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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受贿刑事判决书

法院:桂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寿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寿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在任桂平市罗旺水渠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该所副所长林某某(另案起诉)于2011年3月将桂平市**自来水厂对用户的维修安装工程对外承包给蒋某某(另案起诉)。在蒋某某承包的过程中,为提高工程的收益,被告人张**与林某某还授意蒋某某将堆放在江口镇旧水厂的桂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用的管材(价值人民币130735.435元)拉出,用于蒋某某承包的工程使用。之后,被告人张**于2011年10月和2012年春节前,分别收受蒋某某送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900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情况、身份证明、桂平市农村饮水工程合同、罗*管理所内部管理规定等书证,证人林某某、蒋某某、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解其是与林某某、蒋某某三人合伙做安装工程,蒋某某分给其70000元而不是90000元,这笔钱是其入股的分红,不是受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没有授意将工程给蒋**承包,也没有授意蒋某某将公家的管材拉去使用,张**是与林某某、蒋某某三人一起做工程,张**负责动员群众安装,其收到蒋某某给的70000元是应得的报酬,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张**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桂平市**管理所将该所自来水厂的对外维修安装任务承包给符合属本所停薪留职职工规定条件的蒋某某(另案起诉)。承包时间为两年,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底止,年承包金额为1.2万元。2011年4月下旬,蒋某某见无工程可做,遂提出不再承包后,被告人张**即与分管自来水厂的副所长林某某(另案起诉)与蒋某某商定,蒋某某继续承包,由被告人张**帮负责联系业务,林某某帮负责联系管材,所得利润由张**与林某某、蒋某某三人平分。被告人张**与林某某还授意蒋某某将堆放在江口镇旧水厂的桂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用管材(价值人民币130735.435元)拉出,用于蒋某某承包的工程使用。为感谢被告人张**与林某某在工作中的帮助和关照,2011年10月一天,蒋某某给了张**、林某某各人民币40000元。2011年12月一天,蒋某某又给了张**、林某某各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一共收受蒋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9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0元到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桂平市水利局文件、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于2001年12月至2011年7月任桂平市**管理所所长。

2、承包协议书证实,桂平市**自来水厂与蒋某某签订了自来水厂对外维修安装承包协议,承包时间为两年,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底止,年承包金额为1.2万元,蒋某某必须停薪留职,自来水厂提供仓库和存放物质场地,所使用的配件由蒋某某按协议购买。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桂平市**管理所将水厂的维修安装工程承包给蒋某某后,2011年5月份左右,蒋某某讲怕承包不赚钱,要降低承包金,其与张**讲降低承包金不可能,并鼓励蒋某某做下去,其与张**各入一份,张**负责联系业务,其负责联系管材。蒋某某承包的工程其没有投资、也不参与经营管理,蒋某某购买什么材料、多少材料、请多少工人、支付多少工钱、赚多少钱其都不知道。蒋某某拉公家管材去安装罗山屯的用户工程的事其不知道,是蒋某某请示张**,张**同意之后蒋某某才拉的,后安装到小管时,蒋某某问其,其见张**同意也就同意了。2011年10月,蒋某某给了其人民币40000元。2011年12月,蒋某某又给了其人民币50000元。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初,其承包了桂平市罗**自来水厂的维修安装工程,2011年4月下旬其见无工程可做,就提出不再承包,后张**、林某某叫其放心承包,由张**帮负责联系业务,林某某帮负责联系管材,所得的利润分成三份,其同意。2011年10月,经张**和林某某同意,其将罗*水渠所的管材拉到自己在罗山屯的工程中使用。2011年10月一天,其叫徐**出12万元,分别给了张**与林某某各人民币40000元,其自己也得了40000元,2011年12月一天,其又叫徐**出10万多元,加上自己手上的部分钱,分别给了张**与林某某各人民币50000元,其本人也得了50000元。

5、证人徐*的证言和农村信用社明细查询证实,其是林某某的妻子,负责帮蒋某某管理他承包业务的账目,2011年10月13日其领了120000元给蒋某某,2011年12月8日其又领了116000元,将其中的10250元交回所后剩余的钱给了蒋某某。

6、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任桂平市**管理所所长,在其任职期间,没有人向其请示使用罗旺所的人饮工程管材。后来其才知道是蒋某某等人拉去使用了。

7、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王*、王*的证言证实,他们是江口镇龙山村罗山屯的村民,2011年6月份他们到罗**所找到所长张**联系安装自来水,后来张**要求每户交2000元,到了8月份他们作为代表与罗**所签订了协议,并且按每户2000元的费用将钱交到了罗**所。

8、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前,桂平市**管理所经召开职工大会并多次讨论决定,将该所自来水厂的维修安装任务对外承包,承包人员须系本所停薪留职职工。后罗旺所把工程承包给蒋某某。在蒋某某承包过程中,其讲过其帮联系工程业务,赚到钱后其与林某某、蒋某某各一份。罗山屯村民要安装自来水,但不列入饮水安全工程,其问蒋某某罗旺所还有没有饮水工程管材,蒋某某讲用列入饮水安全工程的东升、大樟片区饮水安全工程管材安装,其叫蒋某某去问林某某,林某某同意得了。后来罗山屯工程开工时,其见用的管材正是东升大樟片区饮水安全工程二期管材。蒋某某承包的工程其没有投资、也不参与经营管理,蒋某某购买什么材料、多少材料、请多少工人、支付多少工钱、赚多少钱其都不知道。2011年10月,蒋某某给了其人民币40000元。2011年12月,蒋某某又给了其人民币50000元。

9、桂平市水利局、桂平市**管理所《蒋某某个人使用桂平市**管理所管材核查情况说明》及清单证实,蒋某某拉桂平市**管理所管材安装自己个人承包罗山屯自来水安装工程,管材价值人民币130735.435元。

10、检察机关暂扣押款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0元。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告人张**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被告人张**于2001年12月至2012年7月任桂平市**管理所所长。根据承包协议书,被告人张**有权利有责任监督蒋某某的承包工程,其帮蒋某某联系、发动群众安装自来水工程,本身就存在着行使监督权利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被告人张**没有停薪留职,没有承包资格,而且在蒋某某承包的工程中被告人张**既无投资又不参与经营、管理,亦无承诺承担承包风险。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被告人张**的行为属打着“合伙”承包之名,行受贿之实,应以受贿论处。被告人张**受贿金额90000元,有其多次供述以及蒋某某、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退清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存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尚未退出的20000元予以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桂平市罗旺水渠工程管理所职工,住桂平城区船厂路私宅。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 辩护人薛*,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家治
  • 审判员阮红霞
  • 人民陪审员杨勤
  • 书记员黄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