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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锦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

法院:桂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于2002年11月至案发前担任桂平市西山镇兴宁社区党支部书记。被告人谢**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挪用公款罪、犯贪污罪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

桂平市**居民委员会在桂平市城区桂**国银行旁边有土地443.8平方米,兴宁**委员会将该土地建成商铺后,将这些商铺出租。被告人谢锦成于2007年至2011年7月间,在管理兴宁**委员会铺面出租的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承租人送的好处费24400元。其中收受陈**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800元;李**送的好处费17000元;周**送的好处费1600元。

二、犯挪用公款罪事实

被告人谢**在担任桂平市西山镇兴宁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负责协助政府收缴社区计生对象的社会抚养费,其将收缴的社会抚养费,以个人名义存入中**行。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谢**从其保管的兴宁社区收取的社会抚养费专用账户中取出人民币10000元和其收取的罗春交来的社会抚养费5000元、李**交来的社会抚养费5000元,合计20000元,用于购买其个人保险,至2011年11月2日才将该款退到桂平市检察院。

三、犯贪污罪事实

被告人谢**在担任桂平市西山镇兴宁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负责协助政府收缴社区计生对象的社会抚养费。2007年10月15日,被告人谢**收取了兴宁社区梁**夫妇所交的社会抚养费1500元后,虚开发票为1000元,截留500元占为已有。2008年3月24日,被告人谢**又将兴宁社区谢**夫妇所交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虚开发票为7100元,截留2900元占为已有。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谢**以同样的方法截留黄**、刘**夫妇所交社会抚养费2000元。综上,被告人谢**共侵吞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400元。

另查明,桂平**委员会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谢**有受贿行为后,对被告人谢**进行调查,被告人谢**主动供述了其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并将违法所得赃款全部退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移送书、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暂扣款专用票据、桂平**委员会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谢**自书材料、社会抚养费收据(3张)、收条(5张)、新华人**限公司保险单、银行凭证、铺面租赁合同、预收社会抚养费协议书、证明,证人周**、陈**、李**、谢**、张**(罗*母亲)、李**(李*才父亲)、刘**、黄健全的证言,被告人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桂平**委员会接到群众报举被告人谢**涉嫌受贿后,对被告人谢**进行问话时,被告人谢**主动交代了其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谢**犯挪用公款罪、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谢**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管理的商铺是桂平市兴宁社区的财产并非是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其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以受贿罪对被告人谢**处罚,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受贿罪对被告人谢**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在担任兴宁**委员会党支部书记期间,在管理该居民委员会的商铺出租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谢**在协助桂平市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收取的数额较大的社会抚养费挪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谢**身**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桂平市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过程中,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将收缴的社会抚养费占为已有,被告人谢**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负责兴宁**委员会的商铺出租工作,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工作,故不应以受贿罪对被告人谢**定罪处罚,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被告人谢**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受贿罪,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谢**在办案机关掌握其涉嫌受贿的线索后,主动供述了其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被告人谢**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能积极退清赃款,并能当庭认罪,可以对被告人谢**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将挪用的公款退赔,挽回了损失,被告人谢**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并已退清赃款。属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被告人谢**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谢**收受他好处的犯罪事实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受贿罪对被告人谢**处罚;被告人谢**主动供述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谢**,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桂平市西山镇兴宁街491-2号。2002年至今任桂平市**区党支部书记,桂平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桂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 辩护人李**,广西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家治
  • 审判员巫立慧
  • 人民陪审员黄珊
  • 书记员罗任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