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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受贿一案

法院: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在担任贵港市**兴隆小学校长期间,在学校采购电脑、多媒体等教学设备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四次收受供应商黄树送的好处费人民币42600元。具体如下:

1、2010年4月23日,贵港市**兴隆小学与贵港市**有限公司签订价值人民币60060元的多媒体等教学设备的货物采购合同。合同履行后,同年7月份黄树在贵港市**有限公司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周**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

2、2011年3月13日,贵港市**兴隆小学与贵港市**有限公司签订价值人民币49040元电脑、投影仪等教学设备的货物采购合同。合同履行后,同年4月份黄*在贵港市**有限公司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周**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3、2011年12月13日,贵港市**兴隆小学与贵港市**有限公司签订价值人民币158100元的教学专用投影机等教学设备的货物采购合同。合同履行后,2012年1月份黄*在贵港市**有限公司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周**好处费人民币15800元。

4、2012年7月8日,贵港市**兴隆小学与贵港市**有限公司签订价值人民币158100元教学专用投影机等教学设备的货物采购合同。合同履行后,2012年9月份黄*在贵港**皇茶馆二楼包厢送给被告人周**好处费人民币15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退出赃款好处费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其辩护人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受贿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周**积极退出所得赃款;4、被告人周**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给予被告人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周**在担任贵港市**兴隆小学校长期间,在学校采购电脑、多媒体等教学设备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四次收受供应商黄树送的好处费人民币42600元。具体如下:

1、2010年4月23日,贵港市**兴隆小学与贵港市**有限公司签订价值人民币60060元多媒体等教学设备的货物采购合同。合同履行后,同年7月份黄树在贵港市**有限公司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周**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

2、2011年3月13日,贵港市**兴隆小学与贵港市**有限公司签订价值人民币49040元电脑、投影仪等教学设备的货物采购合同。合同履行后,同年4月份黄*在贵港市**有限公司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周**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3、2011年12月13日,贵港市**兴隆小学与贵港市**有限公司签订价值人民币158100元的教学专用投影机等教学设备的货物采购合同。合同履行后,2012年1月份黄*在贵港市**有限公司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周**好处费人民币15800元。

4、2012年7月8日,贵港市**兴隆小学与贵港市**有限公司签订价值人民币158100元教学专用投影机等教学设备的货物采购合同。合同履行后,2012年9月份黄*在贵港**皇茶馆二楼包厢送给被告人周**好处费人民币15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退出赃款人民币4260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13日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在侦办黄*涉嫌行贿一案时,黄*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利用向贵港市**兴隆小学供应多媒体、电脑等设备时,分四次向被告人周**行贿的事实。被告人周**于同月15日在接受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的调查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一、书证

1、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3日对犯罪嫌疑人黄*进行讯问时,犯罪嫌疑人黄*供述了在供应电脑和多媒体设备给贵港市**兴隆小学过程中,分四次送好处费共42600元给该校校长周**。同月14日经检察长批准后进行初查。同月15日犯罪嫌疑人周**在接受调查时,交待了其在担任贵港市**兴隆小学校长期间,分四次收受黄*送的好处费42600元的犯罪事实。

2013年1月15日,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周**于2004年6月21日起任贵港市**兴隆小学校长。

4、行政会议记录,证实兴**学2009年11月6日经校务会决定购买多媒体一套;2011年10月21日经校务会决定购置多媒体设备6套。

5、采购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证实贵港市**兴隆小学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2011年3月7日、2011年12月、2012年7月申请购置价值人民币60400元多媒体设备一套、49049元的多媒体设备一套、158100元教育专用投影机6套、158100元教育专用投影机6套,均已获财政部门批准,并通过政府采购招标后与贵港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贵港**有限公司供货后,分别于2010年7月16日、2011年4月22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9月17日收到约定货款人民币60060元、49049元、158100元、158100元。

6、收条,证实被告人周**分别于2012年2月26日、2012年10月22日支付庞*加工多媒体电脑台各6套的人工款各人民币14400元,共28800元。

7、黄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兴**学多媒体展示台是其公司委托兴**学找木工进行加工的,工程款应由其公司承担。

8、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暂收款收据和本院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周**于2013年2月1日向覃塘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于同年5月22日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76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树的证言,证实其与兴**学一直以来都有业务往来,兴**学也到其所在的贵港市**有限公司购买了电脑等办公设备和耗材,其与周**一直都有联系。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周**到贵港市**有限公司在港宝商贸街的办公室找其商量兴**学“班班通”多媒体教学环境改造项目的事宜,其当时向周**承诺,如果生意做成,给10个点回扣给周**。周**便同意其做这个项目。在其与周**谈妥有关事宜后,其便找几个公司来围标,学校配合以该方式走完招、投标的程序。前阶段,以协议供货方式分二次填写政府采购申请表,第一次采购了60000元,第二次采购50000元,采用这种方式便可以不经过政府招投标。第一次是2010年7月份,项目款60000元到账后,其约周**到其在港宝街的办公室,给了周**6000元回扣。第二次是在2011年4月份,项目款50000元到账后,其约周**到其办公室,给周**回扣5000元。在帮助兴**学进行多媒体教室改造时,周**提出多媒体展示台是铁制的,不安全,要求更换为木质的,其也同意,并委托周**找木工制作,价款由其支付。后周**称每套要2400元,其也表示同意。2012年1月份,第一次6套多媒体项目款158100元到账后,其在办公室将15800元回扣和多媒体展示台改造款14400元分别交给周**。同年国庆节前,第二笔6套多媒体项目款158100元到账后,在港宝街的皇艺茶艺馆,其将15800元回扣和多媒体展示台改造款14400元分别交给周**。

2、证人庞伟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底承接加工兴隆小学多媒体教室的12套多媒体电脑桌。2012年初交付6套后,收到周**支付给其电脑桌货款14400元,同年10月份交付6套后,也是周**支付电脑桌货款14400元。其分别出具收据给周**。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周**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于2004年4月起任贵港市**兴**学校长。2010年2月间,黄*多次找其,称其经营的贵港市**有限公司是贵港市协议定点采购单位,采购电脑小额可以协议采购,金额较大,经政府招标,两种方式,在学校配合下,都由黄*负责办理手续,其便同意以协议方式进行。2010年7月兴**学从黄*经营的贵港市**有限公司采购多媒体一套,价值人民币60000元,支付货款后,其到黄*的办公室,收受黄*送的好处费6000元。同年秋季,其让兴**学在黄*的公司采购价值人民币49000元的电脑设备,2011年春季支付货款后,其到黄*办公室收受黄*送的好处费5000元。2011年秋季黄*又找到其,让其做多媒体教室改造,并给其10个点的回扣,其便同意,并让黄*负责办手续,兴**学予以配合。2012年1月中旬,兴**学将货款158100元支付给黄*后,其到黄*的办公室收受好处费人民币15800元;同年7月黄*又向兴**学提供158100元的多媒体设备,同年9月兴**学支付货款158100元后,其在港宝街艺皇茶馆收受黄*送的好处费15800元。2011年12月份,黄*做多媒体教室改造时,其要求将铁制展示台改成木制的,黄*便委托其找人加工,改造款从项目款中支出。其便雇请庞*以每张2400元的价格进行加工。后其分两次支付给庞*加工款人民币共28800元。其没有收到黄*给的展示台款28800元,其支付给庞*的展示台款是从黄*给的好处费中支付。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贵港市**兴隆小学校长的便利,在学校采购多媒体、电脑等教学设备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26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受贿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受贿金额42600元,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周**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其分四次收受好处费人民币42600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周**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出所得全部赃款人民币426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梁*提出被告人周**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26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周**退出赃款人民币426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1月18日由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梁*,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献
  • 代理审判员张婷婷
  •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 书记员陈银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