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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某某、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欧某某担任贵港**XXX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XX区中小学作业本、试卷的印刷承包方面,为承包商黄某某提供关照,分3次非法收受黄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5000元。

二、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欧某某担任贵港**X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杨某某任贵港市XX区XX镇XX初级中学校长等方面提供关照,分3次非法收受杨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0000元。

三、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欧某某担任贵**XX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XX区中小学校校办商店供货商采购项目过程中,为贵港**有限公司提供关照,分5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股东冯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50000元。

综上,被告人欧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7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案发后,欧某某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贵港市**务委员会关于欧某某的任职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印刷承包合同、结算单、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XXXX局关于杨某某的任职文件、招标成交通知书、货物采购合同,证人黄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张*的证言,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退款票据、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7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某具有积极退赃的悔罪表现及其犯罪情节,决定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欧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欧某某可以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欧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欧某某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欧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欧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欧某某,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身份证号码:45252419630425XXX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贵港市XX区XX局党组书记,曾任贵港**XXX局局长,住贵港市港北区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朱某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奎
  • 代理审判员廖冬瑜
  • 人民陪审员吕莉
  • 书记员郑志红