初,平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建设平**计生手术室,莫以广西青**任公司名义投标后中标。为了感谢被告人刘**的帮助,莫于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平**雅酒家送给被告人刘**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

三、收受下属韦、黎、农送给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4500元

1、平南**育站站长韦为了和分管领导被告人刘**搞好关系,得到关照,于2011年春节与中秋节期间,分二次在被告人刘**家门口送给其人民币2500元。

2、2010年,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平南**计生所,丹**生所完成2010年年度结扎任务,分别在其办公室和平南广场附近收受平**生所所长农、丹**生所所长黎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合计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已退出赃款人民币71000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刘**与莫共同装修在青湖中心购买的房屋,所用瓷砖由被告人刘**购买,莫应占瓷砖款6000元,莫没有归还被告人刘**。本院在找到莫调查核实瓷砖款问题时,莫认为其确实欠有被告人刘**的瓷砖款6000元,在其给被告人刘**的10000元中,其中6000元应为归还其欠被告人刘**的瓷砖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10月20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将时任平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刘**涉嫌受贿的案件线索移交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查办。同日该局侦查人员找行贿人黄核实有关情况。同月21日经检察长批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犯罪嫌疑人刘**涉嫌受贿问题进行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刘**如实交代其在担任平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好处费73000元的犯罪事实。2011年10月21日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

2011年10月21日,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派出民警对犯罪嫌疑人刘**执行刑事拘留。

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院根据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对该案管辖。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出生于1968年4月2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4、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刘**于2004年10月8日任平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负责宣传教育、科学技术方面工作,分管宣传科技股、县计生服务站。

5、会议纪要,证实平南县各乡镇计生所建设由被告人刘**负责。

6、平南**程公司、平南县**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蔡于2009年挂靠平南**程公司承建平南**计生服务所业务楼,挂靠平南县**工程公司承建平南县官成镇、安怀镇、同和镇计生服务所业务楼,2010年承建平**计生服务所业务楼。

7、平南**工程公司、平南**程公司、平南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建筑施工合同,证明黄于2009年挂靠平南**工程公司承建平南县大新镇、上渡镇、镇隆镇、大坡镇计生服务所业务大楼;于2008年-2009年挂靠平南**程公司承建平南**服务站、丹竹镇、大洲镇、大鹏镇、思旺镇、思界乡、国**计生服务所业务楼;于2009年挂靠平南县**有限公司承建平南**计生服务所业务大楼。

8、扣押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刘**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5日分别向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41000元。

9、平南县政府采购申请表、证实2009年7月3日平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批准取得为计生服务站、所采购价值人民币151.5万元的医疗设备。

10、广西**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证实2009年7月31日南宁德**责任公司经过招投标,取得平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生医疗设备采购151.5万元合同。

11、平南县政府采购合同书,证实南宁德**责任公司经过招投标,取得平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生医疗设备采购151.5万元合同,并于2009年8月4日与平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签订合同。

12、送货清单、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证明,证实南宁德**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按采购合同将医疗设备送给平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并经该局验收。

13、催款通知及清单,证实南宁德**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向平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催收货款。

14、记账凭证、支付凭证、统一发票,证实平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支付货款给南宁德**责任公司的经过。

15、平南县政府采购申请表,证实平南**务站向平南县政府申请购置价值人民币303192.86元的计生手术室设备材料获得批准。

16、计生手术室配置设备材料及园林专用设备采购合同书,证实莫以广西**限公司的名义和平南**生服务站签订采购合同书。

17、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发票,证实平南**务站向广西**限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296680元计生手术室设备材料。

18、购房合同及相关材料、契税完税证,证实刘**委托莫在南宁市竹溪大道36号的青湖中心购买二十层2006房,面积为96.17平方米,价值人民币463661元的商品房一套。交纳税款人民币6973.71元。

19、存款凭条,证实刘**于2009年9月28日、2009年10月22日分二次汇款共150000元给莫。

20、业主基本情况、交房手续书、交房验收表及相关材料,证实原业主郑*已于2008年9月28日接收南**中心二十层2001、2002、2003、2006房。

21、商品调拨清单,证实被告人刘**于2009年11月8日与莫共同购买装修房屋的瓷砖款为9365元。

22、证人黄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是建筑工程老板。其先后挂靠平南**程公司、平南**工程公司、平南县**有限公司进行投标,承建了大坡镇、大洲镇、大安镇、大新镇、镇隆镇、上渡镇、思界乡、思旺镇、大鹏镇、国安乡、丹竹镇等11个乡镇计生服务所和县计生服务站的业务楼。工程款500多万元。开始做平南**理局中工程时,其认识刘**。后为了感谢刘**对其承建工程的关照,其先后送给刘**好处费35000元。第一次是2009年中秋节前的某天晚上,其到刘**家中,送给刘**10000元;第二次是在农历2010年春节前的某天晚上,其到刘**家中,送给刘**15000元;条三次是在2010年中秋节前的某天晚上,其到刘**家中,送给刘**5000元;第四次是在农历2011年春节前某天晚上,其到刘**家中送给刘**3000元。

23、证人蔡的证言,证实其从2009年开始承建平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下属乡镇计生所工程,其先后承建官成镇、马练乡、同和镇、安怀镇、平山镇计生所业务楼工程。期间为感谢平南县计生局刘**副局长在其承建工程方面的关照,其分二次送给刘**人民币3500元。第一次是20140年春节前某天,其在其停放在平**设银行前的车上送给刘**人民币2000元;第二次是2010年中秋节前一天其约好刘**到平**城某街道,在其车上其将事先装好在信封的1500元送给刘**。

24、证人莫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于2009年年7月挂靠南宁德**责任公司参与平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招标采购计生医疗设备的投标后中标,金额为150多万元;通过平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李**的介绍,挂靠广西青**任公司承建了平**计生服务站手术室建设工程(主要是装修和配备医疗设备),为了感谢刘**在其和平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做医疗器械及承建工程上的关照,其分二次送好处费给刘**,其中第一次是2009年7月左右,其和刘**一起在南宁市**青湖中心各购买一套商品房,其代刘**交纳20000元转让费给售楼小姐,后刘**提出给回其,其为了顺利取得平**计生局采购医疗器械的业务,表示不用给,并作为好处费送给刘**。第二次是在其于2011年5月承建的平**计生站手术室完工后,在平**雅酒家送给刘**人民币10000元。其曾欠刘**瓷砖款6000元,10000元中的6000元应是归还其欠刘**的瓷砖款。

2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是夫妻关系。其与刘**于2009年9月份左右在南宁市**青湖中心购买一套96平方米,价值人民币464914元的商品房,房产是经莫介绍购买的二手房,其已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44914元,剩余320000元购房款是向银行按揭的。其与刘**已分二次把购房款150000元汇给莫,6900元契税其不知是谁交纳。

26、证人韦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任平南**服务站副站长,主管全面工作,2010年2月任站长。刘**是其分管领导,其为了和刘**搞好关系,于2011年春节前,其到平南县新公园刘**家门口,把内装有的人民币2000元的信封及礼物交给刘**;2011年中秋节其约刘**到二环路路口,把礼物放在其车上,把内装人民币500元的信封交给刘**。平**计生服务站手术室工程是莫以广西青**任公司名义于2011年上半年承建的,合同是“莫诚星”签订,但实际施工是莫,工程款已于2011年6月全部结清。

27、证人黎的证言,证实其于1995年5月至今担任平南**生服务所所长。刘**是其分管领导,为了完成2010年度计生结扎任务,在其将结扎证交给刘**时,将内装有人民币1000元的信封交给刘**。后来丹竹**务所顺利完成任务。

28、证人农的证言,证实其任平南**生服务所所长。2010年下半年,其为了完成2010年度计生结扎任务,送给刘**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29、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原任平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主管科技和县计生服务站。其于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在其家中分四次收受承建平南县部分乡镇计生服务所大楼工程的包工头黄送好处费10000元、15000元、5000元、3000元,共33000元。于2010年春节前、2010年中秋节前二次在平南街其车上收受承建平南县部分乡镇计生服务所大楼工程的包工头蔡送好处费2000元、1500元,共3500元。于2009年7月左右,其委托莫交纳20000元购房定金,后其向莫提出还钱,莫表示不用还,其便没有还。2009年11月其与莫共同装修房屋,装修用的瓷砖是其花费9000多元购买,莫应占6000元,至今没有归还。2011年5月其和莫在平南县鸿雅酒家吃饭后,莫给其一个的装有10000元的信封,其中6000元应为归还欠其瓷砖款。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平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职务期间,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好处费,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受贿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受贿金额71000元,与本院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刘**受贿金额为45000元有出入,应按本院查明的金额对被告人刘**定罪量刑。被告人刘**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应为如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出所得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林、关提出被告人刘**没有收受莫送的好处费20000元以及另外10000元应扣除瓷砖款6000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1日起到2013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 辩护人林,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关,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献
  • 审判员林伟
  •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 书记员陈海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