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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赵**犯贪污罪、受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赵**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赵**伙同韦学能(另案起诉)等人,于2010年至案发供职平南县农业局期间,不固定组合,实施贪污、受贿犯罪如下:

一、共同贪污部分

2011年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陈**、赵**伙同韦学能等人,以虚假农资购销合同,加大报账金额替代实际购销金额的办法,套取差额人民币121300元(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进行私分。被告人陈**、赵**和韦学能各分得38000元,其他个人分得7300元。

二、共同受贿部分

1、2011年初,被告人赵**收到平南**供销社主任李*送来肥料生意关照感谢费15000元后进行分赃处理,分陈**10000元、许*2000元、刘*300元,其自领2700元。

2、2011年7月,被告人赵**收到平南**供销社主任李*送来肥料生意关照感谢费30000元并进行分赃处理,分韦学能7000元、陈**7000元、许*3000元、粟*乙4000元、其自领7000元、余下2000元由刘*等四人分得。

3、2011年春节前某晚,被告人陈**收到平南**供销社主任李*送来生意关照感谢费人民币20000元后,按李*嘱咐交韦学能10000元,其自得10000元。

4、数日后,被告人陈**收到平南**供销社主任李*送来生意关照感谢费15000元后,按李*嘱咐交韦学能10000元,其自得5000元。

综上,被告人陈**共同贪污公款121300元,其个人分得38000元;共同受贿80000元,个人分得32000元。被告人赵**共同贪污公款121300元,其个人分得38000元;共同受贿人民币45000元,个人分得9700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赵**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提出采购农资是三人共同出资,没有使用公款,所得38000元是做生意的利润,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收受李*贿赂不是共同受贿,收受赵**的二笔不属于受贿且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其只得5000元的辩护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陈**与韦学能、赵**利用平山**经营部与平南县农业局签订农资购销合同,购销行为真实存在,被告人陈**的行为只是违纪,不构成贪污。(2)被告人陈**没有与韦学能、赵**商量过要李*给好处费,也没有为李*谋取过任何利益,不属共同受贿。被告人陈**两次收受赵**的款,不属受贿。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购销合同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人赵**的行为只是违纪,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属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赵**供职平南县农业局期间,伙同韦学能(另案起诉)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以下犯罪事实:

一、共同贪污部分

2011年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赵**伙同韦学能经谋划后假借韦学能大嫂黄**的名义,开设平山**经营部(以下简称“益多经营部”),后在平南县农业局采购肥料、农膜、姜种、花生种等农资过程中,伪造平南县农业局向“益多经营部”采购上述农资的合同,加大报账金额,套取差额共计121300元。被告人陈**、赵**和韦学能各分得38000元,其他个人分得73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韦*证言证实,“益多经营部”系其弟弟韦*能要其提供妻子黄*甲身份证给他及赵**办理成立的,“益多经营部”未挂牌和实际经营。后来平南县农业局往该经营部帐户打了11笔款项共312960元。其经手于2012年6月15日、7月9日、10月9日分别取款75000元、70000元、59960元,取出款后,赵**三次共给其6500元,余款赵**全部拿走。

2、证人黄*甲证言证实,其没有开办“益多经营部”,也没以该经营部与平南县农业局签订有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中的“黄**”不是其本人签名。

3、证人谢*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后,平南县农业局两男一女联系其要购买姜种,后三人到荔浦县看货后就和其订购了15000元姜种并支付了货款。2012年5、6月间,三人没有到荔浦看货,直接让其从荔浦县发41000元姜种到平南县,后其将姜种送到平南县并收到了上述款项。二笔交易都没有开票据给那三人。

4、证人王*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平南县农业局其中有一个是局长的两男一女来到其经营的贵港**制品厂订购21000元农膜,并要求其用物流运到平南县。当天三人用现金支付了货款,其没有开发票、收据。

5、证人黄*乙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左右,赵**和韦学能一起到其经营的“正昌农资经营部”购买了38000元化肥,后赵**要其一起到平南县农村信用联社领钱,共领了62000元,其拿回货款38000元,余款24000元赵**拿走。

6、证人赵*证言证实,2012年立秋前后,其通过他人介绍其与赵**联系,并将平南县农业局购买的5000多斤花生种送到平南县官成镇畅岩村,赵**验收后就将货款22060元支付,其没有开收条或其他收款凭证给赵**。

7、证人杨*、刘*、潘*、龙*、粟某甲证言证实,平南县2011年冬种马铃薯高产示范项目,每人从赵**手领到7200元现金用于各自所在片区购买肥料、支人工费等,但没有开支该笔资金的相关手续和凭证,且没有领到“肥料签领表”上所述的肥料。

8、同案犯韦学能供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和赵**、陈**商议并同意成立一家农资经营部,在别处采购,利用该营业部和县农业局签订虚假合同,加大发票金额,套取差价,再一起分钱。后其与赵**找到其哥韦某要了其大嫂黄*甲的身份证,交由被告人赵**注册成立了“益多经营部”,并由赵**负责采购肥料、薄膜、种子等农资,赵**自己或找人代签黄*甲名字,编造虚假合同,经其审批后,再由陈**到平南县财政局办理资金转账手续,得钱后由赵**取出再分。前后分了5次,其共得38000元。

9、被告人赵**供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和韦*能、陈**一起下乡,韦*能提出大家一起成立一家农资经营部,在别处采购、低价买入,利用该营业部和农业局签订虚假合同,加大发票金额,套取中间差价,一起分钱,大家同意。后其与韦*能找到他哥韦*要了他大嫂黄*甲的身份证,注册成立“平山镇益多经营部”。其又负责去采购肥料、薄膜、种子等农资后再找人代签黄*甲名字,伪造虚假合同,经韦*能审批后,再由陈**到县财政局办理资金转账手续,得钱后由其取出。套取行为分7次,实际购买资金191660元,虚假合同金额312960元,套取总价差共121300元,分给许*800元,韦*6500元,余款由其、韦*能、陈**各得38000元。

10、被告人陈**在卷供述证实,与赵**基本一致,其分得38000元。

11、记账凭证、货物采购合同、财政支付凭证、支出报批单、发票、交易对账单、取款凭证等证实,被告人韦*能伙同赵**、陈**伪造平**业局与“益多经营部”的虚假购销合同涉案金额312960元,套取总价差共计121300元的情况。

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益多经营部”注册登记情况。

13、干部履历表、平南县农业局文件、户籍登记证明、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赵**的身份及出生情况。

二、受贿部分

1、2011年5月,被告人赵**收到平南**供销社主任李*送来肥料生意关照感谢费15000元后,告知并分给被告人陈**10000元、被告人赵**自领2700元,分给他人2300元。

2、2011年7月,被告人赵**又收到李*送来肥料生意关照感谢费30000元,后分给被告人陈**7000元、韦学能7000元、其自领7000元,分给他人9000元。

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收到李*送来生意关照感谢费人民币10000元,并按李*嘱咐转交另外10000元给韦学能。过了数日后,被告人陈**又收到李*送来生意关照感谢费人民币5000元,并按李*嘱咐转交另外10000元给韦学能。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粟*乙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赵**对其说中标商给有些钱,后分给其4000元。

2、证人许*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某天,千亿斤粮食生产项目验收后,赵**拿3000元到其办公室,说是同和先坤农资经营部给的钱,其就收下了。2011年6月份左右,赵**拿又2000元到其办公室,说是安怀旺官农资点给的,其也收下了。2011年6月份,因平南县粮食高产创建项目,赵**给了其800元,说是该项目的辛苦费。其总共收了5800元。

3、证人李*证言证实:(1)2011年3、4月份,其以江瑞*的平南县安怀供销合作社旺官化肥农药门市的名义向平南县农业局卖过肥料。做完生意后,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为感激赵**关照,在其家送赵**15000元好处费。(2)2011年国家实行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项目,其以同和镇李X坤农资销售点参加竞标114吨复合肥,得到县农业局领导的关照,生意顺利做成。同年7月又送赵**30000元好处费。(3)2011年12月,其以李X镇的平南县安怀燕宽农资经营部的名义二次与平南县农业局做有超级稻项目农资生意。2012年春节前某天晚上,为感谢韦**、陈**,其用两个信封分别装好10000元,在陈**家,讲明叫她转交韦**10000元。(4)和上次隔一周左右时间,在陈**家又送陈**15000元,讲好叫她转交韦**10000元,余下5000元给她。

4、同案犯韦学能供述证实,2011年期间,(1)其从陈**手中二次得到李*贿款共20000元,系陈**转交李*贿款给其。(2)其从赵**手中得到李*贿款7000元。

5、被告人赵**供述证实,(1)2011年5月,李*感谢其生意关照,送其15000元好处费。后其对陈**说李*给有好处费15000元,陈**叫其留下10000元,余下5000元其分许开宇2000元,刘**300元,其实得2700元。(2)2011年7月李*为感谢中标了114吨化肥,在他家送其3万元好处费,其自领7000元,分韦学能、陈**各7000元,余款分许某3000元、粟*乙4000元、分刘*等四人2000元。

6、被告人陈**供述证实,(1)2012年春节前,李*用信封分别装好10000元现金来到其家,说给其10000元,叫其帮转交韦学能10000元。(2)几天后,李*又来到其家给其15000元现金,说给其5000元,叫其帮转交韦学能10000元。(3)2011年5、6月份,赵**到其办公室,说李*给有15000元,其拿了10000元,赵**拿了余下5000元。(4)2011年7、8月份,赵**到其办公室,将用信封装着的7000元现金给其,并说是李*送给其的,其明白意思就收下了。

7、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2年12月24日、28日,被告人赵**、陈**分别退出赃款47700元、70000元至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综上,被告人陈**共同贪污公款121300元,其个人分得38000元;伙同赵**共同受贿15000元,个人分得10000元,单独受贿22000元。被告人赵**共同贪污公款121300元,其个人分得38000元;伙同陈**共同受贿15000元,其个人分得2700元,单独受贿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于2012年10月24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第三、第四起收受李*贿款的犯罪事实,并于同月28日退出赃款70000元至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另外,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赵**因涉嫌其他经济问题被平南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到该院后,主动供述出尚未被掌握的伙同韦学能、陈**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于同月24日退出赃款47700元至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韦学能通过伪造虚假农资购销合同,加大报账金额,套取国家农业资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赵**犯贪污罪、受贿罪均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参与起诉书受贿部分的第二、三、四起为共同受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赵**属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赵**与韦学能共同密谋,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接到检察院通知后,主动到检察院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贪污和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的行为只是违纪,不构成贪污罪以及收受被告人赵**的个人款项不属于受贿且数额没有那么多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平南**出纳、报帐员。户籍所在地:平南县,住平南县。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 辩护人朱**,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赵**,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本科文化,原任平南**粮食经济作物股股长。户籍所在地:平南县,住平南县,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林*,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浩林
  • 代理审判员刘江云
  • 人民陪审员彭国智
  • 书记员黄永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