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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受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受贿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在担任平**品公司经理期间,从2006年以来,利用职务之便,为生猪供应商能稳定供应生猪给平**品公司而收受生猪供应商贿赂共计人民币50860元(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其中:收受莫XX18000元;收受何XX17500元;收受谢XX3000元;收受卢XX3000元;收受余XX3360元;收受刘XX4000元;收受林XX2000元。

还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人潘**因涉嫌乱收费其他事情被检察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并于同月16日全部退出赃款到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何XX、刘XX、莫XX、谢XX、余XX、卢XX、林XX、欧XX、吴XX证言、户籍登记证明、平南**文件、平**品公司会议记录、合同、协议书、暂扣押款专用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好处费,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潘**因其他问题被传唤到案后主动向检察院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好处费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潘**,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任平**品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平南县平南镇城湖路2号。现住平南县城区永发区新桐路118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林*,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黎鹏
  • 审判员梁浩林
  • 人民陪审员陈圣
  • 书记员黄永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